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李鸿宇: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追收股东未缴出资实务分析
2025-12-29

编者按



自2013年以来,我国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注册公司更为自由。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有众多公司存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注册资本未缴纳的情况。由于注册资本情况在企业的公示年报、工商档案、银行流水中常常都有体现,管理人即使未接管到破产企业的账册材料,也通常能够掌握企业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追收未缴出资成为很多破产案件中追收资产的常用手段。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由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可以检索到裁判年份为2024年的判决书有604份,2025年截至目前有449份判决。本文将从破产管理人的视角,结合实务案例,分三个方面进行简析:


Part 01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art 02

二、实务中追收未缴出资的方式

(一)发函追收:管理人履行初步追收义务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追收未缴出资属于管理人的义务,债权人可以督促管理人进行追收。如管理人怠于追收,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追收。


管理人负有追收的义务,管理人可以在掌握相关出资人未出资的情况后,优先通过发函方式进行追收,履行初步追收义务。


(二)支付令:司法实践中探索的新路径


近年来,各地法院探索采用支付令方式追收股东未缴出资。湖北日报2024年6月17日《东西湖法院在破产案件中首次使用“支付令”追缴股东出资》报道显示:“2024年4月12日,东西湖法院向该公司四名股东发出支付令,要求其向公司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在收到支付令后,该公司股东认识到自身的法律义务无法逃避,主动与管理人联系,并达成协议,在一个月内筹集资金,6月底前解决全部债权人的债权。”经笔者检索相关新闻报道,探索使用此种方式的法院至少还包括: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等。


通过支付令追收股东未缴出资,成本较低,程序流程较快。但受限于我国支付令的制度设计,如股东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由于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审查为形式审查,支付令会因法院的审查从而转为诉讼程序。同时,支付令还需要能够送达债务人,否则也会导致支付令失效。这使得追收工作最终还是需要通过诉讼解决,需要支付的诉讼费用并不会减少。如果不提起诉讼,支付令的申请费用则会损失。


(三)对追收未缴出资提起诉讼:通用方式


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支付诉讼费用,或债权人垫付诉讼费用的情况下,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件,属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故应由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实行集中管辖。

Part 03

三、需要管理人关注的重点问题

(一)追收诉讼金额的确定


在破产债权金额大于股东未缴出资金额时,以未缴出资金额为诉讼标的额提起诉讼不存在问题。在破产债权金额小于股东未缴出资金额时,对诉讼标的额确定存在不同观点。


1. 以股东全部未缴出资金额及利息为诉讼标的额


该观点得到最高法判例支持。在(2023)最高法民申299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具有正当性,追缴金额不以公司对外债务金额为限。在公司清偿完对外债务之后,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将公司资产公平分配给各个股东,且在分配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和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以此作为内部分配利益的基准。


此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在破产分配完毕前,债权人仍有权申报债权,破产债权的数额仍然有可能发生变化。以股东全部未缴出资金额及利息为诉讼标的额起诉,能够防止在诉讼后有新申报的债权,导致需要再次起诉。有观点认为以此诉讼标的额提起诉讼会增加破产成本。虽然在提起诉讼时需要支付较高的诉讼费用,但在胜诉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退还诉讼费,最终也不会导致成本过于高昂。


2. 以破产债权及相关费用为限


目前有观点认为,追缴股东出资的数额应当以“破产债权总额 +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为限。部分观点是从破产成本考虑,认缴制下股东未缴出资额往往虚高,按标的额收取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可能远超实际追缴收益。部分观点认为,从法理角度分析,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权应当以债权额为限,债权人无权处分超出其债权额度的资产。这一观点在追收股东出资应收账款固定后的处置阶段更具备合理性。


笔者认为,如债务人财产较少或需要债权人垫付诉讼费用,从破产成本或资金垫付的角度考虑,可以由管理人提出以破产债权及相关费用为限追收股东出资的方案,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进行实施。如债务人财产较为充足,管理人可以对债权申报情况进行核查,确认是否可能仍有潜在债权人。如仍存在潜在债权人,笔者认为还是应当优先考虑以股东全部未缴出资金额及利息为标的追收未缴出资,避免后续重复工作或“一事不再理”的风险。


(二)公司发起人或股权转让人的连带责任


1. 公司发起人的责任


在破产过程中,主张公司发起人对未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若未按章程实际缴纳出资,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时,其他股东需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需要关注的问题,发起人是对其他发起人认缴但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需要实缴而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一书中,支持了少数裁判观点,即发起人的责任限于公司设立阶段需实缴的出资。


2. 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


笔者这里主要指的是在新《公司法》生效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情形。在新《公司法》生效后转让股权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主张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人民法院案例库多个案例(编号2023-08-2-277-002、2024-08-2-527-002、2024-08-2-527-001、2024-08-2-277-003、2024-08-2-277-002)提供了主流的裁判观点。法院会审查股东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如存在恶意,法院将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涉及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否定,法院在审查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时,通常需要十分充足的证据。包括转让股权时公司的负债情况,受让人的经济状况和经营能力等。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系因其恶意转让股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代表公司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责任基础在于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缴足出资的义务,性质为合同之债。因此有法院认为,在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中无权要求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基于恶意转让股权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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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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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鸿宇律师


李鸿宇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硕士,现为东卫破产管理部专职律师。长期从事企业破产法律事务,参与了一系列的企业破产案件,具有相当的专业度与熟悉度。典型案例包括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同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国缆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电工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京弘高慧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北大方正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等。


E-mail:lihongyu@dongwei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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