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股权代持是基于一定的隐私需要或风险规避,由显名股东代持隐名股东股权的一种商业安排,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股权代持多倾向于适用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予以调整。股权代持关系因嵌于公司法的法律体系框架中,不仅约束当事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对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代持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规定,本文以此为契机,结合股权代持领域相关纠纷的裁判规则,对股权代持效力的类型、股权代持的法律后果以及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路径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公司运营过程中股权代持相关事宜提供合理的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股权代持、隐名股东、外观主义、执行异议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仍然延续了“实际出资人”这一说法,司法解释用实际出资人指代股权代持关系中与显名股东的相对方,虽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但并不影响指代对象的确定性。本文中隐名股东即指以上司法解释关于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实际出资人。
(一)与代为出资的区别
实践中,股东出资并非需要自己出资,也可委托他人代为出资。代为出资与股权代持存在明显的区别。代为出资只是委托财产的代为支付,是典型的代理关系,实际以及名义上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的均是委托一方。而股权代持关系中,在商法外观主义原则下,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显名的股东则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利益的关系对象,而实际出资人仅与名义股权之间发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与信托关系的区别
股权代持关系实质将股权这一身份与财产权益作了“里外”之分。对外关系中,显名股东是股权的持有者与责任承担者。对内关系中,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一般按照代持协议的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的财产性权益,显名股东按照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而在信托关系中,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持有财产权,实际出资人仅按照信托合同享有受益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对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如无无效情形即为有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对股权代持无效情形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本文结合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裁判案例,对股权代持效力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简单的评述。
(一)金融机构股权代持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禁止通过股权质押等方式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反该规定的协议无效。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一般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审判实践中,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股权代持是否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认定不一。如(2023)甘08民终307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农商银行系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股份代持协议》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征求意见稿》条款评析:《征求意见稿》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当事人代持约定金融机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国家监管规定影响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的,股权代持合同无效”,该条将违反国家监管规定影响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直接作为无效情形之一,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
(二)上市公司股票代持
在证券市场领域,股权代持影响实际控制权的判断、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还可能掩盖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违法行为,扰乱证券市场的公平与透明。《公司法》修订之前,对于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代持的法律效力尚无法律明确规定。《证券法》第三条和第十一条仅在原则上规定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活动需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要求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且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但效力仅是行政规章。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通常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代持协议无效。其中入库案例(2018)沪74民初585号(入库编号:2023-10-2-269-003),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对证券市场公共秩序的影响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的股票。
《征求意见稿》条款评析:《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信息披露等国家监管规定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股权代持合同无效”。随着2018年证券市场监管强度不断加强,该条规定是近些年整体裁判思路的总结,也反映了司法裁判导向与行政监管目标的协调统一。
(三)公职人员股权代持
《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但现实中,公务员为规避身份,自己不直接持有公司股权,而是找他人代持股权。在公务员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纠纷中,多数法律认为公务员法规定的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法律层面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如(2021)津02民终259号案件、(2020)苏06民终6号,故而认定所涉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征求意见稿》条款评析:《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明确规定,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为规避法律法规有关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规定,由他人代持股权,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为保持公务员队伍的纯洁性,防止权力与商业利益挂钩,本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公务员代持股权为无效合同,是对以往将不得参与经营作为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彻底颠覆。
(四)外国投资者的股权代持
外国投资者股权代持合同,投资者身份具有特殊性,且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股权代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根据这些规定,某些领域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某些领域则需符合特定条件。在负面清单之外,外国投资者可享受与内资企业同等的待遇。但需注意,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负面清单的规定。因此外国投资者在国内投资,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属于负面清单禁止或限制投资领域,即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征求意见稿》条款评析:《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以兜底条款的方式,确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认定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所引发的财产处理后果主要有三种: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而股权代持的标的为股权,股权是一项集合权,兼具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因此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涉及到股权的归属以及股权变现款项的处理。但股权代持无效的效果不应延伸至投资行为。①《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即是对股权无效的法律后果的处理规则。如实际出资人具备股东资格,也符合显名条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如果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股权。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某与林某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某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某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某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某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典型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
