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郝春莉:黄金窗口期的辩护重构——新刑诉法修改下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的理论与实践
2026-05-06
编者按


2026年4月26日,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协办的第二届“西政刑辩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


本次研讨会面向全国刑事辩护领域的学者与实务专家公开征文,共收到符合评审条件的论文153篇。其中,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管理合伙人、党委书记、主任郝春莉律师撰写的《黄金窗口期的辩护重构:新刑诉法修改下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的理论与实践》一文,经遴选脱颖而出。现将其论文核心观点摘编整理,以飨读者。


黄金窗口期的辩护重构:新刑诉法修改下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的理论与实践


郝春莉

东卫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主任


摘要


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长期以来在刑事辩护实践中却处于边缘地位。然而,随着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适用、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向审查起诉阶段延伸,这一阶段的辩护价值正在被重新审视。数据显示,审前阶段不批捕325562人、不起诉347103人,刑事司法的程序重心已呈现出从“审判为中心”向“审前为关键”的显著迁移。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不应被视为审判阶段的前奏,而应当被定位为独立且关键的辩护场域。本文以司法现代化为背景,系统梳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的理论基础,分析捕诉一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等制度变迁对辩护实践的影响,揭示实践中存在的阅卷权保障不足、量刑协商形式化、辩护质量参差不齐等深层问题,并从制度保障与能力建设两个维度提出完善路径。


关键词:审查起诉;律师辩护;捕诉一体;认罪认罚;有效辩护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刑事辩护的聚光灯聚焦于审判阶段的庭审对抗。法庭上的唇枪舌剑、交叉询问、法庭辩论,成为公众乃至律师群体自身对刑事辩护的经典想象。然而,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处理走向,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已被基本框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揭示了一组极具冲击力的数据:2025年,捕后不起诉、无罪判决人数仅1977人,占捕后审结人数的0.29%;而审前阶段不批捕325562人、不起诉347103人,不捕、不诉率分别为34.1%、19.8%。这一悬殊的数据差异背后,是刑事司法程序重心的结构性迁移——案件的命运,越来越多地在审前阶段被决定。


审查起诉阶段恰恰处于这一程序重心的枢纽位置。案件经过侦查阶段的事实收集后进入检察机关的审查视野,证据材料基本固定但最终结论尚未形成,检察机关将在此阶段完成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的全面审查,并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这是程序中最具可塑性的窗口期——一旦案件被起诉至法院,辩护空间将被急剧压缩。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正迎来第四次修改。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重要改革任务,2022年两高两部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将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扩展至审查起诉阶段。捕诉一体办案机制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持续攀升,这些深刻的结构性变化正在重塑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制度环境与实践逻辑。在此背景下,系统审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的理论基础、实践困境与完善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的理论基础


(一)有效辩护原则的审前延伸


有效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核心命题,贯穿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其理论内涵可解构为“权利保障”“功能延伸”“效果实现”三重维度,体现了刑事诉讼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型逻辑。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有效辩护对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辩护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从权利保障的维度看,有效辩护的根基在于辩护权的宪法保障。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辩护权已为世界法治国家宪法普遍确认。美国联邦第六修正案明确,被告人享有受律师帮助的权利。我国同样对辩护权也进行了完备保障。《宪法》第130条明文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则进一步确立了辩护权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立场,涵盖自行辩护、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三种形式。然而,权利的存在并不等同于权利的实现。学界普遍认为,辩护权的“实质化”需满足三项要件:程序参与充分性(如律师会见、阅卷、质证的制度保障)、意见表达自主性(如律师独立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以及结果影响有效性(如辩护意见对司法决策的实质作用)。就此而言,审查起诉阶段正是有效辩护原则发挥权利保障功能的重要场域。在轻罪治理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的背景下,大量案件的程序分流、事实确认和量刑协商集中于审查起诉阶段。在程序功能日益凸显的同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程序性风险也随之加剧。辩护律师能否段及时、有效介入,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度。


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审视,辩护权不仅是个人权利,更是司法权运行的制衡机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需通过保障辩护权实现“权力—权利”的动态平衡,避免因控辩力量悬殊导致的司法专断。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若缺乏律师对量刑协商的实质参与,可能因信息不对称损害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审查起诉阶段赋予律师充分的辩护空间,正是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形成单向度的认知偏见,确保审查决定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博弈的基础之上。


