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资讯 || 西政歌乐刑辩沙龙第6期暨北京东卫律所专场:受贿犯罪认定的若干争议问题
2026-04-17

2026年4月14日19点,由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北大法宝学堂协办的西政歌乐刑辩沙龙第6期暨北京东卫律所专场讲座:受贿犯罪认定的若干争议问题,在西南政法大学敬业楼和北大法宝直播间同时进行。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主办的歌乐刑辩沙龙系列,旨在搭建刑事领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交流沟通平台。


本次讲座由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联席主任康瑛担任主讲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执行院长、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潘金贵担任主持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剑虹,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管委会委员、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付茜担任与谈嘉宾。讲座反响热烈,线下同学踊跃互动,线上实时收看共计988人次。



本次讲座康瑛律师针对受贿犯罪认定的若干争议问题,以辩护为视角,结合司法解释分析与指导案例展示,深入分析了放贷收息型、商业机会型与代持型三类受贿犯罪的认定标准和辩护要点,并认为准确认定受贿犯罪必须要明确其本质--权钱交易,即通过职权谋利,进行利益输送。


在第一部分的放贷收息型受贿中,康瑛律师分析了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标准与辩护策略。


首先,放贷收息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以向请托人放贷的形式索取或者收受高息的受贿模式。


放贷收息型受贿的本质属于交易型受贿,即200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常见于金融机构中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以“借款合同”的外观呈现。对此,康瑛律师提到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在主观方面,控方需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以放贷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故意;请托人具有以支付利息为名输送利益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最主要的考量标准是两个方面:请托人是否具有实际用款需求(即放贷是否真实;是否有利益输送因素)、收取的利息是否属于高息(即获利是否合理;是否实现利益输送)。


在请托人没有用款需求的情形又分三种情况:


其一,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没有用款需求而向其提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具有强迫交易性质,属于以放贷为名的受贿,一般全部利息认定为贿赂数额;


其二,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后,请托人主动提出向国家工作人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明知其没有实际用款需求,收取的利息以高于同期当地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或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认定为贿赂数额;


其三,请托人提出向国家工作人员借款时没有资金需求,对此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但在借款期间请托人有了资金需求并实际使用了借款,“最初没有借款需求”不影响定性,实质有利被告原则,只应认定高息部分为贿赂数额。在请托人有用款需求的情形下,无论借款是请托人主动提出还是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是否成立受贿关键就是看利息是否属于“高息”。


紧接着,在数额认定的问题上又分为三类情形:


其一,如果对方同期存在向多人借款的情况,以能够查清的最高利率作为标准,扣除后的利息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其二,如果对方同期只发生了该笔借款,以查清的同期当地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作为标准,扣除后的利息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其三,如果证据上确无法查清相关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标准进行扣除,扣除后的利息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需要强调的是:


首先,个案中是否高息的判断出于刑法谦抑考虑,必须达到“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标准。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出借的资金是否自有并不重要。


第二部分是商业机会型受贿。


首先,商业机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为请托人提供可获利的商业机会,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商业机会获取利益的行为。因商业机会不属于财产性利益,故一般不能成为受贿对象,只有变现后才能作为受贿额,对于尚未变现的商业机会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后续,康瑛律师通过对三个经典指导案例要旨的剖析,分享了其归纳的商业机会是否入罪的四个客观判断因素。


客观判断因素一是看商业机会是源于真实市场需求,还是为实现利益输送而刻意创设。若交易环节系人为虚增(如增设不必要的中间代理环节)则构成受贿。最高检指导案例【检例第247号】王某某受贿案属于以虚增交易环节方式给予交易差价,且所获差价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法院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客观判断因素二是看商业机会的获取是否符合市场规则。商业机会系通过内定、围标串标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则具备受贿性质。最高检指导案例【检例第249号】蔡某某受贿、洗钱案属于采用支付少量定金锁定请托人的房产,不签订合同、不支付购房款,待房价上涨后授权请托人出售房产以获取房产增值利益,且所获利益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受贿案件,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客观判断因素三是看商业机会的获利是否具有高度确定性。正常商业机会必然伴随风险,若获利具有高度确定性,则涉嫌受贿。最高检指导案例【检例第250号】何某某受贿案属于给予公司入股资格,约定高额的固定收益,且所获利益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受贿案件,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客观判断因素四是看商业机会获取的收益是否主要来源于获取商机后的持续资金和经营投入,即应当审查获利是否源于后续的经营投入与风险承担。若仅凭权力背书获取机会并直接变现(如转包获利),而无实质性投入,则构成受贿。


第三部分是代持型受贿,指行贿与受贿双方达成权钱交易的合意后,受贿人并未直接收取、占有财物,而是由行贿方或者指定的第三方代为持有和保管相关财物的情形。由于实践中的主要争议是既未遂问题,因此康瑛律师详析分析了五类情形下既未遂的判断标准。


总体可以把握两个大标准:


一是看主体,则情形一是行贿人代持,由于受贿人没有实际取得财物,一般不认定为既遂。情形二是第三人代持,则看第三人受制于哪一方支配,若财物由受贿人指定且听命于受贿人的第三人代持,视为既遂;若由行贿人控制或听命于行贿人的第三人代持,视为未遂。


二是看对象,则情形三是房产代持,若受贿人变更不动产登记为自己所有,一般认定为既遂;若房产由行贿人代持,但是受贿人长期居住或占有的,即使没有变更不动产登记,也认定为既遂;若是第三人代持房产的,也看第三人受哪一方支配,以确定为谁代持。需要注意:受贿人取得设有抵押的房产,抵押对应的未偿还贷款本金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未遂。情形四是股权代持,登记在行贿人名下的,认定为未遂;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根据第三人听命于谁来认定既未遂,如果股权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受贿人有分红、转让或兑现、查账等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的行为,可以成立既遂。需注意,202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表明,收受股票、股权预期收益为构成犯罪的,即使股权发生实际转让,受贿人曾付出对价,但是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最高检指导案例【检例第251号】孙某某受贿案属于受贿人在上市前股改阶段受让请托人提供的公司原始股且约定不承担资金风险,在公司上市后出售股票获利,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情形五是现金代持,若现金由行贿人代持的,一般认定为未遂。当前争议为,现金代持案件往往仅由行受贿双方进行口头约定,高度依赖行受贿双方的言辞证据,缺乏客观书证。实践中存在虚假承诺、事后反悔或被迫供述等复杂情况。辩护中可以重点审查三点:一看言辞证据能否相互印证;二看是否符合常情常理(如承诺金额是否远超利润);三看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辩方取证能力受限,难以对抗控方严密的口供证据体系,非法证据排除难度极大。


最后,康瑛律师对本次发言做三点总结与升华。首先,定罪工作应坚守刑法谦抑性与主客观一致原则;其次,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仅因行为外观可疑或违背道德就轻易入罪,应当严格区分违纪与犯罪;最后,司法裁判应当做到情理法结合,应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导致裁判结果违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随后,讲座进入嘉宾与谈环节。



与谈人王剑虹教授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但反腐工作永远在路上,且现在进入深水期,因此探讨受贿犯罪很有意义。实践中受贿案件较多,表现形态和方式各异,今晚讲座中令其印象最深的是商业型与代持型两类受贿。针对商业机会型受贿,王教授非常赞同康瑛律师总结的四个标准。对代持型受贿部分,王教授表示深受启发。王教授提出,目前受贿犯罪最棘手的问题不是受贿人收钱与否,而是该种利益以什么结构、外观完成输送,现金、房产类的过于明显,所以会将利益输送包装成具有市场外观。从宏观角度理解,新型腐败擅长用商业语言、民事外观进行包装,因此对受贿的认定不可仅停留在形式上,而是应当一看实际控制二看获利三看权钱对应,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但注意,坚持罪刑法定与证明标准,一方面不能让权钱交易逃脱刑法制裁,另一方面也不能因急于求成便对正常民商事活动打击过度。两者尺度就是具有挑战性的地方。。





与谈人付茜律师称,受贿罪是刑法中的明珠,恰逢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故在此探讨受贿罪是非常恰当的。康律师的内容抓到实践中办理受贿罪案件的痛难点,其深受启发。对于康律师提到的商业机会型受贿若未实际获利,一般不认定为犯罪(无罪)的问题,付律师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即使未获利,只要职务廉洁性被侵犯,理论上仍应评价为犯罪未遂,但实践中存在未遂金额难以量化的难题。那么,第二个问题是认定未遂的时间在哪里?实践中一般是收受或控制财物时属于既遂。但在此因商业机会变现为财物时具有不可确定性,且受贿人一般会持续为变现保驾护航,若将节点放在获取机会之后变现财产之前,则无法对数额进行全面评价。故应当将节点放在商业机会变现为财物时,以货币价值来定罪量刑。第三个问题是未遂金额,若商业机会的要素没有成型,则不可以定罪;若商业机会成型但没有变现,按照《司法解释(二)》提到的估价或鉴定的方法,但估价或鉴定的主体、资质尚无规范依据;若商业机会变现但尚未获利且过程被中断,是否需要剥离阻碍价值变现的金额部分?也是一个值得继续思考的问题。最后,付律师指出,最高检关于商业机会型犯罪的几个指导案例中对数额的认定是扣除成本。但为何只扣除成本不扣除应得的利润?如果需要扣除利润,那利润如何界定?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主持人潘金贵教授提出了约定型受贿的一点争议,即传统主流观点对约定受贿但实际未获利的情形或数额部分认定是犯罪未遂,但现在有一些教授提出应当认定为预备行为。实际中对约定型受贿中定受贿未遂的情形较为常见,两个观点的不同将牵涉量刑的轻重问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很多时候确实不能得到支持,所以无罪辩护很难,但既然是问题是困境就更我们值得研究,这就是思考和交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