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追究机制,始终伴随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而逐步发展。2005年《公司法》首次明确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但对诉讼程序、责任边界等实操问题规定较为原则。2019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仅聚焦关联交易与董事职务解除等有限议题,未触及责任追究的全流程规范。2023年《公司法》修订形成制度突破:一方面细化董监高义务体系,新增审计委员会职权、明确忠实义务具体情形;另一方面创设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般条款,打破传统“法人机关内部追偿”模式,确立“法人机关分担责任”理论。但修订后的法律仍存在实践留白:股东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的区分标准模糊、诉讼当事人列置规则不明确、前置程序例外情形缺乏具体指引,导致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裁判尺度差异显著。
202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53-59条,正是对上述实践痛点的系统性回应。该组条款以2023年《公司法》为基础,整合既往司法经验,从诉讼类型界分、当事人资格、程序衔接、责任承担等维度,构建起逻辑闭环的董监高责任追究规则体系,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司法规范从“原则导向”向“规则导向”的深度转型。
(一)诉讼类型界分:第五十三条的二元救济路径
第五十三条明确股东直接诉讼的适用边界,确立“直接损害-间接损害”的区分标准,核心内涵包括两层维度:
1. 股东直接诉讼的适用范围:条文列举“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合法权益”,界定了股东可直接主张的“自益权”范畴。此类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与直接救济性,当董监高执行职务直接侵害该类权利时,股东可跳过公司直接起诉,无需遵循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例如,董事违反公司章程剥夺股东知情权的,股东可直接请求其停止侵害并赔偿合理费用。
2. 间接损害的救济路径限制:若股东权益受损系“公司利益受损间接导致”,则需转换为股东代表诉讼。这一规则遵循“公司利益优先”原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利益受损时救济请求权本应归属于公司,股东仅能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代位主张。条文通过“释明变更-驳回起诉”的程序设计,强制规范诉讼路径选择,避免股东滥用直接诉讼架空公司法人独立性。
(二)诉讼主体规范: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当事人列置规则
该两条分别明确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资格,填补了此前的程序空白:
1. 公司直接诉讼的原告代表机制:第五十四条构建“阶梯式”代表诉讼主体体系:针对董事、高管侵权,优先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公司起诉;无监事时由审计委员会无利害关系成员代表;既无监事又无审计委员会的,由无利害关系股东代表。针对监事侵权,则由董事长或董事代表公司起诉。这一设计兼顾公司治理结构差异,同时强调“无利害关系”要件,防止利益冲突影响诉讼公正性。
2. 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定位:第五十五条明确股东为原告、公司为第三人的列置规则,解决了实践中“公司诉讼地位之争”。同时规定两点关键补充:一是允许一审辩论终结前符合条件的股东加入诉讼成为共同原告,避免重复诉讼;二是明确“起诉时符合条件即可”,否定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非股东”的抗辩,保障受让股权股东的诉讼权利。
(三)程序衔接规则:第五十六条的前置程序例外
第五十六条细化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坚持“书面请求”原则的基础上,增设三类例外情形:1. 紧急情况例外:“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需满足“紧迫性+不可逆转性”双重标准,如债务人转移财产、关键证据面临灭失等。此时允许股东直接起诉,是程序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必要让步。 2. 权利行使障碍例外:“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或者无法提起诉讼”包括明示拒绝(书面回函拒绝起诉)与默示拒绝(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起诉),以及因成员空缺、被控股股东控制等客观原因无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这一规定回应了实践中“失灵监督机关”的救济难题。 3. 治理结构例外:针对“既不设监事会又不设审计委员会”的小型公司,直接豁免前置程序,符合中小企业治理成本与效率平衡的需求,避免程序空转损害股东利益。
(四)诉讼程序细化:第五十七、五十八条的实操规范
该两条聚焦代表诉讼的特殊程序问题,提升制度可操作性: 1. 反诉受理的双重标准:第五十七条区分两种反诉情形:对股东“恶意起诉”的反诉予以受理,因该主张直接针对股东诉讼行为的正当性;对公司提出的违约或侵权反诉不予受理,因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系第三人,其责任承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这一区分既保障被告合法抗辩权,又防止反诉拖延诉讼进程。 2. 费用与调解规则:第五十八条明确两点核心内容:一是胜诉股东的费用补偿请求权,将“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纳入公司承担范围,激励股东积极行使监督权利;二是代表诉讼调解的公司决议前置程序,要求调解协议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防止股东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兼顾调解效率与公司利益保护。
(五)责任主体扩容:第五十九条的法定代表人责任