从效果实现的维度看,有效辩护的“有效性”需以司法结果的实质优化为评价标准。传统理论多聚焦于律师的会见次数、意见提交形式等程序性履职的保障,但现代司法实践更强调辩护对案件处理的实体性影响。在美国,自联邦最高法院1984年斯里克兰诉华盛顿州案之后,通过了一系列案件判决,确立了无效辩护的“结果要求”。[1]这就是有美国学者提出的“合理有效帮助”标准,即要求律师的失职行为必须直接导致不利裁判结果,方可构成无效辩护。在我国,也有学者指出,“中国式有效辩护的本义应该是指有效果辩护”。[2]


有效辩护既是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重要标志。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辩护实践总体上呈现出明显的“庭审中心主义”倾向。庭审往往成为刑事辩护能够发挥实质作用的主要甚至在相当程度上是唯一场域。[3]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处于承前启后位置的审查起诉阶段,虽是影响案件走向的“黄金窗口期”,却未能在刑事辩护体系中获得应有重视,致使这一阶段的刑事辩护覆盖率长期在低位徘徊,辩护功能受到明显限制。《意见》将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由审判阶段进一步拓展至审查起诉阶段,这为有效辩护原则向审前延伸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契机。相关数据显示,试点开展以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覆盖率提升显著。浙江金华、南浔等部分地区的覆盖率已由原先约30%提高至100%。[4]不过,刑事辩护数量的增长并不意味着有效辩护的同步实现。在亮眼数据背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仍面临着“形式化覆盖”的严峻挑战。部分试点地区过于强调律师辩护的“数量覆盖”,却相对忽视配套机制的同步建设,导致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在质量与数量之间出现失衡。实践中,阅卷保障不足、意见反馈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仍较为突出,律师辩护因而容易停留于程序性参与层面,难以对案件定性、证据审查和量刑建议真正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枢纽地位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价值的凸显,还与刑事诉讼程序重心的结构性迁移密切相关。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总体上形成的是一种与重罪治理相适应的程序结构。[5]这一结构以控辩对抗为展开方式,以实质化庭审为运行场域,以解决定罪量刑问题为主要目标,本质上是围绕着“定罪处理”而建立起来的诉讼架构。[6]在这一架构之下,审查起诉阶段原本具有的程序分流与权利保障功能未能充分激活,在很大程度上沦为了服务庭审的准备环节。[7]与之相适应,传统刑事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展开空间也较为有限,整体上呈现出以庭审对抗为中心、以无罪辩护为重点的基本范式。


然而,轻罪时代的到来,彻底地改变了我国原有的重罪治理型诉讼结构。2018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和中央政法委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先后明确提出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8]202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显示,全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全部审结人数的85.2%,其中一年以下轻刑案件占比超50%。[9]这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已迈入以轻罪案件为绝对主体的治理阶段。[10]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正由传统上以“定罪处理”为目标逐步转向以“犯罪治理”为导向。强制措施宽缓化、程序简繁分流以及刑事责任轻缓化等,成为了这一结构的鲜明标识。作为对传统重罪治理型诉讼结构的回应,轻罪诉讼制度体系尤其凸显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枢纽地位。审查起诉已经不再只是连接侦查与审判的过渡环节,而是承担起程序分流、实质处置、侦查权控制等更为重要的制度功能。[11]特别是近年来,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理念的指引下,检察机关一方面不断强化“以不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的强制措施适用逻辑,[12]另一方面充分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注重发挥不起诉制度在过滤案件、减少不必要追诉方面的价值功能。[13]


在犯罪治理理念更新与诉讼结构整体变迁的背景下,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空间被进一步释放,辩护手段也随之得到拓展。传统上以庭审对抗为中心的刑事辩护范式,显然也需要“因时而新”,顺应这一变化而作出相应调整。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审查起诉阶段不再仅仅是证据审查的重要环节,更是程序分流的关键窗口。相较于庭审阶段,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协商沟通、提出法律意见等方式,往往更有可能对案件走向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辩护律师应当更加重视这一阶段的制度功能,充分运用各类辩护手段,为被追诉人争取更为充分的权利保障。


