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因行贿所签订的民事合同
所获收益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郑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职务侵占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刑终267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郑某与赵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由郑某成立信息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利用赵某担任A公司副总裁,负责A公司内部评级的职务便利,郑某通过其控制的公司与A公司合作,以此获取利益。2015年6月至2019年3月,郑某先后给予赵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681054. 49元。
职务侵占罪。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郑某伙同赵某等人,利用赵某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报A公司某外包公司员工工资的方式,先后将A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408600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郑某于2022年1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案件焦点】
1.郑某所控制的公司与A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提供外包服务,以此获取合同约定的报酬,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2.罚金刑能否代替没收违法所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经济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的,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本案中,郑某利用赵某的职权,取得A公司服务外包业务,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系明显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被告人郑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A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与公司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与其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并罚。被告人郑某虽主动到案,但当庭对其利用赵某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如实供述,对其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能认定自首。郑某到案后对其伙同赵某等人职务侵占的行为予以供认,故对该犯罪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其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判决:
被告人郑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万元。
郑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罚金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法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刑初54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法官后语】
一、通过外包公司取得的盈利,虽属于不正当利益的产物,但其法律基础系履行有效的民事合同,应当予以保护
不正当利益和违法所得应该予以区分,本案中郑某向赵某行贿,给郑某带来利益的行为有三种:一是郑某获得A公司的外包合同;二是在经营外包业务中获取的服务费;三是赵某督促A公司及时支付账款。对于这三种获益行为,郑某仅明知前两种,对于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加快A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明知,且并非郑某向赵某支付好处费的目的,不应认为是其通过赵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前两种行为则需要逐一分析:
(一)郑某获得外包合同的签订及续签机会
赵某为A公司寻找符合资质的外包公司,实质上是一种不公开的招投标行为, 在招投标的过程中,郑某与赵某约定签订外包合同后会分给赵某部分利润,以获得赵某在向A公司推荐外包公司中的优势地位,最终获得签订外包合同的机会。
2017年,郑某重新注册公司,要和A公司续签。郑某为了能够成功续签, 和赵某约定以后的利润五五分成,后郑某的新公司成功续签,郑某按照约定和赵某五五分成。
这两次签订外包合同的机会,均属于不正当利益。郑某主观上追求这种不正当利益,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该不正当利益具有经济价值,但无法用具体的金额来评价。
(二)在经营A公司外包业务过程中获得的服务费
郑某所得的服务费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利益”,不属于应当没收的违法收益。一是基于其履行合法的商业合同,收入来源合法;二是无证据证明该部分钱款用于违法行为。
这部分收益虽然是签订合同机会的成果,但是服务费的法律基础是服务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合法,双方均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即A公司向郑某的公司支付服务费系其应履行的义务,属于郑某公司的合法收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的法律行为。
郑某向赵某支付的行贿款来自于这些服务费,这部分钱款由于是用于违法行为,且属于赵某的违法收入,应予没收。但是郑某所得的利润后续仍用于维持公司运营以及自己消费,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违法行为,故这部分利润不应认定为违法财产。
综上,郑某的不正当收益为不平等的签订合同的机会,而非后期履行合同时的收入。
二、不能用罚金刑替代没收违法所得
一审在确定罚金刑时,根据证据反映出的郑某和赵某的分成为五五分,认为赵某受贿了600余万元,则郑某至少收益了600余万元,这些钱系郑某和A公司在不公平竞争情况下签订外包合同的收益,应认定为郑某的非法收益。
但是应当明确,郑某的不正当收益为不平等的签订合同的机会,虽然后期履行的合同系不法行为的结果,但不能否认该服务合同的合法性。基于此,一审法院以罚金的形式追缴,一方面会给被告人加重负担,另一方面会使刑法一致性产生偏差,在无证据证明这部分收益属于违法收益、不正当收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的罚金刑量刑有失妥当,故予以改判。
(信息来源于:案无大小用心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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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韩 雪
审核:冯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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