王晨帆、尹鲜鱼:数据合规系列文章之(二)
数据登记能否保证“数据确权”?
编者按
当前我国从政策方面将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鼓励数据入表及数据交易,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司积极推进数据入表工作,在财务报告中列示了数据资源。企业将数据资源纳入财务报表将有利于寻找适合自身的数据资源应用场景,进而盘活数据资产,拓展融资渠道并降低融资成本,实现数据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数据入表的前提是数据合规,而数据合规需要企业在法律要求与商业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在法律层面,数据领域的法律规范众多且持续更新;在企业实践层面,数据成为生产要素需要技术、产品、法律、业务等多方共同参与。
本系列文章作者北京市东卫(济南)律师事务所王晨帆、尹鲜鱼两位律师,以数据入表为切入点,集中探讨围绕数据入表所涉及的数据合规方面的相关法律和实践问题,希望为企业具体实施数据入表工作,构建数据合规管理体系提供有益参考。
本篇为数据合规系列文章之(二)——数据登记能否保证“数据确权”?
中共中央、国务院2022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要素二十条”)中指出要“探索数据资产入表新模式”。2024年1月1日,财政部发布《企业数据资源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生效,2024年成为数据资产入表元年,公司的数据要素经过治理、合规审查、审计之后,在相关评估、法律等一系列专业机构的参与下,列入财务报表,数据正式成为企业资产。
一、数据的法律属性与司法实践
数据资产入表首先要解决数据资产的权属问题,即《暂行规定》中的如何判断“企业合法拥有或控制”数据资源,一些地方将数据(产品)登记列为数据资产入表业务中必须完成的一个环节,由此数据“确权”登记成为理论和实务讨论的热点问题。
01
数据的法律属性
讨论数据登记离不开探讨数据的法律属性。在我国,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层面,对于个人信息数据,均将其中的私密信息定性为隐私权的保护客体,非私密信息定性为一种权益。对企业来说相对复杂一些,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体系下,主流观点认为数据宜定性为竞争性财产权益。[1]将数据定性为财产性权益的底层逻辑为数据是一种无形物(无体物),其与物权的客体物(客观存在)不同,数据具有共享性,非排他性,数据经过一定的处理可以共享给第三方使用。
数据的财产权益不等于数据权、财产权、数据产权、数据所有权,在国内,甚至是国际上都没有在制度层面将其单独作为一种权力进行体系建设。
02
司法实践中的保护路径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2]也仅仅是规范和宣示性的条款,尚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未对其权利内容进行细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路径主要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如果企业经营数据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3]中的商业秘密,如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汪某商业秘密纠纷案[4]明确数据类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应予保护,审查中应结合数据组成和行业特征认定其保密性、秘密性、商业价值;某软件公司与某网络技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擅自抓取微博后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5]对于已经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经营者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和存储的行为本质上利用了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平台所设置的访问权限,此种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微信群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该案对数据权益的权属、权利边界以及数据抓取行为不正当性应如何判断,从司法保护提供了理性分析基础,也为构建数据权属规则、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
二、数据登记的现状与登记类型
数据登记的现状
鉴于我国目前未在法律层面对数据资产登记进行规制,全国各地对数据登记制度的规则、办法中对登记内容、适用范围各有不同,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的操作规范,数据资产登记面临法律缺失、效力不高、内容混乱、方式多样的问题,数据登记这一行为并没有一个法定的管理机构,各地也都在进行不同的实践探索。
以山东省为例,目前有三份关于数据登记的文件,分别是《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济南市数据登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山东数据交易平台数据(产品)登记规则》,三份文件在数据登记类型、适用范围、登记工作主管部门、登记机构等方面均不同。
数据登记的类型
按照登记类型来看,数据登记主要有以下四类:
第一类,数据交易过程中在数据交易机构进行的数据(产品)登记。目前各地均成立了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数据要素二十条”初步搭建我国数据基础制度体系,对数据交易所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一批数据交易平台、数据交易中心、数据交易所不断涌现出来,如深圳数据交易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上海数据交易所、福建大数据交易所、北京数据交易所等。2019年12月,由山东省大数据局和山东省国资委推动设立了山东数据交易有限公司,搭建了全省统一的数据交易平台,数据(产品)可以在此平台上登记。
第二类,在数据登记服务平台进行的数据资产登记。此类服务平台由国有企业设立,主要为数据资产登记评价提供流程规范、为数据资产评估提供依据。如潍坊市数据资产登记服务中心、青岛数据资产登记评价中心、厦门市数据资产登记平台。
第三类,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要为企业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存证公证。如,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是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管理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的建设维护。[7]
第四类,市级行政机关主导下的数据登记,如《济南市数据登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数据登记的类型主要有数据资源登记、数据产品登记、数据资产登记。该征求意见稿未最终审核通过,尚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数据登记的法律意义
01
数据登记的证据价值