(三)从审判中心到审前关键的逻辑转换


审查起诉作为审前程序分流和案件过滤的重要阶段,其实质化运作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问题在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形式化地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听取辩护人等的意见、提审犯罪嫌疑人后草率地径行起诉,导致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关口把握不当,使得部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流入审判。[14]在此过程中,一些至关重要的程序机制未被激活,一些留有问题的证据材料未被过滤,审查起诉异化为以卷宗核对为中心的书面作业,“带病移送”“勉强起诉”“部分举证”等乱象屡禁不止。[15]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程序性保障条款难以真正落地,辩护律师也因此缺乏足够的程序工具和制度空间,难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应有作用。


正因如此,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重大革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层意涵并非将辩护重心全部集中于审判阶段,恰恰相反,“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标准向审判标准看齐,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均应以庭审证据规则为标尺。检察机关必须切实提高公诉质量,实现审查起诉的实质化与规范化,[16]杜绝“带病移送”“勉强起诉”“部分举证”等问题继续发生。这正是贯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题中之义。


为实现审查起诉工作的实质化与规范化,确保审查起诉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都能经得起审判阶段的检验,检察机关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彻底激活沉睡的程序机制,充分发挥审前的程序过滤功能。其一,应当加强对证据材料的实质审查,尤其重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切实激活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正如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在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要真正改变过去对证据 “重真实性、轻合法性”的观念,特别注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发现证据为非法方法收集应当予以排除的,坚决予以排除,不让带病证据上法庭。[17]其二,应当强化言词证据审查,改变单纯依赖书面卷宗审查案件的做法,切实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使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真正成为审查起诉的重要组成部分。[18]


随着审查起诉从形式审查走向实质审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价值愈加凸显。辩护律师不再只是起诉前被动表达意见的程序参与者,而应成为推动审前过滤机制有效运行的重要力量。辩护律师完全可以借助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意见反馈机制、程序参与机制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工具,更早、更深地介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从而在案件进入法庭之前,对证据取舍、程序选择乃至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同时,随着捕诉一体办案机制的推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辩护工作的重要性将会愈发重要。捕诉一体使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即按起诉标准审查证据,逮捕决定的实体预决效应显著强化,审查起诉成为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在这一格局下,辩护律师若在审前阶段消极应对,将面临极为被动的局面:一旦检察官形成有罪的心证并提起公诉,审判阶段的辩护空间将极为有限。因此,审查起诉阶段不应被视为审判阶段的“前奏”,而应当被定位为独立且关键的辩护场域。


三、制度变迁下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从边缘到中心


(一)捕诉一体:辩护空间的压缩与释放


捕诉一体办案模式自2019年起在全国检察机关逐步推行,其核心特征是同一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同时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和起诉工作。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提高办案效率、强化审前程序的检察监督职能,但其对辩护格局的影响是双重的。


一方面,捕诉一体确实压缩了传统意义上的辩护空间。在传统的“捕诉分离”模式下,批捕阶段的检察官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官可能并非同一人,辩护律师在不同阶段可以针对不同的办案人员展开辩护策略,利用程序阶段的转换寻求突破口。捕诉一体后,同一检察官贯穿两个阶段,形成了“谁批捕、谁起诉”的格局,这意味着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形成的认知判断会延续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面临的是一个“认知锁定”的控方。不仅如此,捕诉一体还使检察办案重心进一步前移,进而压缩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的准备时间。由于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已提前介入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整体办案节奏往往明显加快,审查起诉期限在事实上趋于缩短,提起公诉的时间也可能相应提前。在此情形下,辩护律师难以像以往那样拥有较为充足的时间进行阅卷审查、证据梳理、法律论证和沟通协商。辩护准备的完整性与深入性都可能受到限制。有学者实证研究发现,审查批捕用时比捕诉分离时增加了5.3个小时,而审查起诉用时较捕诉分离时出现明显缩短。[19]