第五十九条针对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责任作出特别规定,是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细化: 条文明确“执行董事、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突破《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的“法人追偿模式”,采用“法人与法定代表人分担责任”理论,其法理基础在于: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核心决策者,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危害性远超普通董事,直接追责可强化其履职审慎性。同时需注意,该条仅适用于担任执行董事或经理的法定代表人,非此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仍适用一般追偿规则。
(一)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区分的过往判例
在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A公司董事以“股东持股比例过低”为由拒绝其查阅账簿,股东直接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并赔偿律师费。法院认为,知情权属于股东直接享有的经营管理权,董事拒绝行为构成直接损害,故支持股东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印证了第五十三条的直接诉讼适用逻辑——对专属性股东权利的直接侵害,可直接获得救济。 而在某关联交易纠纷案中,股东以董事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导致公司亏损、间接影响其分红权为由直接起诉。法院依据“间接损害”原理,释明其应转换为代表诉讼,股东拒绝后被裁定驳回起诉。该案反映了征求意见稿出台前的裁判尺度,与第五十三条的程序要求高度契合。
(二)代表诉讼当事人与程序的实践探索
在某股东代表诉讼案中,原告股东起诉前未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请求,直接以“董事会被控股股东控制无法起诉”为由起诉。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董事会实质失灵,符合“无法提起诉讼”的例外情形,故受理该案。该案的裁判逻辑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例外规定一致,为前置程序豁免提供了实践参照。在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董事后,被告以“公司拖欠其薪酬”为由反诉公司。法院认为,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系第三人,反诉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判结果与第五十七条的反诉规则完全吻合,体现了对程序逻辑的尊重。
(三)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责任的司法实践
在某合同纠纷案中,担任经理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无履约能力仍签订合同,导致相对方遭受损失。相对方同时起诉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指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且其身份符合董事/高管范畴,应直接承担责任,而非仅通过公司内部追偿。该案印证了第五十九条的规范目的,为法定代表人责任认定提供了典型样本。
(一)诉讼类型区分的模糊地带
1. “直接损害”的认定标准难题:实践中部分股东权利兼具“自益性”与“共益性”,如股东知情权受侵害可能同时影响其投资决策(自益)与公司监督(共益),此时能否认定为“直接损害”?例如,董事隐瞒公司重大亏损信息,股东以“影响其分红预期”为由直接起诉,法院可能对损害性质产生争议。条文列举的“等合法权益”为兜底条款,但缺乏具体界定标准,易导致裁判尺度不一。
2. 间接损害的举证责任分配:股东主张“间接损害”需先证明“公司利益受损”,但股东通常不掌握公司核心财务资料,举证难度极大。例如,董事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时,股东难以获取交易凭证与财务数据,若公司拒不配合,可能导致“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条文未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或证据调取规则,实践中可能制约股东救济。
(二)诉讼主体确定的实操障碍
1. “无利害关系”的认定困境。第五十四条要求代表公司起诉的股东或审计委员会成员“无利害关系”,但条文未明确认定标准。例如,持有公司1%股权的股东能否视为“无利害关系”?与被诉董事存在亲属关系但未参与侵权行为的成员是否符合条件?缺乏明确标准可能导致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2. 公司消极参与诉讼的应对。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可能拒绝提供证据、拒绝陈述意见,甚至与被告串通损害股东利益。例如,公司拒不提交关联交易合同,导致股东无法证明侵权事实。条文未规定公司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实践中缺乏有效约束机制。
(二)程序衔接中的实践痛点
1. 前置程序例外的举证难题:第五十六条的三类例外情形均需股东举证证明,如“难以弥补的损害”需证明紧迫性与不可逆转性,“无法提起诉讼”需证明监督机关失灵。但股东往往难以获取公司内部决策文件、监事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即便申请法院调取,也可能因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而失败。
2. 调解决议的效力认定争议:第五十八条要求调解协议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但未明确决议的表决比例与异议处理。例如,控股股东主导股东会通过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调解协议,中小股东能否主张决议无效?决议被撤销是否影响调解书效力?这些问题可能引发新的纠纷。
(四)法定代表人责任的适用困惑
