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刘泽宪、张毅: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债权凭证的性质认定与刑辩实务——以无罪判例为核心视角
2026-05-08
摘要:

请托型诈骗是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较模糊的刑民交叉案件类型之一,其核心特征表现为行为人以帮助他人办理入学、就业、司法干预(民商事裁判、刑事强制措施、无罪、罪轻、减刑等)、工程承揽、资质办理等事项为名义,收取“办事款”“活动费”后,因事项未办成、款项未退还等引发刑事指控。其中,行为人在收取请托款过程中出具借条、欠条、收条等债权凭证,是此类案件最典型的行为特征,也往往成为左右案件定性、引发控辩争议的核心焦点。本文立足刑事辩护视角,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权威无罪判例及法学专家的公开学术观点,重点探讨债权凭证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的出罪功能与适用边界。


研究认为,债权凭证虽反映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但其所对应的真实债权债务合意、行为人真实还款意愿及实质履约行为,能够有效排除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成为阻却刑事犯罪成立的关键依据;同时,若被害人可通过民事途径实现债权救济,从刑法谦抑性原则出发,应排除刑事规制。本文从债权凭证行为样态、出罪认定标准、特殊争议情形、实务辩护要点四个维度,系统梳理债权凭证的出罪逻辑与实操路径,明确事前真实出具、事后主动补具且伴随履约行为的债权凭证的出罪价值,为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出罪辩护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与可落地的实务指引,助力辩护律师精准厘清刑民边界,避免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民事纠纷。


一、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债权凭证的典型行为样态

借条、欠条、收条虽同属债权凭证,但在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其对应的法律关系、出具意图及对案件出罪的支撑价值存在本质差异。结合司法判例中的常见情形,依据凭证出具时间与行为目的,可划分为三类典型样态,这也是辩护律师挖掘出罪要点、厘清刑民边界的核心基础,更是实务中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的重要切入点。


(一)事前出具:真实借贷合意下的债权确认,可作为出罪核心依据


此类情形中,行为人在收取相关款项之初,便主动向被害人出具借条、欠条,明确款项性质、还款期限、利息等核心条款,本质是双方就款项形成真实借贷合意的书面确认,也是辩护律师主张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否定诈骗犯罪的核心情形。其核心辩护要点在于,双方表面签订的借贷合同、出具的债权凭证,并非行为人规避刑事追责的工具,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被害人给付钱款的核心目的是出借资金、获取合理孳息,而非支付请托事项对价;行为人出具借条的真实目的,是确认自身还款义务,而非预留脱罪空间,即便款项用途与约定存在差异,也仅属于民事履约瑕疵,不具备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


若债权凭证真实有效,结合全案证据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真实,即便存在部分借款事由的虚构,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肖军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中,行为人以公司上新项目需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借款300万元,事前便出具了真实、规范的借条,辩护律师重点举证该借条所体现的真实借贷合意、行为人身份真实、无携款逃匿行为、被害人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改判行为人无罪。该判例明确了事前出具的真实债权凭证,是辩护律师开展无罪辩护的重要基础事实,可直接作为此类案件的辩护参考。


(二)事中出具:收款事实的客观佐证,可用于抗辩刑事诈骗定性


行为人在收取相关款项的同时,向被害人出具收条,载明收款金额、收款时间等基础事实,虽未明确款项性质、退款规则等全部细节,但本质是对款项交付事实的客观佐证,并非用于模糊责任边界,可作为辩护律师抗辩刑事诈骗定性的重要证据。其核心辩护要点在于,收条虽仅能直接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但结合全案证据,可佐证双方存在真实的民事委托、居间或合同关系,行为人收取款项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而非诈骗犯罪所得;行为人未在收条中载明款项性质、退款规则等,系民事行为中的细节疏漏,不能直接推定其具有隐瞒真相、非法占有款项的主观故意,即便请托事项未办成,也仅需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1299号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是辩护律师运用此类收条开展无罪辩护的典型案例。该案中,行为人以新农村建设项目为名,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协议并收取400万元保证金,同时出具了对应收款凭证,辩护律师重点举证该收条对应的项目真实存在,行为人已为项目推进支付前期保证金、实施土地平整与临建搭建等准备工作,收条所对应的收款行为,本质是民事合同履行中的款项收付,即便存在履约瑕疵与民事欺诈,也不能上升为刑事诈骗犯罪。欺诈行为必须使一般人产生认识错误,在一般商业惯例许可或者社会容忍范围内对商品作夸张性介绍,不是诈骗罪中的欺诈;同理,在民事委托、合同履行中,存在履约瑕疵或轻微欺诈,但若未达到虚构核心事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程度,不应认定为刑事诈骗。法院最终采纳辩护意见,改判行为人无罪,印证了事中出具的收条在出罪辩护中的重要价值。


(三)事后补具:责任承担意愿的明确体现,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线索


此类情形是辩护律师挖掘出罪要点的核心场景,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形。行为人在相关事项推进过程中,因客观原因未能达成预期效果,主动与被害人沟通,补签借条、欠条,将相关款项确认为自身债务,明确还款期限与方式,本质是主动承担民事责任、体现还款意愿的行为,并非试图逃避刑事追责,而是辩护律师用于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主张案件属于民事纠纷的关键线索。其核心辩护要点在于,事后补具债权凭证的行为,直接体现了行为人无非法占有款项的主观故意,即便此前存在部分事实表述不当,也仅属于民事欺诈范畴,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补签凭证的行为,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可通过民事途径实现权利救济,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应纳入刑事规制范畴。