另一方面,捕诉一体也使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价值空前凸显。由于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已按起诉标准审查证据,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证据材料已经过初步筛选,检察官的指控框架已基本成型。但与此同时,审查起诉阶段也是检察官全面审查案件、形成最终起诉意见的关键节点,此时律师的辩护意见仍有较大的影响空间。有实务案例显示,某企业高管涉嫌职务侵占案中,辩护团队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系统性质证和法律适用论证,最终促使检察官变更起诉罪名,刑期从10年降至3年。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捕诉一体要求辩护律师必须实现辩护策略的“前移”——辩护工作不能再等待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才开始,而应在审查逮捕阶段即着手,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辩护效能的集中释放。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重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是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最为深刻的制度变革之一。有观点甚至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彻底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格局,形成了“认罪案件以审查起诉为重心”与“不认罪案件以法庭审理为重心”的两个相互排斥的程序格局。[20]虽然这一观点较显激进,但是客观上也反映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带来的深刻变化。


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呈现出强职权主义的特征。刑事辩护以对抗式诉讼为主要阵地,辩护律师需具备较强的对抗能力和辩护技巧,庭审阶段为程序重心,事实争议是焦点所在,高强度对抗构成诉讼的基本特征。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以强职权主义为底色的刑事诉讼模式吸纳了“协商”的要素,“恢复性司法”与“协商性司法”的兴起使得传统的强对抗关系逐步转向“合作与对抗并存”,控辩合作成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21]刑事辩护的主要场域也相应从对抗式诉讼转向合作式诉讼。这一转变对辩护律师的工作形态产生了根本性变革。辩护场域的“主战场”由庭审转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不再仅仅是事实审查和法律论证的场域,更成为量刑博弈的核心平台。[22]检察机关在此阶段具有量刑建议的主导权。辩护技巧不再一味追求对抗,而是通过与检察官的“沟通”从而影响量刑协商结果。


然而,从实践观察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存在一定程度的“形式化”倾向。受认罪认罚适用率、精准量刑建议适用率等考核指标的影响,一些检察官会千方百计要求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此背景下,辩护律师面临两难处境: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为当事人提供了获得从宽处理的制度通道;另一方面,若律师在量刑协商中缺乏实质性的博弈能力,认罪认罚可能沦为控方单方主导的程序安排,而非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


正因如此,有效辩护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赋予了更高要求。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简化特征,使被追诉人对律师帮助的依赖程度明显加深,律师辩护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23]另一方面,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发展的现实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正当程序建设尚未充分完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尚未真正确立的背景下建立并全面实施的,因此更容易出现侵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他程序性权利的风险。[24]基于此,为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角色,不应仅仅是签署具结书的“见证人”,而应是量刑协商的“参与者”和认罪自愿性的“把关人”。即使犯罪嫌疑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仍需全面阐述案件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后续程序出现问题。


此外,认罪认罚制度下辩护的独立性值得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放弃独立辩护权。即使在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仍有权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独立意见。这种被称之为“骑墙式辩护”的做法,实质上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的初期,辩护律师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合理辩护策略。[25]特别是当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存疑或量刑建议显失公平时,律师更应审慎行使独立辩护权。


(三)律师辩护全覆盖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试点与反思


2022年,两高两部联合出台《意见》,首次将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从审判阶段延伸至审查起诉阶段。这一制度安排具有里程碑意义——它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从“审判阶段的普遍辩护”向“全流程的普遍辩护”迈出了关键一步。


从试点效果来看,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取得了显著成效。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为例,该区检察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动配合,实质化推进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推动为726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值班律师,通知辩护案件阅卷率、提出书面辩护意见率达100%。[26]


然而,试点过程中也暴露出深层矛盾。有学者指出,当前改革仍面临“有形覆盖”与“有效协同”之间的深层矛盾:一方面,区域性律师资源失衡、经费保障不足等问题导致辩护质量参差不齐;另一方面,检律协作形式化、辩护意见反馈机制缺失等瓶颈制约了辩护效能的实质化提升。[27]


2025年11月,最高检与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系统构建了现场阅卷、异地阅卷、线上阅卷“三位一体”的律师阅卷全场景保障机制,将异地阅卷、线上阅卷从“柔性倡导”变为“刚性约束”,从局部实践变为全国统一规范。该规定在制度层面回应了部分问题,但仍有诸多难题亟待解决。例如,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经费保障如何落实?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的职责边界如何厘清?辩护意见的反馈机制如何实质化运行?这些问题需要在立法和实践两个层面持续推进。


