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修订的《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系统构建了“董监高的资格与义务”制度框架,形成“消极资格+积极义务+责任追偿”的完整规范体系。该章共十六条,与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五十一条、五十三条、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二十六条等相关条文,将董监高责任嵌入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这些环节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影响甚剧。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明确了董监高的守法合规义务;第一百八十条明确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并将“影子董事”纳入规制范围;第一百八十一条列举了六项禁止性行为,涵盖侵占公司财产、挪用资金、泄露商业秘密等典型背信行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董监高自我交易的程序要求、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竞业禁止义务、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公司归入权、股东质询权、违信责任、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责任、影子董事与董事高管的连带责任以及董事责任保险等制度。《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与新《公司法》的要求总体是一致的,目前《企业破产法》修订稿正在征求意见阶段,破产管理人如何履职和防范风险亦是热点议题之一。本文主要通过新《公司法》关于董监高责任的各类情形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在办理案件中如何正确履职及进行风险防范进行梳理,并提出相关意见,供管理人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一)关于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责任
董事、监事、高管的职责本应是忠实、勤勉地为公司利益服务,而不是利用董事职务之便为自己牟利,进而损害公司利益。若董事利用其关联关系,如与本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关联方进行交易,且该交易未遵循公平原则,损害了公司利益,那么董事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类主体均纳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制范围。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占多数,而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则呈增长态势。
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履职中,首先需要重点、穿透式审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类主体与公司交易的相关合同;其次需要审查这些合同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如进行招投标、关联方回避表决等议事程序,最后审查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从而作出客观、准确地履职决定。
(二)关于股东出资瑕疵的董事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需要重点核查董事是否制作《出资核查报告》、是否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是否留存送达凭证等关键证据。若在履职中发现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出资情形时,管理人应当依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时履职追缴股东出资,同时评估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是否造成破产企业财产损失,并据此决定是否代表债务人向相关董事追究其赔偿责任。
(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下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认定“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标准是其对抽逃出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具体表现为直接参与实施(故意),或者明知该行为却放任不管(重大过失),这些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及其造成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破产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时,应当通过审查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资本账户变动情况、关联合同等证据材料,核查公司董监高是否存在上述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判断抽逃出资与公司损失的因果关系,从而作出准确的履职决定。
(四)关于违法财务资助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破产案件实践中,管理人需要通过审查财务资助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资金流向记录等证据材料,核查董事、监事、高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董事在未经有效决议程序批准超额财务资助,或者明知财务资助总额超过法定限额仍予以执行的情形,都可能被认定为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管理人在履职时格外注意。
(五)关于第三人损害的过错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和《民法典》的规定存在较大不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因此,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债务人涉及董事、高管因过错执行职务致第三人损害时,管理人无论是准备主动提起诉讼还是对外应诉,都需要审慎判断,是公司本身还是董事、高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详细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证据。换言之,管理人需要明确该类债权(或者诉讼)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先后策略,避免因对公司责任与董事责任的区分错误而导致履职产生风险。
(六)关于受指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确立了“影子董事”制度,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应当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管收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明确的损害性指示并实际实施了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或在明知指示违法的情况下仍予以配合执行的,即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需要做出相应的履职决定。
(七)关于违法分配利润与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若发现债务人存在违规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的情形,应当重点核查董监高是否具有协助股东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对本应履行的职责存在不作为,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例如是否是董事率先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减资方案,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再比如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存在重大错误等,分析这些行为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从而做出正确的履职决定。
(八)关于未及时清算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修订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法》修订后,明确董事为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为原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确定的其他清算义务人为例外,股东不再是法定清算义务人,其与《民法典》第70条“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保持一致。
公司僵局下,董事怠于清算的情形大量存在。因此,管理人在强制清算案件和破产清算案件中,需要重点审查公司董事是否出现了清算事由而故意不及时清算,怠于履行职务的情形,从而做出正确的履职决定。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严苛化,无形中对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管理人既需精准适用法律追究董监高责任,又需防范自身因履职不当陷入法律风险。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管理人面临的履职风险可分为三大类:
(一)民事责任风险
民事风险是管理人最常面临的责任类型,其核心源于“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
1. 未谨慎、尽职清点及处置财产义务风险