1. 与民法典的协调适用问题:第五十九条与《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存在竞合——前者规定法定代表人直接对第三人担责,后者规定公司担责后追偿。实践中第三人同时依据两条规定起诉时,法院应优先适用哪一规则?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系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也有观点主张区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分别适用,存在法律适用冲突。
2. “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模糊:条文未明确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过错认定标准,实践中对“重大过失”的判断差异较大。例如,法定代表人未审慎审查合同导致公司违约,是否构成“重大过失”?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注意义务标准是否应有所区别?缺乏细化标准可能导致责任认定的不确定性。
(一)股东的维权策略与举证技巧
1. 诉讼路径的精准选择:起诉前先界定权利受损性质:若系利润分配、知情权等直接权利受损,收集董监高侵权的直接证据(如拒绝分配的书面通知、隐瞒信息的录音等),直接提起股东直接诉讼;若系公司资产流失、关联交易损害等间接影响股东权益的情形,应准备代表诉讼材料,优先履行前置程序。
2. 前置程序的规范操作:向监事会或董事会提交书面请求时,需明确载明侵权事实、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等核心内容,并通过公证送达或快递签收留存证据。若主张例外情形,应提前收集辅助证据,如公司财产被转移的工商登记资料、监事会成员空缺的公示信息等,必要时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证据。
3. 代表诉讼的程序应对:作为原告应在起诉状中明确列公司为第三人,诉讼中积极申请法院责令公司提交财务账簿、决策文件等关键证据。若公司与被告达成调解,应重点审查决议程序的合法性,对控股股东操纵的决议及时提起撤销之诉,并申请法院暂停调解书执行。
(二)董监高的合规与抗辩要点
1. 履职行为的规范留存:日常履职中严格遵守议事规则,对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审批等事项留存完整书面记录;涉及重大决策时咨询专业律师并留存意见,以证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法定代表人签订重要合同前应进行审慎审查,对风险事项书面请示股东会并留存回复。
2. 诉讼中的抗辩策略:针对直接诉讼,可抗辩股东主张的权利不属于“直接损害”范畴,请求法院释明变更为代表诉讼;针对代表诉讼,可举证证明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或不符合例外情形,请求驳回起诉;针对法定代表人责任,可举证证明已尽审慎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或主张适用民法典的追偿规则而非直接担责。
3. 调解与费用的风险控制:若陷入代表诉讼,与股东达成调解时需确保履行公司决议程序,对中小股东异议作出合理回应并留存记录。对股东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应审查其合理性与关联性,对超出必要范围的费用提出抗辩。
(三)公司的内部治理与风险防范
1. 诉讼代表机制的健全: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的诉讼代表权限,对“无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作出细化规定(如排除持股5%以上股东或亲属关系成员)。定期开展董监高培训,明确其在诉讼中的配合义务,避免因消极应对导致不利后果。
2. 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约束:在劳动合同或任职协议中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履职标准与过错责任,要求其定期向股东会报告重大决策事项。对涉及重大风险的业务,建立集体决策机制,避免法定代表人单独决策导致责任风险。
3. 调解与决议的规范操作:涉及代表诉讼调解时,及时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对调解协议的内容、理由进行充分说明,对中小股东的异议记录在案并作出合理解释。决议通过后及时公示,留存完整的会议记录与表决凭证。
(四)人民法院的审理的裁判建议
1. 诉讼类型的清晰界定:审理中重点审查股东主张的权利性质与损害发生路径,对兼具自益性与共益性的权利,结合侵权行为的直接指向性作出判断。对间接损害案件,应依法释明诉讼路径,避免程序错误导致裁判无效。
2. 证据规则的灵活适用:对股东主张前置程序例外的案件,适当降低举证标准,必要时依职权调取公司内部文件、监事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对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推定股东主张成立。
3. 责任认定的精准把握:认定法定代表人责任时,优先适用公司法特别规定,同时结合行业标准、职位职责等综合判断“故意或重大过失”。审理调解协议时,对决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发现控股股东操纵的应不予确认,保障中小股东利益。
征求意见稿第53-59条通过七项条款的体系化设计,完成了董监高责任追究机制的程序补白与规则细化,既回应了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的实践需求,又吸收了多年司法经验的智慧结晶。从诉讼类型界分到当事人列置,从程序衔接例外到责任承担细化,每一项规则都体现了“平衡保护”的司法理念——既强化股东对董监高的监督约束,又防止诉讼权利滥用;既保障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又遏制内部人控制的道德风险。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股东需精准把握诉讼路径的选择标准,以规范的举证与程序操作实现维权目标;董监高应强化合规意识,以审慎履职与证据留存防范责任风险;公司需健全内部治理机制,确保诉讼代表与决议程序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则应准确把握规则内涵,通过统一裁判尺度实现“惩治侵权”与“鼓励经营”的平衡。 当然,征求意见稿仍存在部分需完善之处,如“直接损害”的具体认定标准、法定代表人责任与民法典的协调适用等,期待在后续修改中进一步细化。相信随着司法解释的正式出台,我国董监高责任追究机制将更加成熟,为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提供更坚实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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