四、实践困境:辩护权保障的结构性障碍


(一)阅卷权保障的形式化与滞后性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然而,实践中阅卷权的保障仍不充分。一方面,传统阅卷权规则较为粗疏,难以满足辩护实践需要;另一方面,适应刑事司法数字化发展的新型阅卷权规则尚未形成,导致阅卷权的行使方式和权利内容与数字化诉讼实践之间存在显著脱节。[28]


第一,我国传统阅卷权规则已难以满足辩护实践需要。其一,辩护律师阅卷的启动时间相对滞后,阅卷深度较为有限。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往往需要经过一定等待期才能实际接触案卷材料,而在此期间,检察机关可能已经形成初步审查意见,致使律师意见难以及时进入案件处理的关键节点。阅卷本不应停留于“看完卷宗”的形式层面,而应达到“看透卷宗、发现辩点”的实质效果。但在实践中,受制于审查起诉期限、案卷体量以及办案节奏等因素,部分律师难以完成充分、深入的阅卷,进而影响后续辩护意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其二,阅卷范围仍然存在一定限制,相关规则也不够明确。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证据材料,但何谓“案件的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并不总是清晰。例如,讯问录音录像未被纳入常规阅卷范围。其通常被视为证明讯问程序合法性的过程性材料,而非直接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只有在辩护方对讯问合法性提出异议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检察机关才可能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关讯问录音录像。[29]


第二,传统阅卷权规则与数字化诉讼实践之间的脱节日益凸显。其一,传统阅卷范围已难以覆盖新型证据材料,阅卷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阅卷的范围仅限于案卷材料。然而,数字时代,许多在案件中发挥关键作用的证据信息,实际上是不为辩护律师所知的人工智能的运算过程,这些材料并未记录于卷宗之中。刑事专门机关对于算法模型所依赖的源数据、算法规则等内容,也常以刑事专门机关以保密性为由拒绝披露,从而使传统阅卷权在数字化诉讼实践面前面临明显局限。[30]其二,电子阅卷存在着技术障碍。尽管最高检与司法部已出台规范性文件,构建了“三位一体”的律师阅卷全场景保障机制,但在实践中,部分地区电子阅卷系统尚不完善,律师在线阅卷面临技术障碍或权限限制。此外,在跨部门数字化平台建设过程中,为提高办案效率、打破数据壁垒,刑事专门机关通过将电子卷宗、证据材料及诉讼流程信息进行数字化整合,实现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与办案协同。然而,辩护律师在享受到跨部门数字化平台建设带来的技术红利与诉讼便利的同时,由于平台运行的内部性与封闭性,其案件知悉权等权利无法及时行使。[31]


(二)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中的形式化困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量刑协商的形式化是一个突出问题。一个有效的协商性司法制度, 需要建立在控辩双方势均力敌的前提之下。[32]理论上,认罪认罚应当是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然而实践中,量刑协商带有明显的检察主导色彩,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压缩了平等协商的空间。[33]认罪认罚也在量刑协商的过程中展现出多个维度的形式化困境。


首先,量刑协商的形成机制不透明,辩护律师难以充分了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形成依据及其裁量过程。一方面,检察官通过全面审阅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通常能够较为系统地掌握案件证据状况和相关量刑情节;而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对这些信息的掌握则相对有限,难以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参与量刑协商。由此,量刑协商往往是在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条件下展开,检察机关事实上处于明显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本身也具有较强的单向性。实践中,检察官通常是在初步形成量刑建议之后,才通知辩护律师并征求意见,辩护方难以及时、充分参与量刑建议的生成过程,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量刑协商应有的平等性与实质性。


其次,量刑协商的沟通机制不平等,律师辩护意见缺乏有效反馈。我国量刑建议虽然名义上采取“协商”模式,但在实践中更接近检察机关单向“听取意见”的过程。无论是意见听取的对象顺序、方式选择,还是意见采纳与否及是否说理,均主要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决定。由此,量刑建议的形成与其说是控辩平等协商的结果,不如说是检察机关职权作用的产物。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的“量刑协商”在本质上属于“听取意见模式”。[34]


