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以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当股东未完全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时,势必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而在执行中追加案件外的第三方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实质上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债务的扩张,因此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变更追加的范围。
实务中,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与诉讼程序中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有明显不同,本文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务规则与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说明。
依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对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进行了规定,主要有六种情形: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公司解散,股东、出资人无偿受让公司财产。
(一)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1. 法律依据
依据《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2. 实务要点
2.1 如何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出具执行终本裁定需同时满足多项条件,包括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等,因此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的终本裁定是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有效参考。若法院没有作出终本执行裁定,但申请人提供其他证据如财产调查结果、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多轮查扣且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处置等也可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清偿所涉债务。
2.2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是否包含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明确,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因此《九民纪要》之后,不少法院参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也有不予追加的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裁定明确:无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符合加速到期条件,均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实践中存在不同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如下图所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可能会对以上实践中不同的追加路径作出统一明确的路径指引,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先通过诉讼程序确定股东的出资责任,然后再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追加。
(二)抽逃出资
1. 法律依据
《执行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 实务要点
2.1 因抽逃出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种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的审判思路是,债权人初步举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一方,由股东承担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如(2023)最高法民申2250号案件认为“广盛源公司同日将该账户中包括林某等股东实缴增资部分在内的20000万元资金,分别转至成都蓝云天公司、深圳华江美公司。炽兴公司对此提出质疑。广盛源公司主张转账行为系公司之间的经营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林某作为广盛源公司持股逾99%的控股股东,亦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林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不能对转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追加林某为(2015)筑执字第3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判令林某在抽逃出资16989.80万元的范围内对广盛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但实务中,对债权人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认定标准不一。如(2020)渝民终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主张抽逃出资一方无法证明款项转出行为由股东控制、实施或参与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款项转出即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此外在(2019)浙民终736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考虑存在资金转出行为,还进一步审查资金的实际流向、股东的主观故意等诸多因素。
目前来看,债权人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需积极收集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如资金流向记录、公司财务资料等。若证据不足,可能面临追加申请被驳回的风险。股东若主张转账行为系正常经营往来或借款等,需提供充分证据(如合同、借据等)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2 股东抽逃出资并转让股权在前,公司债务产生在后,能否担责?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股东非经过法定程序,不得将已经缴纳的出资转移,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抽逃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股东基于转让前已经抽逃出资的行为,必然对公司偿债能力造成损害,因此依法应当承担在抽逃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83号《王建钊、王金保与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该案被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
主要裁判观点:股东不能证明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返还了抽逃的出资或者不能证明与其有关的注册资本已由受让人补足的,仍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承担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法院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三)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1. 法律依据
依据《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 实务要点
2.1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12月2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废止了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适用,即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仅适用于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新《公司法》实施后(2024年7月1日之后):受让人为第一责任人,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的股权转让,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可根据《执行规定》第十九条以及《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加原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现股东无力承担的部分,可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前(2024年7月1日之前):受让人为第一责任人,转让人有条件承担补充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7日入库了四则相关案例,如(2021)京03民终6207号、(2020)京03民终3634号、(2024)粤19民终853号、(2023)豫01民终12110号,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恶意转让股权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股权转让,若公司债权人能证明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如公司有债务未清偿时转让、转让价格低、新股东偿债能力差等),原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承担补充责任。
2.2 股权经过多次转让,历任受让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参考案例(2021)川0922执异20号(入库日期:2024年4月25日)明确,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因此与原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出资或债务不同,受让股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可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而非执行程序直接追加。
(四)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1. 法律依据
依据《执行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实务要点
2.1 一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要点?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追加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年度审计报告一般是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据,但目前审判实务中,还会结合公司业务资金往来情况、财务状况、现金流等,来审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独立性。若公司有完整的财务资料,如原始会计凭证、财务账簿、财务报表等,这些资料可以作为公司财产独立的重要证据支撑。如(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案件认定,“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另在青岛中院(2022)鲁02民终8547号案件中,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一人公司人格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了被告公司无人格及财产混同。
2.2 执行程序能否追加夫妻公司的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原《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是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新旧《公司法》均强调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夫妻公司虽然在财产来源上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指没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下),股东的意志具有高度的同一性,但夫妻二人在法律意义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并不能等同于一个主体。
实务中对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的裁判观点分为两种,一种认为夫妻公司,从实质穿通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属于一人公司,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如(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夫妻二人为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另一种认为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股东不承担举证财产独立的责任,如(2024)苏民终414号,认为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因此不同意追加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该《征求意见稿》规定若正式通过,或可为夫妻公司不是一人公司进行正名。
(五)未尽清算义务
1.法律依据
《执行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实务要点
2.1简易注销制度下股东的清算责任承担问题?
简易注销是新《公司法》新增制度,简化了清算环节,公告程序时间也大为缩减。正因简易注销没有清理债权债务的过程,《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全体股东第承诺责任。即简易注销要求全体股东必须承诺,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若股东对公司债务情况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承诺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入库案例:(2021)沪02执复277号(入库编号:2024-17-5-202-027)
裁判要旨: 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2 提供虚假清算材料后注销,债权人能否追加股东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在公司已经确定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公司清算组仍作出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的清算报告,且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系属虚假。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符合《执行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应予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后附解散清算注销流程图。
(六)公司解散,股东、出资人无偿受让公司财产
1. 法律依据
依据《执行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 实务要点
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强制注销公司的财产的认定?
公司被强制注销的情况下,法律未要求必须以完成公司清算为前提条件,但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即股东可能承担出资补足责任,且若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如股东转移清算财产的,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实务中,关于股东无偿接受被注销公司财产的证据比较难以取证,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因此通过这种情形成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较少。
在(2025)冀0802执异59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承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控股股东承德市某某公司改制重组,重组为承德市某某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承德市某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人员由承德市某某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承受。被执行人承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路××号房××由承德市某某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接收,致使被执行人承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现申请人承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承德市某某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因此申请执行人需要以书面方式向申请执行的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提交材料包括:
1.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2. 申请执行人及追加的被执行人的相关身份信息
3. 生效判决文书(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
4. 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终本裁定、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档案、公司基本户的交易流水、是否有清算登报公告等)。
(一)向申请执行的法院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法院受理后会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听证,双方就申请人申请追加的理由进行辩论
(三)法院作出裁定书
(四)若收到法院驳回的裁定,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可以在一审结束后上诉。
(五)若收到法院同意追加的文书,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将追加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途径,但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条件,建议申请执行人或被追加的股东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指定策略,确保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下为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可参考的证据资料以及被追加的股东的抗辩理由。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应先准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如法院终本裁定、调查结果反馈汇总、公司被吊销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公示系统能查询到的公司“资不抵债”、“停止经营”等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另根据追加股东的情形提供相应证据,如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如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明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实际缴纳出资情况、出资期限等公司基本情况;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如公司的银行流水、虚假交易合同等;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的相关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恶意处置财产等。
股东抗辩理由:
股东若主张不在未缴纳的期限内承担责任,需要抗辩公司有清偿能力并未资不抵债,或者已经实缴出资,一般可以提供以下方面的证据,如公司正常经营、有经过法院或仲裁裁决确定的应收账款、尚有可供执行的公司财产,以此来证明公司有能力清偿债务,或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据。若主张不存在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则应按照公司法规定提供年度审计报告,且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相互独立的银行流水、财务报表等证据。
作者简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