裁判要旨: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征求意见稿》条款评析:《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仍有很多值得探究的地方。首先,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况,多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协议无效反而可以持有股权,到达规避法律的目的,法院的裁决就会出现自相矛盾,等于保护了不诚信当事人。其次,投资损益的分享、分担问题,《征求意见稿》没有作明确规定。但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可以采取以“返还投资款”加“受益合理分配”、“过错赔偿损失”的方式处理股权代持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再次,对上市公司、金融行业股权代持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未有详细规定。因此类股权代持损害金融安全、金融秩序等公共利益,如仍然适用返还投资款加适当补偿的处理原则,反而造成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因不法行为获利。有观点主张“此类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是,由监管部门或其下属机构或某种特定基金暂时持有该股权,然后再拍卖给适格主体。②
(二)股权代持事实的认定规则
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事实是认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关键。单纯的资金汇入行为本身可能是借贷,也可能是代为支付,仅以此证明具有作为股东出资的意思表示,进而证明具有代持合意,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就是对股权代持事实的认定规则,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1.书面协议的证明力
书面代持协议是认定代持合意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协议中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代持比例、投资权益归属等内容,可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代持合意。若无书面协议,需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
2.实际出资与资金流向
实际出资人需证明其向公司投入资金,且资金用途明确为股权出资。银行转账凭证、出资协议等可作为出资证据,但需备注“投资款”“股权出资”等字样,以明确资金性质。若资金流转路径复杂或用途不明,证明力会减弱。
3.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实际出资人若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审批财务支出、指派管理人员等,可间接证明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与名义股东形成代持关系。但需注意,单纯参与管理可能源于其他关系(如雇佣、顾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4.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知
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晓代持关系并接受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是认定代持关系的重要因素。若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未提出异议,可作为代持合意存在的佐证。
5.事实行为与间接证据
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可能通过双方的实际行为推定代持合意。例如,实际出资人长期控制公司公章、财务章,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关于股权代持的邮件、短信等沟通记录,均可作为间接证据。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53号
裁判要旨:在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代持法律关系。一方主张其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并提交了实际出资的凭证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而名义股东并未提交实际出资的凭证及参与公司设立与经营的证据,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代持法律关系。
《征求意见稿》条款评析:《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显名诉讼中,原告为实际出资人,被告为公司,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地位也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就显名手续而言,包括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款是隐名股东因不能显名的损失救济方式,显名失败后的股权处理,即可以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分配价款。对于损益分配,有合同约定依合同,无合同约定则根据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股权的获益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此外,本款还规定了合同双方的损害赔偿救济机制,该条是代持协议有效情形下的救济方式处理。第四款是应当综合考虑代持事实的主要因素。
(三)隐名股东显名中人合性认定规则
隐名股东显名化实质是突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进入公司组织体系,既要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又要遵循《公司法》维护的公司人合性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征求意见稿》均对隐名股东显名均规定了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征求意见稿》还增加了,需要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的要求,笔者对以上人合性因素的考虑持有怀疑态度。对是否要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作为隐名股东显名的必要条件之一,审判实践中的认识不同。
如在入库案例案号(2021)苏09民终655号(入库编号:2024-08-2-269-005)中认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生效的情况下将该案件纳入案例库,已是对“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的一种突破。
在(2021)粤01民终28983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取得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此处的“同意”既包括明示的同意,也包括默示的同意。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证明其他股东均知悉谢福丽实际出资,并认可谢福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一审法院仅以百花公司其他股东即严绍祥、吕楚标不同意将谢福丽变更为百花公司股东而驳回谢福丽要求确认其股权及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应当注意的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简化了对外转让程序,不再要求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需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过程,是隐名股东进入公司组织,显名股东退出公司组织的过程,只是股权持有主体的变化,一定程度上属于股权转让,现实生活中,也不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53号
裁判要旨:人合性不仅指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关系和睦,还包括公司信用以成员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内涵,人合性不能作为实际出资人逃避信用的武器,故本案不应以某某中心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作为其显名的决定性依据。在此类诉讼中,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客观状态是确定的,而显名化的问题需要考虑代持动机等因素,如果实际出资人不存在不能显名的合理理由,人合性不能成为其逃避显名的借口。
《征求意见稿》条款评析:《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人合性规定。在《公司法》已简化对外转让程序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显名诉讼中也可以弱化其他股东的同意意见,尤其在隐名股东为逃避股东责任恶意隐名的情况下,显名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障,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更容易损害实质正义。建议修改为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隐名股东的存在而未提出异议,或隐名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显名的,既可实现私法的意思自治、公司法的人合性,亦可实现实质公正。
(四)执行程序中涉股权代持的争议认定规则
商事外观主义本质上是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执行程序中,为了保护债权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代持股权可以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但也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出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领域,不应适用公示原则,在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依实事求是原则,确定被执行人的可被执行财产”③。目前执行程序中涉及股权代持引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名义股东代持股权能否直接被强制执行?