最后,量刑协商的约束机制不明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缺乏有效辩护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难以判断量刑建议是否公平合理,也难以对可能承担的刑罚后果形成准确预期。在此情况下,即便其形式上同意量刑建议,该“合意”也未必建立在充分知情和真实自愿的基础之上,而可能只是对公诉机关单方意见的被动接受,进而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35]


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尚未建立真正独立的量刑协商机制。从立法层面看,现有制度设计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控辩协商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从未使用“协商”“协议”等概念。尽管司法实务部门在制度运行中常将“控辩平等协商一致”视为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基本要求,但这终究不是制定法上的明确规范。由此,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推进与终结,主要仍由检察官依职权单方主导,辩方并不真正享有平等参与协商的程序空间。[36]


(三)辩护质量参差不齐与有效辩护的缺失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质量的参差不齐,是制约辩护效能提升的深层瓶颈。从制度层面看,虽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的推进使大量法律援助律师涌入这一阶段,然而辩护律师全覆盖呈现出“数量有余而质量不足”的实践境地。[37]这一问题的形成,主要受两方面因素影响。一方面,法律援助的财政保障相对不足。已有实证研究表明,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不足,不仅体现为其占国家财政支出(收入)的比例偏低,也体现为全国人均法律援助经费整体处于较低水平。[38]在财政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部分地区为完成辩护覆盖率的量化要求,往往将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案件交由较为年轻或者缺乏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承办,并以相对低廉的办案补贴予以维系。在此情形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俨然成为他们练习“手艺”、提高技能的途径。“练手式”法律援助辩护难以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39]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尚未建立起有效的质量监控体系,法律援助律师的办案活动缺乏制度约束。[40]当前,无论是针对法律援助律师的激励惩戒机制,还是覆盖办案全过程的质量评估机制,均有待进一步健全。由于缺乏制度化的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法律援助律师的履职质量在相当程度上仍依赖个人职业伦理和执业自觉。这也在客观上加剧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质量的不均衡。


从实践层面看,部分法律援助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停留于“程序性配合”层面——阅卷流于形式、会见缺乏深度、辩护意见格式化,未能真正实现有效辩护。这一现象的形成,既与相关配套程序机制尚不健全有关,也与实践中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偏低、律师办案积极性不足、专业化能力参差不齐等因素密切相关。其结果是,律师虽然形式上进入了审查起诉程序,但并未充分发挥有效辩护、实质协商和权利保障的制度功能,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因而容易陷入“有辩护之名、无辩护之实”的困境。


五、制度完善与实践展望


(一)第四次刑诉法修改中的辩护制度改革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将《刑事诉讼法》列为第一类修改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第四次刑诉法修改正值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关键时期,这也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要求。正如樊崇义教授所指出的,在司法现代化的背景下,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是“难中之难”,必须以司法现代化的观念和要求,认真思考和回答时代之问。[41]


从学界讨论来看,第四次刑诉法修改中辩护制度改革的方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议题:庭审实质化、调查取证权、阅卷与会见权、刑事法律援助等内容。就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而言,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完善值得重点关注:


一是进一步完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在阅卷权方面,建议将最高检与司法部联合出台的《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中的有益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同时,为顺应数字时代的发展趋势,应当探索“数据访问权”的阅卷方式,健全远程阅卷的技术支撑,适度扩大辩护律师对于新型证据材料的阅卷范围。在会见权方面,应当畅通辩护律师线上会见与线下会见的制度渠道,为辩护律师线上会见配备相应的技术保障机制。在调查取证权方面,基于控辩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取消辩护律师不合理的取证限制,确立“以同意为原则,以拒绝为例外”的申请调查取证的基本规则,充分落实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42]


二是构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独立的量刑协商机制,强化律师在量刑协商中的实质性参与地位。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召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启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案件审理程序等发表意见,并对量刑建议进行协商讨论。同时,以认罪认罚协议书、情况说明书替代认罪认罚具结书,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量刑建议权。[43]


三是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法治化。一方面,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试点经验制度化、法律化;另一方面,进一步增加国家财政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经费保障,建立起事前审查、事中控制、事后评价的多维度质量监管体系。[44]


四是探索建立律师讯问在场制度。考虑到我国当前公权力的行使仍具有较强的封闭性,现阶段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为价值取向,将律师消极在场权作为立法选择更为现实。[45]在具体的程序构建上,可以以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准在场制度为借鉴,允许辩护人在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咨询的场所等待,若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要求向辩护人咨询,辩护人可以立即受理并提供必要建议。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专业化进路


