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资股东延长出资期限,可以逃避公司债务吗
阅读提示
徐婧媛律师团队近期代理一件有关上市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应向上市公司客户支付2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客户公司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被告公司股东在合同签订之后,延长了出资期限,并以此抗辩,不应承担公司债务。
那么如果被告公司股东以延长出资期限的时间点早于合同中确定的付款时间点,或者早于合同双方争议的判决书或裁决书生效时间点为由,被告公司股东可以不承担认缴出资额范围内的公司债务吗?
因笔者代理案件尚未结束,不能公开案件细节。因此本文以最高院的判决为例,说明最高院对此类案件的观点:
案情简介
鲍明兰、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522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83号】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1、中石大公司2013年12月10日的章程显示,中石大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鲍明兰出资数额为7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设立时实际缴付5万元,剩余70万元于2015年12月9日缴付。
2、2014年3月7日,中科研究院与中石大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
3、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鲍明兰认缴出资额37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9日。截止2016年3月22日,鲍明兰实缴出资为5万元。
4、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中石大公司向中科研究院支付《技术服务合同书》余款144万元,支付各期逾期付款违约金136890元,承担仲裁费37769.84元。因中石大公司未履行1411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中科研究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执行。
5、2017年6月29日,一中院做出(2017)京01执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中石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科研究院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141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6、2018年5月9日,一中院作出裁定:一、追加鲍明兰为1411号裁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鲍明兰应在其未出资到位的70万元范围内对1411号裁决书确定的中石大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鲍明兰认为,中科研究院申请追加鲍明兰为被执行人时,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鲍明兰出资尚未到履行期限。因此,股东未实际缴纳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鲍明兰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中,鲍明兰是否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中石大公司虽于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将鲍明兰的出资期限变更为2034年12月9日,但中石大公司与中科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此时对外公示的鲍明兰的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故对于中科研究院来说,其已对中石大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后中石大公司变更出资期限亦未取得中科研究院的同意,现鲍明兰未在2015年12月9日前足额缴纳70万元出资,应认定其为本案中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北京高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中石大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鲍明兰的认缴出资额为37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9日。中石大公司与中科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在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前。中石大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其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故本院认为,相关执行裁定认定鲍明兰应依据修改前的章程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驳回中科研究院对于增资部分承担责任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石大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将鲍明兰的出资期限调整至2034年12月9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虽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但中石大公司与中科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对于中科研究院来说,其已对合同签订时中石大公司对外公示的鲍明兰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
其次,鲍明兰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鲍明兰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鲍明兰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笔者观点
在上述案件中,法官在权衡保护债权人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和债务人股东的期限利益。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6条(2)款中规定的“公司债务产生时间”应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不是合同中确定的付款时间,也不是双方争议的判决书生效时间。
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股东的权利,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是原则。对于突破股东期限利益的特殊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作出了如下规定: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关于第(1)种情形,参照《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文不多做赘述。
第(2)款规定了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无效的情形。这就要求追加已经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时,必须明确“公司债务产生后”,是指合同签订时间,还是合同中确定的付款时间,还是合同双方争议的判决书或裁决书生效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东一方以变更出资期限或退伙时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作为抗辩理由,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74号“周琰与蓝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蓝巨投资集团认为,周琰与蓝巨置业中心、蓝巨投资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但是其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应为仲裁裁决书作出并生效的时间,并非合同签订的时间”,这是混淆了公司债务产生时间和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将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模糊为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一方面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如果将生效法律文书出具的时间作为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那么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所依据的事实,以及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无法确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六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延伸阅读
【(2019)京民终529号】: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信息由股东自行决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公司章程系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及管理事务的约定。相对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据此,本案中,应以中青汇力公司在企业年报系统中所填写的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认定杨传信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2021)京03民初969号】:作为被执行人的蓝巨置业中心已经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所涉《代持股协议》订立于2015年6月2日,蓝巨投资集团于2015年6月8日由普通合伙人变更为有限合伙人,并于2015年8月退伙,周琰申请追加蓝巨投资集团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期作者
徐婧媛律师
张喆姝
徐婧媛律师团队简介
徐婧媛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人才库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校外导师,北京市市工会系统“八五”普法宣讲团入选讲师,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嘉宾律师。
执业以来,徐婧媛律师先后代理各类法律事务超过2000件,诉讼案件300多件,其中包括多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胜诉案件。
徐婧媛律师团队为多家上市公司、央企、国企、高科技企业提供公司类法律服务。2022年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40余件,为客户公司减省近亿元工程款,同时追回工程款数千万元。
审核:冯发海
制作: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