管理人如在盘查清点、评估拍卖等环节未做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造成财产损失的可能产生赔偿责任风险。(2020)苏1322民初12215 号一案认为管理人未做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管理人在财产清查时不仅要确认财产占有状态及权属状态,也要谨慎变价处置,须严格区分债务人财产与他人财产,避免因混同处置引发赔偿责任。
2. 未尽职履行财产管理义务风险
管理人应当认真履行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职能,保证破产财产的存放安全,避免破产财产的灭失和灾害发生,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11民终327号案件明确指出,管理人对财产安全所负的是实质性、持续性的管理义务,其范围远超形式上的接管程序。管理人必须主动、勤勉地采取充分且合理的保管措施,仅完成贴封条、登记等手续不能豁免其未尽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因管理人未尽责致使财产灭失并造成损失,管理人需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后有权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因此,管理人履行对破产财产安全的管理义务,须采取充分且合理的保管措施。
(二)刑事责任风险
现有司法实践已表明,管理人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刑事责任风险呈现扩大化趋势:
1. 受贿罪
破产管理人是《企业破产法》设立的破产管理职位,其职责、行为性质与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单位和个人原先的身份和职责无关。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属于协助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管理人在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期间,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管理人如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收受贿赂,将构成受贿罪。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22)浙10刑终220号案件载明,被告人蔡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律所在担任管理人成员期间,负责资产的处置,其指导冯某等人新成立A公司规避竞拍限制,帮助冯某等人以低价拍得债权包,事后冯某给被告人蔡某378万元好处费。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蔡某已退缴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蔡某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浙10刑终2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警示破产管理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法院的指派成为管理人之后,承办案件的管理人履职系“从事公务”,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管理人必须恪守职务廉洁性,任何权钱交易行为均面临刑事追责风险。
2. 挪用资金罪
管理人如果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破产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将构成挪用资金罪。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2014)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案件载明,被告人黄文杰被陆丰市人民法院指定为“陆丰市陆兴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成员,并担任组长。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文杰利用组长职务之便,擅自将“陆丰市陆兴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上的人民币200万元转账到其朋友颜某经营的“陆丰市东海丰华汽车修配厂”账户上,借给其使用。至2011年3月15日、3月29日,被告人黄文杰才先后将现金人民币50万元、150万元分两次存入“陆丰市陆兴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归还挪用的全部资金。法院认为,黄文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
因此,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必须合规使用破产资金,杜绝任何形式的资金挪用(包括临时借贷)。
除了上述罪名外,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面临的刑事风险,还包括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徇私舞弊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滥用职权罪、虚假诉讼罪等。
(三)司法行政责任风险
行政风险主要源于法院对管理人履职的监督评价,具体包括:
1. 除名。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指定,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2. 罚款。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决定对管理人罚款。
3. 降低报酬。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违背基本职业操守,法院可降低管理人报酬。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强化,使法院对管理人的履职评价更趋严格。
新《公司法》显著强化董监高义务与责任,将深刻影响破产管理人的办案逻辑和实践。为有效应对履职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民事赔偿、刑事追责及司法行政惩戒等多重法律风险,破产管理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系统化的风险防控体系,推进履职过程的标准化与规范化:
(一)履职标准化、透明化,注重证据收集和固定
管理人应从案件接管伊始,推动所有履职环节的标准化与透明化,建立覆盖财产清点、权属核查、资产保管、评估处置乃至资料移交的标准化操作规程,确保每个环节都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特别对于新《公司法》重点规制的领域,如股东出资瑕疵、抽逃出资、违法减资、违规利润分配等易引发董监高责任的情形,应进行重点审查并通过书面记录、电子数据等方式完整固定证据,形成固定的证据链条。
(二)强化财产管理的实质审查与动态监控
管理人不但要在形式上完善接管手续,更重要的是承担持续且实质性的管理责任,根据财产特性及价值采取相匹配的保全措施,如投保财产险、定期巡查等,切实防范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贬损;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必须严格区分债务人财产与他人财产,避免因混同处置引发侵权赔偿责任。
(三)严格执行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程序和报告制度
对于所有可能显著影响破产财产价值或债权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管理人均应严格履行向法院事前报告的义务,并将相关方案、可行性分析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借助债权人会议的集体决策机制,在确保程序正义的同时,有效降低管理人可能承担的履职风险。
(四)坚守廉洁从业的底线要求
管理人必须清醒认识到其职务行为系“从事公务”的性质,从而面临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等严峻的刑事风险。因此,管理人团队成员应以“准公职人员”的最高廉洁标准进行自我约束,严格遵守破产货币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等规定,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权钱交易、挪用侵占或为亲友非法牟利等行为。
(五)持续提升团队专业素养并接受多元监督
新《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的交叉与联动,对管理人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要求。管理人应拓展学习《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等多个部门法知识,构建复合型知识结构,以应对破产实务的复杂性与多变性。
综上,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必须将忠实、勤勉尽责作为行为准则,在此基础上,及时、全面地向受理法院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及破产管理人行业协会等各方面的监督,才能更好地防范各类风险。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责任的强化,本质上是通过明确“权力边界”提升公司治理效能;而破产管理人的履职风险防范,核心是通过“规范行权”保障破产程序公正。二者看似分立,实则统一于“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作为破产管理人,既要以新《公司法》为“利剑”,严厉追究失职董监高责任,为债务人及债权人挽回损失;更要以其为“镜鉴”,反观自身履职的合规性,避免陷入履职责任漩涡。只有在"追责"与"自防"之间把握平衡,才能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在清理僵尸企业、盘活存量资产方面的制度功能,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法治保障。
[ 东卫全国破产重整与清算业务研究中心主任石利明律师、秘书长宗永玲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特此致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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