执行程序中,名义股东因自身债务被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股权,而实际出资人会以股权并非名义股东所有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法登记的股东信息会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对代持关系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自然有其商业利益考虑,则这种风险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如(2021)最高法民终397号案件。但实践中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实际持股人虽然借名出资但并不改变其股权利益归属者的地位。
【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俊雄提供担保。但林长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征求意见稿》条款评析:《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对以上实践中的争议进行了规定,笔者对此给予高度的认可,外观主义原则应当有一定的边界,法律上既然认可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实质要件,那么,在执行异议之诉实质审查阶段就应尊重事实,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也已明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规定,案外人可以一并执行标的归属、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因此在股权作为执行标的的情况下,隐名股东提出股权归属确认、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也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实质审理亦不突破执行程序限于程序审查的权力边界,能否排除执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中的合理期限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致,不能仅用“合理期限”这种模糊的表述。
2.公司负债时名义股东能否以代持的名义排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现实生活中一些经营者为了降低投资经营风险,选择委托代持人的方式成立公司,但实际自身出资经营公司。在商法外观主义的原则下,以及执行程序中尚无名义股东排除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明确法律规定,名义股东被公司债权人追加成为被执行人,实际出资人却可以免予被执行。实践中有员工代持股权的情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执行异议的程序甚是坷坎,最终未能排除执行,实在是有失公允。若名义股东有证据证明代持的事实,则意味着执行标的有误,排除执行亦于法有据,否则造成真正的债务人逃避法律的追责,反而容易激励此类股权代持行为逃避责任。
《征求意见稿》条款评析:《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名义股东被追加执行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就是对肯能涉及执行标的错误的再次进行实质审查,以维护实质正义的诉讼程序。股权代持下,名义股东代持股权虽然应当自担一定的风险,但若在能查实代持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追加实际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也能体现司法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防止程序空转、减少当事人诉累的理念。
3.债权人能否直接强制执行隐名股东的被代持的财产?

股权代持因其隐秘性,一般很难为外部债权人知晓,而基于股权工商登记的公示性,隐名股东的执行人无法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被代持的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若要强制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需要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方能予以执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实质是第三人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即说明双方对于该项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归属已不存在争议,法院可直接对该项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但实践中对第三人“书面确认”采取了综合判断的方式,并不仅仅局限于第三人提交书面的确认文件,若有股权确权之诉的生效判决载明名义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归被执行人所有;若名义股东在另案中自认其名下股权系替被执行人代持并载于生效裁判文书中,尽管其在本案中对代持表示否认,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依据,均能予以认定为第三人“书面确认”。详见(2021)浙07执异37号、(2021)湘01民终10321号、(2021)闽09执复55号等法律文书。而对于没有第三人“书面确认”的情况,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突破登记公示效力。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486号
裁判要旨: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原则上限于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除非登记权利人书面认可,否则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中,案涉股权登记在第三人某丙公司名下,且某丙公司否认系代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持有股权,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关于某丙公司代持被执行人股权的主张,依法可另循救济途径。
《征求意见稿》条款评析:《征求意见稿》没有设置单独的条款对该问题进行解释,但从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来看,确实存在股权代持情况的可以对隐名股东被代持的股权进行追责,但是以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扣冻应采取谨慎保守的态度。笔者研究中发现,执行程序中凭代持协议推定第三人书面确认的事实有欠妥当。因执行程序是程序审查,无权进行实体审查,书面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公示效力,若无第三人确认,直接推定第三人名下的股权属于被执行人或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486号,债权人关于名义股东代持被执行人股权的主张,可依法另寻救济途径,如可参考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探讨设置债权人代位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的相关救济路径。
(五)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相关责任认定规则
