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厘清
近日,我所贾朝阳律师代理的一起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正式接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解除强制措施的通知。至此,一场因经济纠纷引发的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在历经一年的波折后终于被有效化解、平息。但该案引发的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界限问题以及企业合规经营问题值得继续深入思考。
一、案情简介
2022年4月某日,A饲料公司在接到B公司由第三方采购转售的两车动物饲料时,质检结果显示为43.48%、42.87%,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蛋白50%”标准,同时发现B公司送货员甲某企图用随身携带的合格样品冒充本应从车上随机采集的样品交现场检测以蒙混过关。经A饲料公司研究后作出两项决定:第一,“对该两车饲料执行让步接收的政策”,共计扣罚4万余元人民币;第二,对甲某调换检测样本的违规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之后饲料供应恢复正常,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但是,后来A饲料公司又推测B公司之前所接收30余车饲料也存在同样问题,进而与B公司负责人乙某交涉协商解决方案并扣押之前多笔货款。因为赔偿问题经多次交涉未达一致,A饲料公司以被诈骗为由向本地公安机关报案,后当地公安机关以B公司业务员甲某和负责人乙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经查发现B公司之前所供30车饲料的确存在类似质量问题。到案发前为止,A饲料公司及其上级C公司尚欠B公司货款1300余万元,借款300余万元,合计1600余万元。公案机关认为B公司及相关人员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拟移送审查起诉。
二、焦点问题
01
B公司及相关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次充好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
02
律师在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类犯罪竞合交织的案件中如何展开有效辩护?
三、律师办案要点及相关思考
接受委托后,律师经过向办案机关和涉案企业充分了解情况,判定B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规经营、民事欺诈行为引发的经济纠纷,达不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因此及时制定以下辩护策略:
第一,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交无罪辩护意见,从专业角度充分论证B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属于我国刑诉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第二,积极协调B公司与A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获得A公司的正式书面谅解;
第三,结合当前国家大力保护民营经济和推进刑事合规的政策背景,促使司法机关尽早对B公司及相关人员做出无罪处理决定。
律师提交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B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从欺骗内容看,B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和诈骗罪,虽然都具有欺骗性,但两种欺骗的内容是不同的。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诈,而诈骗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欺诈性借款和借款诈骗的区分,保险欺诈和保险诈骗的区分,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分,等等。具体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来看,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则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只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只是在合同的某个环节或要素,例如签约主体、担保或者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欺骗,但行为人还是履行了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其后果是合同无效,欺诈者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颁布之后,民事欺诈则被界定为可撤销行为。从民事法律规定的变化也可以看出,国家立法对于民事欺诈强调依当事人自治解决,刑法评价的介入应取慎重态度。
2、从欺骗程度看,B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被害人受损失的角度看,诈骗罪中被害人是无对价或几乎没有对价地交付财物。而民事欺诈的欺骗则是在交易真实前提下的舞弊行为,尽管被害人也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但二者程度和性质存在天壤之别。
具体到本案中,B公司工作人员只是用42%或46%标准的动物饲料替代了合同约定的50%标准的动物饲料,其舞弊行为是审慎的、有节制的,是在品级接近的范围内的调换与欺诈。所以,虽然欺诈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从欺骗程度来看显然只是民事欺诈,而远未达到刑事诈骗的程度。
3、从欺骗的结果看,B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完“骗”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财产立即损失和诈骗罪的成立,这是由诈骗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特殊的构造所决定的。因此,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诈骗罪的数额以案发前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价值为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也表明,只要是被骗方能够通过协商、民事诉讼等手段及时追回损失的,均不以刑事诈骗罪追究,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换言之,从犯罪结果的角度看,只有出现了被害人实实在在的损失且通过民事手段无法救济,才应该进行刑事评价,考虑诈骗罪的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及其上级集团公司是多年的商业伙伴。B公司从第三方采购转售的动物饲料虽然出现了质量不达标和业务员舞弊的情况,但双方经过协商、扣罚之后仍然在继续履行合同。A公司未结算的货款和借款总和远远覆盖了不达标货物与合格货物之间的差额(即所谓“诈骗”的数额10万元左右)。也就是说,虽然B公司存在舞弊行为,但损害结果尚未发生,直接启动刑事程序显然是不当的。