虽然制度保障是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效辩护的重要基础,但是律师自身专业能力的提升同样不可或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对律师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一,证据审查能力的深化。审查起诉阶段是律师接触全部案卷材料的最早时点,律师应当在这一阶段完成对证据体系的全面审查,形成系统性的质证意见,而不仅仅是在庭审阶段被动应对。


其二,法律适用能力的提升。在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时,律师应当通过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引用指导案例等方式,向检察机关充分论证法律适用的正确路径,争取变更起诉罪名或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定性。


其三,量刑协商能力的专业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律师应当具备精准的量刑预测能力和协商谈判能力。这要求律师不仅要熟悉量刑指导意见和类案量刑规律,还要具备与检察官有效沟通、博弈的能力。


其四,程序监督能力的强化。律师应当善于运用程序性监督工具——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提出侦查监督申请、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等,通过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为实体辩护创造空间。


(三)构建控辩审良性互动的辩护生态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效能的提升,有赖于控、辩、审三方关系的良性互动。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并非非此即彼的绝对对立,而应形成相互协作的良性关系。一方面,刑事辩护制度是实现刑事诉讼多方主体有效制衡的重要途径,辩护律师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有力协助者。司法审判本质上是一个平等对话的法律推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证明活动,与事实认定者(陪审团、法官)的推论行为之间形成互动关系。各方在努力影响对方的同时,也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对方推论的影响,事实认定便产生于这种相互作用的合力。[46]


另一方面,刑事辩护制度具有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价值,辩护律师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发动并主导的犯罪追诉活动,具有强烈的职权性与强制性。若缺乏有效制约,国家权力易遭滥用,进而滋生冤错案件。我国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无不表明,在控方单向主导的诉讼进程中,潜藏着巨大的程序性风险。近年来,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得到了长足发展,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仍存在排斥辩护律师参与的种种做法。例如,所谓“占坑式辩护”,即办案机关以已指定辩护为由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的辩护人。委托辩护优先于指定辩护本乃为基本法理,无需明文即可推定,但在我国却仍需通过反复强调和制度纠偏从而实现。[47]又如,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以来,值班律师从法律帮助者异化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见证者;辩护律师在面对强势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时,只能被迫接受,而非主动协商。


为实现控辩的良性互动,检察机关应当从“程序监督者”转向“协同推动者”,以开放的态度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建立辩护意见反馈机制,增强审查决定的说理性。律师应当以专业、理性的方式与检察机关沟通,以高质量的辩护意见赢得尊重和采纳。2025年12月,最高检会同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建立了“四方会商”机制,依托这一机制,检察机关与律协联动,建立维权协作、意见反馈、违规通报等机制,把保障律师权利从“个案救济”上升为“制度保障”。[48]这种制度化、机制化的互动模式,为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提供了重要框架。


六、结语


审查起诉阶段正在从刑事辩护的“边缘地带”走向“黄金窗口”。捕诉一体的权力整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行、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向审查起诉阶段的延伸,共同推动着辩护重心的前移。数据显示,审前阶段的程序处置对案件终局结果的影响力已远超审判阶段,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走向在审前阶段已被基本框定。这意味着,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不再是审判阶段的“预热”,而是决定案件命运的独立战场。


然而,从“窗口”到“黄金窗口”,从“有形覆盖”到“有效辩护”,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阅卷权的保障仍存在形式化与滞后性问题,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中的形式化困境尚未根本破解,辩护质量的参差不齐制约着辩护效能的实质化提升。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回应这些难题提供了历史性契机——将辩护制度改革的实践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构建符合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目标的刑事辩护体系,应当成为此次修法的重要任务。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既是一场专业能力的检验,也是一次职业伦理的考验。唯有以专业的深度、沟通的温度和坚守的力度,才能真正把握住这一“黄金窗口”,在审前阶段实现有效辩护的价值,让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从“黄金窗口”走向“实质效能”。




参考文献

[1]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2]参见左卫民:《有效辩护还是有效果辩护》,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3]参见李奋飞:《论“唯庭审主义”之辩护模式》,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4]参见浙江省司法厅:“南浔区司法局三项机制推进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载“https://sft.zj.gov.cn/art/2022/11/7/art_1659556_5893602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4月11日;“金华市金东区探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载“https://sft.zj.gov.cn/art/2022/2/16/art_1659556_5893451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4月11日。

[5]参见张栋:《我国轻罪案件的程序实践检讨》,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6期。

[6]参见史立梅:《论刑事诉讼的多元治理范式》,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2期.

