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韩亚男:破产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实务简析
2026-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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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1

一、问题的提出

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依据司法解释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特殊权利,但在破产的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争议:即当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实际施工人能否跳过该破产企业,直接向发包人行使工程款请求权?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更涉及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本人拟结合法律规定、典型案例和实务,分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Part 02

二、现有法律规定与司法判例

(一)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


1.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确立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及第五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规则,并指出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应当适用相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破产受理后个别清偿,第三十条界定破产财产范围,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法定清偿顺位,均为破产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2. 建设工程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及专项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构建了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体系,其中第四十三条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第四十四条明确代位权行使的核心要件。


2025年11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限缩权利边界,第七条禁止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第八条明确实际施工人应依据《民法典》代位权规定行权,并区分农民工工资与工程价款的保护路径。


(二)司法判例的裁判分歧


1. 支持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判例:


入库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终846号案件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成本,而转包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入,不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亦即不构成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2024)苏03执复75号案件主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不同于代位权,该工程款并非承包人的个人财产,而是实际施工人基于施工行为本身依法获得的对发包人的独立债权。其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该款项的权属始终归属于实际施工人,而非通过代位权享有的对承包人的债权。


2. 不支持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判例:


如 (2021) 苏 09 民终 3681 号案件,法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盐城二建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程序本身即为债权实现程序,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而不得通过个案诉讼获得个别清偿,所以王福柱等三人只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按照惯常做法对滨海招待所提起具有代位权性质的诉讼。”

Part 03

三、笔者观点及核心理由

在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破产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合法权益应通过破产债权申报、法定代位权行使等合规路径实现。


(一)权利本质决定其应受破产规则约束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在性质上并非独立请求权,而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特殊运用与延伸。《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四条均在此制度框架内展开:第四十三条通过放宽对“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明要求,实质降低了实际施工人的行权门槛,旨在更为便捷地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的支付;第四十四条则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保留了该权利的核心构成要件。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质上是对第四十三条请求权基础的法理阐释,二者共同构成了实际施工人主张代位权的完整规范依据。这一制度定位表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的工程款,在法律性质上仍归属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债权,而非实际施工人自身对发包人成立的直接债权。作为派生权利,其行使必须服从于破产法确立的整体秩序,不能凌驾于破产制度之上。


(二)直接主张权利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


1. 违背禁止个别清偿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破产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若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实质上是使其获得普通债权的优先个别受偿,这直接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并破坏了破产程序的核心价值。


2. 突破债权平等原则


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直接签约的承包人)。若允许其绕过破产企业直接受偿,将使得该普通债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甚至可能凌驾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职工工资等法定优先债权之上,这显然会颠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清偿顺位。


3. 混淆破产财产归属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应被视为破产企业的到期债权,并纳入破产财产范畴,由管理人负责统一清收与分配,这是确保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物质基础。若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受偿,将导致破产财产减少,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符合法律规范的演变趋势与体系协调要求


1. 法律规范的演变趋势


从立法演变来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呈现逐步收缩的趋势:2004年司法解释创设特殊救济路径,2018年强化欠付金额查明要求,2025年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需依据代位权规定行权、禁止无合同关系的直接主张,体现了立法对法律体系内在协调的追求。


2. 体系协调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后,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前未审结的代位权诉讼应中止审理,破产宣告后应驳回起诉(债权人变更诉请为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这些规定表明,即使是法定代位权,在债务人破产时也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并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属于司法解释创设的特殊代位权,其法律层级更低,更应当遵循破产制度衔接规则,不得绕过破产企业直接主张权利。


(四)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在挂靠或转包关系中,施工合同通常由被挂靠企业或转包人签订,工程款则支付至企业账户,而质量安全责任、税费、履约保函等均以企业名义承担。企业实际上承担了项目的主要风险,倘若允许实际施工人绕过破产企业直接受偿,将导致其只享有收益而不承担风险,这明显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此外,在破产程序中,还存在众多供应商、员工、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等待清偿,若允许实际施工人单独受偿,必然会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农民工权益可通过专项路径保障


反对观点担忧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并非只能通过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解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征求意见稿规定,农民工工资可通过专项路径直接向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与工程价款的主张路径相区分。实际施工人通过破产债权申报或代位权归入债务人财产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与农民工工资的专项保护并不冲突,无需以突破破产规则为代价。

Part 04

四、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理性路径

如上所述,实际施工人应当通过以下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1. 优先申报破产债权


实际施工人应向破产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需积极向发包人追索欠付工程款,将追回款项纳入破产财产,按法定清偿顺序统一分配。


2. 依法行使代位权并归入债务人财产


若破产企业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法律提起代位权诉讼,但诉讼请求应明确要求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破产企业,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而非直接向自身清偿。

Part 05

五、结论

综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专业规范、法理逻辑与司法实践趋势,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破产时,不得绕过破产企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这一结论既符合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代位权本质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限制,又坚守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核心价值,与法律规范的演变趋势相一致。通过破产债权申报、代位权行使及农民工工资专项主张的多元路径,既能保障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破产程序的秩序与公平,最终实现制度协调、裁判统一与实质公正的有机统一。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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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亚男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现为东卫专职律师。擅长结合自身专业知识多维度解决法律问题。参与办理了多起企业破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与实务熟悉度,代表性案例如北京金阳新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蒜姐(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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