综上,从欺诈的内容、程度、结果来看,B公司相关人员的行为仅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所体现出的主观故意远远达不到刑事诈骗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程度,不应以刑事诈骗犯罪定性。
(二)B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行为也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刑事犯罪
因为B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所以不仅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且从行为、结果及所反映的主观故意来看,也明显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相关欺诈性刑事犯罪。
1、从侵害法益与危害后果来看,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的判断方式:前置法违法(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行政法规)十可罚的违法性(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刑事违法。即,仅从“量”的角度出发对一般经济性违法行为与经济犯罪行为进行区分,从而导致对“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出现过度扩张现象。这种简单粗暴的认定方式已经受到司法理论与实务界越来越多的质疑与矫正。
根据当今司法界主流观点,刑事犯罪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应该是明显降低或不具备产品应有使用性能的产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便指出——伪劣商品有广义、狭义两种。广义的伪劣商品如产品质量法中的规定,其法律责任既可能是刑事的,也可能是民事、行政的。狭义的伪劣商品是指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更有学者指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三种行为方式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主要行为方式的列举,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则是概念性规定,反映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本质特征。也就是说,无论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都必须要达到不合格产品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中,B公司仅仅是在部分供货中以蛋白含量略低(42%、46%)的动物饲料代替蛋白含量较高(50%)的动物饲料。而无论是50%蛋白的动物饲料,还是42%、46%蛋白的动物饲料,都是市场上可以明码标价进行销售、流通的商品,而非“不合格产品”。通俗一点讲,两者之间的差别相当于普通奶粉与高钙奶粉的区别。所以,以低蛋白的动物饲料冒充高蛋白的动物饲料供货,固然存在欺诈性,但远没有达到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次充好”所实质要求的标准,不符合该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2、从欺诈程度与主观故意来看,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销售伪劣产品罪也是一种欺诈性犯罪,主观方面同样要求达到严重欺诈的程度,才能予以刑事评价。由上可知,B公司的舞弊行为只是在品级接近范围内的违规与欺诈,违法性程度很低,所反映的主观恶性相当轻微,根本达不到刑事评价的程度。
总之,发生在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这场纠纷,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民事欺诈、违约行为,可以也应该通过友好协商或民事诉讼等手段予以解决,不应轻易推进刑事程序,激化和加深矛盾。
3、从动物饲料的行业标准与双方多年合作的商业惯例看,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用棉籽饼》(GB 10378-89),粗蛋白量大于40%的动物饲料即为一级品。近年来,随着加工技术的进步,虽然行业内对动物饲料等级分类的指导标准更加细化,但国家标准并未废止。而根据B公司与A公司多年合作的商业惯例,对于合同约定50%蛋白的动物饲料,收货检测只要不低于47.5%就不会退货,只需扣款处理。多年来,双方都是如此执行的。B公司业务员以42%、46%动物饲料替代50%动物饲料的行为虽然违规,但如果直接将其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明显会导致法律适用与行业标准、商业惯例的不协调与冲突。
综上,B公司固然存在欺诈、违规行为,但这明显不是蓄意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以此牟利的犯罪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律师认为,B公司的行为虽然达不到刑事犯罪程度,但毕竟存在业务违规行为。在当前国家大力号召企业合规建设的背景下,B公司业务员的违规行为不仅使自身企业信用受损,也伤害了与A公司及其上级公司之间多年的合作信任,且当地公安机关业已经启动刑事程序,因此律师除了向公安机关充分反映上述专业的法律意见外,还积极协调A、B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其中对于企业合规政策的有效运用对最终促成双方刑事和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律师力促B公司在真诚接受A公司的扣罚决定同时对A公司作出更大幅度的违约赔偿和额外补偿。此外,律师向公安机关正式提交意见,表明B公司愿意在司法机关指导下在公司内部举一反三开展合规整治活动,变坏事为好事,以此次教训为契机构建起企业合规制度与文化,从制度上建立起防微杜渐的屏障,成为科学治理、依法经营的企业。
最终,经过多轮沟通谈判,A公司与B公司正式达成一揽子协议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公安机关也采纳律师意见,从挽救民营企业、保障经济发展、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的高度终止了刑事程序,解除刑事调查措施,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律师简介
贾朝阳 律师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业务培训交流部主任、刑委会副主任,北京市律协外事委员会副秘书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英语专业八级,曾供职于某检察机关近十五年,获北京市“优秀公诉人”称号;转型后曾任国内某大型地产企业监察部门负责人;加盟东卫律师事务所以来,专注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各类刑事辩护和企业反舞弊调查和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兼及民商事、涉外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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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冯发海
制作:韩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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