[7]参见陈瑞华:《增列权利还是加强救济——简论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辩护问题》, 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8]参见卢建平:《为什么说我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3期。

[9]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载“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603/t20260310_72284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4月12日。

[10]参见卢建平:《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方略》,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期。

[11]参见卞建林:《轻罪治理的程序响应》,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

[12]参见孙长永:《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人身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

[13]参见卞建林:《慎诉的理论展开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22年第10期。

[14]参见陈卫东:《三重维度下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4期。

[15]参见陈涛:《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审查起诉工作改革》,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1期。

[16]参见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的影响》,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2期。

[17]参见陈光中、樊崇义等:《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工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18]参见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检察工作的挑战与应对》,载《学习与探索》2017年第1期。

[19]参见李军:《捕诉一体运行机制实证研究》,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1年第5期。

[20]参见李奋飞:《以审查起诉为重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程序格局》,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

[21]参见冀祥德:《世界刑事诉讼的四次革命》,载《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

[22]参见陈卫东:《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与修改面向》,载《法商研究》2025年第5期。

[23]参见熊秋红:《“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辩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

[24]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25]参见韩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骑墙式辩护”》,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26]参见江苏检察网:“盐城市亭湖区检察院推动法律辩护实质化全覆盖”,载“https://www.jsjc.gov.cn/yaowen/202604/t20260409_132114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4月11日。

[27]参见鲍建敏、徐昊:《从“有形覆盖”到“有效协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机制研究》,载《法治文化》2025年第2卷。

[28]参见陈卫东、韩延智:《论刑事辩护的数字化转型》,载《数字法治》2025年第6期。

[29]参见董坤、段炎里:《当前检察环节律师权利的保障现状与新现问题研究——以阅卷权、会见权和检察救济权为切入》,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6期。

[30]参见郑曦:《数字时代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之重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31]参见陈卫东、韩延智:《论刑事辩护的数字化转型》,载《数字法治》2025年第6期。

[32]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

[33]参见李奋飞:《量刑协商的检察主导评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

[34]参见闫召华:《听取意见式司法的理性建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

[35]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程序简化》,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36]参见卞建林、张可:《构建中国式认罪协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

[37]参见詹建红:《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实现模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4期。

[38]参见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

[39]参见韩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之有效辩护问题探究》,载《法商研究》2024年第4期。

[40]参见陈光中、张益南:《推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问题之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41]参见樊崇义:《司法现代化背景下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辩护制度的重点问题》,载《文化与传播》2025年第5期。

[42]参见王洪宇、陶加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机制》,载《学术交流》2016年第12期。

[43]参见陈卫东:《新时代刑事辩护的发展趋势与修改面向》,载《法商研究》2025年第5期。

[44]参见陈光中、张益南:《推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全覆盖问题之探讨》,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45]参见陈卫东、孟婕:《重新审视律师在场权:一种消极主义面向的可能性——以侦查讯问期间为研究节点》,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3期。

[46]参见张保生:《审判中心与控辩平等》,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

[47]参见陈永生:《论指定辩护优于法律援助辩护》,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6期。

[4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全国律协首次‘四方会商’”,载“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393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6年4月12日。







作者简介








郝春莉 | 北京总部

haochunli@dongweilawyer.com

刑事辩护、刑民交叉、民商事业务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管理合伙人、党委书记、主任。


中共党员,先后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硕士研究生学历。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公安部全国看守所特约监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咨询专家工作组成员,中共中央组织部全国组织干部学院法律顾问,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特邀研究员,中国行为法学会理事,中国妇女研究会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兼职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实践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学术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促进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理事,第十三、十四、十五届北京市东城区政协委员等。曾办理过央视大火案、周永康案、丁羽心案等一大批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先后荣获全国优秀律师、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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