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东卫(青岛)分所孙国再:案件剖析——一起篡改干扰污水在线监测数据型污染环境案件的罪与否
2025-11-26
Part 01

一、基本案情

某生物公司是一个生产白酒的企业,每天产生废水5000吨左右,企业预处理后经单独的污水排放管线排到下游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调解池,某生物公司在其排放口安装污水在线监测装置,该单位为废水排放重点排污单位。下游污水处理厂有二条废水处理生产线,即生活污水处理生产线和工业废水处理生产线,其中工业废水处理生产线全部用来处理某生物公司工业废水,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别处理完毕后在污水处理厂总排放口混合后排入当地河流。同时在某生物公司进入污水处理厂的专用管线接收端安装进水控制阀门、手工监测采样口和进水在线监测装置,手工监测每天例行检测一次,可视情增加监测频次。


2022年3月29日,某生物公司与污水处理厂签订了《污水处理协议》,协议约定COD执行500mg/L的接管标准。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在2020年3月10日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规定,某生物公司COD执行400mg/L间接排放标准。2025年2月10日08:00时许,某生物公司由于污水预处理系统操作不当出现波动,虽然多方调整运行工艺,但排放口手工监测显示COD监测已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400mg/L标准,于是操作工便将COD在线监测取样端插入装有稀释水样的矿泉水瓶中,COD在线监测数据小时均值维持在300mg/L到320mg/L之间,当日18:00时,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执法检查发现某生物公司的“挂瓶”行为。同时,案发期间下游污水处理厂“一企一管”接收端COD在线监测数据日均值和小时均值,以及手工监测均超过400mg/L但未超过500mg/L排放标准,下游污水处理厂稳定达标排放。


另据调查,某生物公司属于白酒生产企业,2011年10月27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1-2011),该行业标准规定COD间接排放标准为400mg/L。2020年12月,生态环境部又发布了发布了《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1-2011)修改单,该修改单明确:“对于间接排放情形,若通过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企业与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约定排至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某项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则以该限值作为间接排放浓度限值”。

Part 02

二、争议焦点

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涉案企业篡改在线监测数据违法行为后,认为企业涉嫌犯罪移送当地公安部门,当地公安部门以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并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于该案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是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因在于篡改干扰在线监测数据构成污染环境罪不以超标排放为条件,且系行为犯,只要存在篡改干扰在线监测数据的行为,即构成污染环境罪;二是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未造成污染环境后果,情节轻微,应做不起诉处理;三是不构成犯罪,系行政违法行为,原因在于污染环境罪必须坚持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案涉行为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实害,应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Part 03

三、笔者观点

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法律意见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某生物公司在案期间实际排放污水COD指标在法定排放标准之内


某生物公司排放到下游污水处理厂的污水排放标准应按《污水处理协议》约定标准执行,而不是执行《排污许可证》排放浓度限值。2011年10月27日发布的《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1-2011)明确COD间接排放浓度限值为400mg/L。2020年3月10日,某生物公司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记载的COD间接排放浓度限值分别为400mg/L。2020年12月,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发酵酒精和白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1-2011)修改单,修改单明确:“4.5 对于间接排放情形,若通过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 企业与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约定排至公共污水处理系统的某项水污染 物排放浓度限值,则以该限值作为间接排放浓度限值”。2022年3月29日,某生物公司与下游污水处理厂签订了《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COD执行500mg/L排放标准。由于种种原因,排污许可证未及时变更。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排污许可证没有及时变更,但实际上国家强制标准调整的,应该实事求是,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标准,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从实际排放数据看,某生物公司在案发期间的排放数据完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标准和接管要求,符合接管要求和排放标准数据不可能损害环境法益或对环境法益构成危险。


(二)本案与一般通过篡改干扰在线监测数据逃避监管偷排污水进入管网明显不同,不会使下游污水处理厂存在超标排放危险


司法实践中,对于篡改干扰在线监测数据非法排污进入管网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达标排放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存在一定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有的认为偷排污水进入管网会形成稀释排放,存在使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的风险或者使管网受到损害的风险;有的则认为下游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就不存在使环境受到实害或危险。限于篇幅所限,这里暂且不论哪个观点正确,而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一般非法排污进入管网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达标排放案件具有显著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


