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唐瑜:中国企业出海,高度重视仲裁条款约定(二)——海外股权投资谨防三个条款“陷阱”
2026-02-26




引言




随着中国企业海外投资规模持续扩大,跨境投资交易结构日趋复杂,投资协议(股权购买协议)、股东协议、认股权证、其他附属交易文件并行成为常态,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直接决定纠纷发生后维权的效率与效果。作为系列文章第二篇,本文聚焦海外股权投资协议中仲裁条款约定可能落入的三个“陷阱”,为出海企业构建完善仲裁条款体系提供专业指引。

Part 01

一、防止出现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之情形

海外投资交易涉及多方主体、多法域衔接,多份协议互相关联,有时会出现各份文件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不同或存在冲突之处,这可能为后续争议解决带来实质性障碍。尤其是相互关联的文件中出现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机构。如在股权购买协议中约定了“交易文件”的定义:包括本协议(即股权购买协议)、股东协议、认股权证、其他附属交易文件,也即这些文件均为此次股权投资的交易文件。股权购买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可提交A仲裁机构,然在股东协议或认股权证中却约定如发生争议可提交B仲裁机构仲裁。一旦产生纠纷,是提交A仲裁机构还是B仲裁机构仲裁,就成为了重大问题,无论向哪家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被申请人均会立即提出异议,主张仲裁条款无效。


还有一种情形,合同中仅约定了发生争议,按照某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此种情形下,如果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约定:选择该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视为选定了该仲裁机构,则对于仲裁机构的选定问题尚无较大争议。比如:广州仲裁委员会最新版仲裁规则(2026年3月1日生效)即作如此规定。但是如果仲裁规则没有上述约定,则属于未选定仲裁机构的情形,根据《仲裁法》该条款也会被认定为无效。当然,如果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在首次开庭前对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仲裁机构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则可以视为选定了仲裁机构。


一旦仲裁条款无效,将面临主管法院、适用法律、执行程序的全面的重新确定,此前关于争议解决的顶层设计全部失效,法律预期完全被打破,案涉争议将面临当事人无法预知、无力掌控的局面。因此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是跨境仲裁条款设计的首要禁忌。


Part 02

防止出现或裁或审之疑义

海外股权投资交易常涉及境内外关联文件,部分企业采取“境内文件诉讼、境外文件仲裁”的混合模式,引发程序冲突与执行障碍,是跨境争议解决的重大误区,也是争议解决条款的又一陷阱。


由于交易文件复杂、形式上有独立性但实质上存在关联,系一个整体,所以产生纠纷后,无法仅根据境内境外对文件进行切割。如果不同文件有的约定仲裁,有的约定诉讼,或者说境外文件约定仲裁,境内文件约定诉讼,则会导致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程序冲突和极限拉扯,这是争议解决设计应力求避免的一种情形。例如一宗海外购股交易,股权购买协议约定了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时作为附件或关联文件的境内借款协议则约定了诉讼。而所谓境内借款实质是境外的购股款,对此协议中多个条款可以互相印证,一旦因股权价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无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必然会坚决提出异议,主张争议条款约定不明,力求通过管辖异议程序或者仲裁协议无效诉讼全力阻击,导致申请人权利维护变得异常艰难。而且,即使取得仲裁裁决书也可能会面临撤裁或不予执行的困境。


因此,海外股权投资的交易文件应坚持全面统一原则,无论境内配套协议还是境外核心交易文件,均应约定同一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彻底排除诉讼管辖,避免管辖纠纷。可以在核心交易文件(如股权购买协议)中明确“本协议为涉案投资交易的核心争议解决文件,凡因本次投资产生的一切争议,无论基于哪份交易文件提起,均适用本协议仲裁条款,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根本上杜绝程序混用的可能。

Part 03

三、防止代表诉讼打破仲裁争议解决规则

海外投资交易文件体系复杂,交易涉及母公司、子公司、投资方、创始人、担保方等多个主体,对于作为公司的交易主体,其股东有可能会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此时法院是否受理,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问答(立案受理专题)中明确,在公司与债务人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按仲裁协议处理。但是这里仍然存在巨大风险:


第一,法答网问答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效力,可以视为指导性政策,故仍存在股东代表诉讼被立案受理的可能性;


第二,即使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是否受理也存在巨大变数。因为仲裁机构在进行立案审查时,仲裁秘书也会重点审查仲裁条款,而股东并非仲裁协议的签署主体,仲裁机构在决定是否受理该案时会有顾虑,主要担心法院在司法审查时会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书。


如果交易方为合伙企业,则合伙人也有可能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提起代表诉讼。该性质与上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相同,所以面临的情况也相似。而且此种情况风险更大,因为法答网精选问答回答的是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并未明确合伙人代表诉讼的问题。所以面临的不确定性也更大。


鉴于以上,为避免可能发生的股东(合伙人)代表诉讼,企业可以在主协议约定如下:“本协议仲裁条款为本次投资交易全部争议的唯一解决依据,适用于各方股东、合伙人、继受人,因本次投资产生的所有合同及侵权纠纷以及衍生纠纷、代表纠纷均应依据本协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仲裁当事人包括本协议各方及各方的股东、合伙人,仲裁庭有权追加必要当事人参与程序。”最关键的是,相关股东和合伙人需要在协议中签字或盖章。

Part 04

四、结语

仲裁海外股权投资协议仲裁条款的设计,要避免仲裁机构不明、防止诉讼与仲裁不定、防止代表诉讼打破仲裁规则,逃离三个重大条款“陷阱”。 中国出海企业应摒弃“模板化”条款设计思维,结合交易结构、主体特征、投资目的地法域,在专业商事仲裁律师协助下定制精准仲裁条款,将争议解决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以完善的条款设计筑牢海外投资合法权益的法律屏障。须知道,此时的一个字,有可能为后续维权减少一年的时间成本,也有可能避免公司一个亿的损失,不可不加以重视!



作者简介












唐瑜律师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卫全国民商业务中心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银行与金融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产权交易所司法业务专家,原北京市某法院工作。唐瑜律师负责本团队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十余年。办理过多起重大诉讼、仲裁案件,案件标的超100亿元。


Tel:13269665278

Email:tangyu01@dongwei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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