商法外观主义旨在保护因信赖权利外观的交易相对人,名义股东代持实际出资人股权,是工商登记的权利主体。当名义股东擅自将代持的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时,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已经支付合理价格并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就能取得股权。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明确,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名义股东擅自处分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规定处理。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只能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追究名义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却无法追回股权。实践中对善意的审查标准不应过于苛责,共识性标准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实际出资人主张受让人非善意时,需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向实际出资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认为是侵权责任,在有些案例中,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这种以名义股东的实际转让对价是可行的,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就擅自处分股权作出约定为根本违约行为的,也主张违约金时,则属于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可以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己权益的方式,要求违约方、侵害方承担责任,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经典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693号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称其转让股权系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股权代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名义股东在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实际出资人在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实际出资人的13%股权并收取转让款,侵犯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权益,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赔偿因侵权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判决根据名义股东实际转让股权收取对价的事实,认定其应赔偿是出资人的款项并无不当。
《征求意见稿》条款评析:《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相较于《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实际出资人可请求返还股权或确认质权未设立”,相当于实际出资人可直接追回股权,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在实际出资人,但并没有对名义股东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明确,可参考以上案例,以名义股东的出售所得直接作为赔偿对价。
基于上述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实务中裁判规则的分析,以及最新《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代持关系认定的基本思路,为有效防范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笔者为各方主体提出以下实务操作建议:
(一)对隐名股东的建议
1.签署书面的代持协议,或可进行公证。协议应全面、清晰地约定代持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除条件及显名安排等核心事项,从源头上避免潜在争议。在不涉及上述虚假出资、非法集资等违法情形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得经商等禁止委托持股情形下,可以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公证,确保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以保证法律合规。
2.保留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隐名股东应有意识地保留其出资证据(款项性质做好相应备注)、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任命管理人员、收取公司分红等证明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关键证据,以备在确权或显名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
3.持续关注公司运营。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应通过定期查阅财务报表、出席重要会议、审议重大决策等方式,持续、深入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若有未来显名的计划,应尽早通过书面形式争取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通过长期、公开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其他股东未曾提出异议的方式,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对“公司人合性”的认可要求。这不仅是维护自身投资权益的必要手段,其过程所形成的证据,也能强化其作为“实际股东”的法律地位。
(二)对显名股东的建议
1.审慎评估代持风险。在同意代持前,必须全面评估其作为登记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与商业风险,核心包括:因股权代持性质导致代持股权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因公司经营失败需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风险;以及因名下股权收益流转而产生的潜在税务合规风险。
2.协议中设置保护性条款。代持协议中,除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外,必须为自身设定清晰的保护性条款。尤其应约定,在面临债权人追索、被采取强制措施等特定法律风险时,显名股东有权要求隐名股东立即完成显名手续、涤除自身登记身份,并约定高额的违约责任以确保该权利能够有效执行。
3.面临风险时及时主张权利。一旦现实风险触发,例如收到法院查封、冻结代持股权的法律文书,必须果断采取行动,立即通过书面催告、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隐名股东显名并承担最终责任,避免因行动迟缓而承担本不应由其负担的损失。
股权代持的本质,是商业现实需求与法律规范秩序之间的张力体现。在强化金融司法与监管执法协同的趋势下,利用代持协议规避金融监管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征求意见稿》对股权代持规制的细化,是穿透式审判理念在规则层面的固化与升华,引导司法实践在个案中更精准地衡平“契约自由”的限度、“公共利益”的红线与“商法外观主义”的边界。未来,随着这一理念的深化,股权代持的“隐名”状态将面临更为严格的司法审视,其法律风险与不确定性也将被更清晰地揭示。作为商事参与主体,从前期协议签订到策略制定,每一步均需合法合规,才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引注:
[1]李建伟:《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两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25年8月14日7版。
[2]刘迎霜:《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
[3]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载《清华法学》2019年13卷(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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