从前述的登记类型来看,数据登记行为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权利确认的法律行为,不能赋予数据资产主体法定权利。目前的数据登记功能不在于确权,而在于为数据权益的归属提供具有第三方公示性的证据,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明相应数据资产权益归属的重要依据。如全国首例涉及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数据竞争案件,[8]法院认为就涉案数据集取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具有重要意义,该证书不仅可作为证明数某某公司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同时也能够作为数据集收集行为或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因此,数据登记不能创设权利,仅可以作为财产权益、来源合法的证据。
02
数据登记不同于“数据确权”
“数据要素二十条”创造性地提出了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正式成为数据产权的三权分置运行机制,此后,“数据确权”不分场合地出现在各类场景中。但是,此处的“产权”并不等于“权利”,产权多用于经济学中,虽然此表述出现在政策性文件中,但不能创设基本民事权利。此处的“权”亦不能与法律概念的“权利”等同,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种类。
可见“数据确权”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当前,数据登记即能“确权”的认识实属误解,此类登记行为的效力亦被过分夸大,因此应予限缩“数据确权”的使用范围。
四、数据保护的路径分析
如前所述,当前各地框架下的数据登记类型不能全面保护数据资产,任何权益的保护均须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寻求合适的保护路径,数据资产也不例外。虽然法律对数据登记、数据资产的立法处于空白领域,但均可以在我国已有的法律体系下寻求合适的保护路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享有的数据资源采用相应的法律保护方式,如自身创建的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如自身享有的数据资源属于商业秘密,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侵害商业秘密途径予以保护;如数据资源不构成汇编作品,也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具有商业价值,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性权益主张保护。
五、参考文献
[1]参见牟萍:《数据资产运营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46页
[2]《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4]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汪某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609号;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274,法院认为涉案直播打赏实时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经营者由此可获得相应竞争优势。
[5]某软件公司与某网络技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号:(2019)京73民终3789号,法院认为微博平台数据可以分为公开和非公开数据,对于公开数据,可以通过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并进行二次利用,对于非公开数据,只有在采取合法正当手段的情况下方可获取。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作关系,且不能证明采用的技术手段具备合法正当性的情况下,能够合理推定上诉人利用了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了被上诉人所设定的访问权限,从而获取微博平台非公开数据。上诉人获取、存储、展示和使用微博平台数据的行为,干扰了微博平台的正常运行,给被上诉人增加了经营成本,并影响被上诉人对外授权并获得相关收益,构成《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十二条 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6]微信群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保护,(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法院认为网络平台中的数据,以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划分,网络平台方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两被告的相关被诉行为已危及微信产品数据安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7]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知识产权局)是山东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管理及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的建设维护(官方网站:https://sddip.com/evidence/gypt/plate)
[8]《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在司法程序中可具备初步证据效力(知识产权报)(https://www.cnipa.gov.cn/art/2024/7/26/art_55_193979.html)
作者简介
北京市东卫(济南)律师事务所隐私保护与数据合规团队曾为多家互联网公司、金融企业提供隐私保护和数据合规法律支持工作。团队成员熟悉欧盟及成员国、美国加州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规定(GDPR,CCPA)及操作实践;熟悉中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标准,及App专项治理工作流程;擅长产品隐私合规评估、信息安全规章制度搭建、数据全生命周期保护机制建立、数据合规培训等。
01
王晨帆律师简介
北京市东卫(济南)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东北财经大学硕士。拥有十多年公司内部法务工作经验,擅长公司治理,数据合规及互联网产品合规风控,其专业、细致、认真的工作风格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隐私保护与数据合规、公司与金融、企业合规与风险防控。
Tel:13301184381
02
尹鲜鱼律师简介
北京市东卫(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央财经大学硕士,曾为国有企业、商业银行等提供金融产品内控合规法律服务,业务娴熟,勤勉高效。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企业合规与风险防控、数据合规。
Tel:18813192013
(信息来源于:东卫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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