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东卫北京总所王攀律师:走私犯罪中偷逃税款计核意见的质证方法
2024-11-15

摘要:


作者结合近几年办理涉税走私犯罪案件的心得与经验,针对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单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意见,以是否符合证据“三性”为评判标准,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一是核定偷逃应缴税额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核定偷逃应缴税额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是核定偷逃应缴税额的依据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要求。

关键词:


偷逃应缴税额 海关 缉私 计核主体 计核程序 计核依据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即涉税走私犯罪,《刑法》针对该罪名,在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做了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对涉嫌该罪名的犯罪嫌疑人或单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就是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款。根据《刑法》、《解释》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或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达到规定数额以上,是其被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




PART/01  

计核主体是否适格


(一)法律规定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通过的《关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走私行为,海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关税法》从法律层级明确了除海关之外的其它任何机关或单位,均无权计核走私偷逃应缴税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三、关于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前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计核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职责分工,即缉私部门、检察机关、法院均不是计核走私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法定适格主体。

(二)海关总署规定 

《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 以下简称《计核办法》)第二条规定,海关办理走私案件,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以下简称“计核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2】282号)第一条对《计核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了明确,“《计核办法》第四条原则规定了海关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鉴于计核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司法鉴定工作,而目前各关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不统一,为了确保计核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各关可指定本关的关税职能部门作为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条规定,“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要求海关计核偷逃税款的,应统一交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按照《计核办法》规定的程序到其所在海关的计核部门办理”;

第三条规定,“各关的关税职能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计核工作,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调查部门应指定联络员,负责与关税职能部门的沟通和联系”。

海关总署行政规章明确规定,计核涉嫌走私偷逃税款是一项严肃的司法鉴定工作,只有各海关的关税职能部门才能作为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

(三)司法实务中的质证策略 

在一起伪报价格、瞒报品名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周某作为A报关公司、B货代公司负责人,接受C清关公司委托,为涉案货物提供了代理报关进口服务。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认定周某“参与走私63票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572万余元”。前述63票货物的偷逃税款由三部分构成:

1. 周某参与C清关公司委托A报关公司为申报单位、B货代公司为境内收货人、C清关公司为消费使用单位,进口的50票货物,经缉私部门计核,偷逃税款共计3838205元人民币;

2. 周某参与C清关公司委托D公司为境内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A报关公司为申报单位,进口的8票货物,经缉私部门计核,偷逃税款共计361830元人民币;

3. 周某参与C清关公司委托A报关公司为申报单位、B货代公司为境内收货人、C清关公司为消费使用单位,进口的5票货物被海关查获,海关关税部门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等,计核偷逃税款共计1523163.98元人民币。

上述1、2部分58票货物偷逃税款合计4200035元人民币。

缉私部门对上述1、2部分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明显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计核涉嫌走私偷逃税款是一项严肃的司法鉴定工作,只有各海关的关税职能部门才能作为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缉私部门作为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自己既侦办案件,又对自己侦办的案件开展偷逃税款的司法鉴定工作,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缉私部门不是海关的关税职能部门,在起诉意见书中对自己无权计核的偷逃税款,均使用了“至少”等模糊表述的前缀,但对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的偷逃税款则不会使用模糊表述的前缀;公诉机关对缉私部门计核的偷逃税款,与海关关税部门计核的偷逃税款均作确定表述,直接将主体不适格的司法鉴定作为对周某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严重侵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




PART/02  

计核程序是否合法


(一)海关总署规定 

1. 《计核办法》第六条规定,“因办理走私案件需要计核偷逃税款的,海关相关部门(以下简称“送核单位”)应当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以下简称《送核表》)送交其所在海关的计核部门”。

2. 《计核办法》第十条规定,“送核单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随附单证、材料符合计核要求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以外,海关计核部门应当自接受计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计核结论,向送核单位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加盖海关税款核定专用章,并随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

3. 《计核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

(二)司法实务中的质证策略 

前述周某伪报价格、瞒报品名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缉私部门在没有向海关关税部门送核、关税部门进行计核的情况下,出具了《起诉意见书》、《工作说明》,公诉机关出具了《起诉书》、《公诉意见书》,均以C清关公司的“过货费”计核的58票货物的偷逃税款,作为周某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明显违反《计核办法》规定的计核偷逃税款的法定程序。




PART/03  

计核依据是否符合
客观性、关联性要求


(一)海关总署规定 

《计核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关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作为海关计核税款或偷逃税款基础的成交价格,应当是买方向卖方实际支付的货款。

(三)司法实务中的质证策略 

在一起通过边贸渠道走私冻品的案件中,缉私部门收集到境外供外商向国内货主赵某发送的50票冻品的邮件,将邮件中的发票价格作为计核偷逃应缴税额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

作者代理该案二审辩护后,通过调查及阅卷发现,目前在案证据缺少针对每一票涉案货物定金及尾款的付汇水单,即赵某向国外供货商实际支付的货款,赵某及其员工均证明,涉案50票货物的付汇水单金额与发票价格不完全一致,存在一些付汇水单上的金额比发票价格少上万美元的情况。不一致的原因是涉案期间,赵某在国内验货时发现到货存在质量问题或短少,赵某及其员工在与外商协商后,外商同意对下一票货物的货款进行扣减,扣减后的金额即为下一票货物付汇水单上的金额,而下一票货物发票上的金额还是按照发票、装箱单上列明的货物数量的总价填写;从目前侦查机关收集到的三份付汇水单金额来看,均小于50柜涉案货物同期发票上的金额。

作者在阅卷过程中还发现,外商发给赵某的邮件中,只有外商单方面发送关于请求确认单据内容、船期、支付尾款等信息的邮件,没有反映赵某及其员工向外商发送的是否确认或因货物质量、短少问题要求抵扣货款等事项的邮件,不符合正常贸易双向沟通的方式,因此该组电子邮件证据不完整;缉私部门讯问赵某及其员工的口供中,均没有涉及到发票金额与付汇水单金额是否一致的问题。

从上述情况来看,缉私部门将邮件中的发票价格作为计核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依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且缉私部门对50票冻品邮件的取证工作存在严重缺陷,最终作者的质证意见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该案被发回重审。




PART/04  

作者简介


王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重大疑难争议解决团队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曾在海关缉私、法规部门工作

宫万路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重大疑难争议解决团队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曾任中央国家机关缉私局

法制处副处长、立法局处长

(信息来源于: 德和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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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韩   雪

审核:冯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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