一是本案控制流程不同。本案中某生物公司通过本公司修建和运维的专用管线将预处理后的污水输送至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处理生产线,且在污水处理厂接水处安装了进水控制阀门、在线监测装置和手工监测取样口,实时动态掌控进水情况。而一般非法排污进入公共管网,公共管网基本上是政府或污水处理厂建设运维,管网中各类废水充分混合,污水厂对进水没有控制能力,基本上是被动接收的,存在无法应对而超标排放的风险。


二是本案不存在稀释排放的情况。本案是经“一企一管”进入污水处理厂的,在进入污水处理厂之前不存在与其他废水混合稀释的问题。而一般情况下非法排污进入管网会存在这个问题,给污水处理厂常规运行带来管理隐患。


三是本案不存在不计后果排放问题。某生物公司与下游污水处理厂签订了接水协议,其排放水质达不到协议约定标准,下游污水处理厂有权停止接水,所以尽管某生物公司存在篡改在线监测数据使数据失真行为,但这个失真不是无限度的,其排放水质必须在协议约定的接管协议标准内,否则无法达到排放废水的目的,其正常生产也无法进行。而一般篡改干扰在线数据排放污水直接排入公共管网或外环境,不考虑后果,排放指标也无法监控。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与一般篡改干扰在线监测数据偷排污水进管网经污水处理厂排放外环境明显不同,如果说一般情况下篡改干扰在线监测数据偷排进污水管网会使环境法益处于危险状态,那么本案的情况较为特殊,不会使污水处理厂存在超标排放的风险。


(三)基于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某生物公司涉案人员的行为没有使环境法益受到实害或使环境法益处于危险状态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第(七)项,将“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视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其中包含使环境法益受到损害的实质内容。该条款是对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推定,即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推定必然产生污染环境的后果。立法本意在于重点排污单位通过篡改干扰在线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排污往往是超标排放,且排放量较大,如果达标排放则没有篡改干扰在线监测数据的必要,同时实践中“篡改干扰在线监测数据型排污”对于案发时实际排放数据也很难取证,所以这种情况下推定超标排放构成污染环境罪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如果一种行为不可能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就表明这种行为不可能侵害法益,当然也不可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设立污染环境罪的的目的是保护环境法益,避免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状态。 “两高三部”的“会议纪要”坚持环境法益实质考量,单纯的环境违法行为如果不侵犯环境法益 ,没有使环境受到实害或处于严重危险状态,就不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追究刑责就缺少正当性。判断环境法益是否受到实害或者危险应以是否超标排放或有超标排放风险为标准。现实情况千差万别,在个案中需要在遵循立法本意的前提下,按着法律的基本原则和逻辑进行准确解读,做到不枉不纵。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造成实害的角度讲,案涉时间段某生物公司排入下游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符合接管要求,也就是说某生物公司尽管篡改干扰了在线监测数据,但实际排放的污水水质并未超过当时有效的间接排放标准,而下游污水处理厂的总排口排放污水也符合其排放标准要求,所以不存在实害问题;从造成危险的角度讲,某生物公司实际排放污水水质在间接排放标准之内,同时根据双方协议,下游污水处理厂有多种监测手段监测进水水质,当发现使本厂污水处理系统有不达标风险时可以及时关闭进水阀门。也就是说案涉行为不会导致COD超标排放或有超标排放的危险,也就不会造成环境法益受到实质损害或使环境法益处于危险状态。

Part 04

四、结语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涉案嫌疑人员最终做出了不起诉处理决定。虽然最终结果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但检察机关并未完全采纳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共性之中有个性,应充分关注个案的特殊性。在污染环境罪的辩护中,必须坚持环境法益的实质考量,在遵循基本逻辑的前提下,对案件做出符合立法本意的分析和定性。本案中,某生物公司通过专用管线将污水排入下游污水处理厂,案发期间实际排放水质符合污水处理厂的接管条件和当时有效的间接排放标准,不存在使污水处理厂存在超标的风险,未使环境法益受到实害或处于危险状态,不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可能,以污染环境罪定性欠妥。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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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再律师


北京市东卫(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擅长领域:涉环保(安全)问题的行政案件(听证、复议、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污染环境罪刑事辩护,以及环保设备、环保工程和环保服务纠纷案件。






质控人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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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律师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及刑民交叉争议解决业务;环境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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