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黄钰诈骗案,为辩护律师运用事后补具(或承诺还款)相关证据开展无罪辩护提供了权威指引。该案中,行为人虽虚构了办理机场车辆运营项目的事实,收取被害人73.5万元款项,但在事项未推进、被害人尚未发觉被骗也未催款的情况下,主动向被害人提出全额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质上与事后补具债权凭证的行为逻辑一致,辩护律师重点举证该行为所体现的真实还款意愿、行为人具备足额还款能力,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改判行为人无罪。如果行为人事后主动弥补损失、明确承诺返还,且有实际履约能力与履约行为,足以印证其取得财物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可排除诈骗罪的成立。事后补具债权凭证、主动承诺还款,是辩护律师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开展无罪辩护的关键抓手,即便此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也可据此阻却诈骗犯罪的认定。同时,张明楷教授在《诈骗犯罪50个案例解析》中补充:“事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也表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就将来的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反之,若行为人事后主动补具债权凭证、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足以证明其行为当时无非法占有目的,可阻却诈骗犯罪成立。”该观点进一步强化了事后补具债权凭证的出罪价值,与黄钰诈骗案的裁判逻辑形成双重呼应,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充分的理论支撑。


二、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债权凭证性质的核心认定标准

针对此类债权凭证的性质认定,上述三个权威无罪判例已形成统一的司法共识:债权凭证仅为证明双方合意的形式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否定或肯定诈骗罪成立的依据,更不能直接阻断或启动刑事追责路径。诈骗罪的认定核心,始终围绕构成要件展开,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任何脱离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形式化认定,均会导致刑民边界的不当混淆,也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结合判例裁判要旨与刑法学界通说,具体可拆解为四大核心认定标准,为辩护律师开展证据审查、定性抗辩提供明确指引。


(一)实质合意标准:凭证是否对应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双方真实、平等的合意为核心前提。认定债权凭证的性质,首要标准是穿透凭证的形式外观,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欠款合意,还是仅以凭证为幌子掩盖请托办事的真实合意。这一标准,是区分民事法律关系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诈骗行为的基础,也是辩护律师开展定性抗辩的首要切入点。


在黄钰诈骗案中,虽然双方基础合意是请托办事,但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提出全额还款,被害人对该还款要约亦完全知晓,双方已就款项返还形成了新的合意,该合意并非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是行为人真实的责任承担意愿,这也是法院最终否定诈骗犯罪成立的重要依据。对此,陈璇在《核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关键要素》中明确指出:“认定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即使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有欺诈行为,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的,就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该观点可直接作为辩护律师论证双方存在真实合意、否定诈骗犯罪的理论依据(该观点核心系“无非法占有目的=民事纠纷”)。审查债权凭证与基础事实的匹配性,需结合全案事实开展实质审查,不能仅凭形式作出认定,为辩护律师开展证据审查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主观目的标准:出具凭证的行为能否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也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违约、民事借贷的核心界限,更是上述三个无罪判例共同的核心裁判焦点。即便存在形式完备的债权凭证,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反之,若凭证的出具能够印证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则应排除刑事犯罪的适用,这也是辩护律师开展无罪辩护的核心逻辑。


针对事前出具凭证的情形,核心审查出具凭证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肖军诈骗案的参阅要点明确:对到期未偿还借款能否认定诈骗罪,应重点围绕借款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借款的去向、有无还款能力、有无实际还款行为以及还款态度是否积极等事实,综合审查判断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在出具借条之初,便虚构了自身办事权限、资源渠道、事项可实现性等核心事实,收取款项后根本未实施任何推进请托事项的行为,将款项用于挥霍、偿还个人债务、违法犯罪活动等,即便有借条作为形式掩护,也足以认定其在取得财物时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条仅为其实施诈骗的手段工具;反之,若行为人以真实身份出具借条,即便存在借款用途的虚构,无携款逃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始终与被害人保持沟通,便不能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针对事后补具凭证的情形,核心审查补签行为是否体现真实的还款意愿。张明楷教授在《诈骗犯罪50个案例解析》中对此作出细化:“事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也表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就将来的事实作了虚假陈述;反之,若行为人事后主动补具债权凭证、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足以证明其行为当时无非法占有目的,可阻却诈骗犯罪成立。”黄钰诈骗案的裁判规则对此作出了实践呼应:若行为人在被害人尚未发觉被骗、未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前,便主动出具还款承诺、补具债权凭证,且具备足额还款能力、实施了积极的还款行为,即便此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也可直接据此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该案中,行为人在被害人尚未催款、未报案的情况下,主动多次联系被害人要求还款,银行账户有70余万元足额资金具备还款能力,未能还款的唯一原因是被害人拒绝收取,法院据此直接认定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彻底否定了诈骗犯罪的成立,该裁判逻辑可直接作为此类案件的辩护依据(该案核心裁判要点与张明楷教授观点完全一致,均认可如果行为人事后主动弥补损失、明确承诺返还,且有实际履约能力与履约行为,足以印证其取得财物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可排除诈骗罪的成立。


同时,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进一步明确:不能简单地从客观上被告人有欺骗行为,直接得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即便行为人将收取的款项挪作他用,但若款项主要用于项目经营、相关债务清偿,未用于个人挥霍、隐匿,即便出具的收条存在内容瑕疵,也不能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实质履约标准:凭证对应款项是否存在真实的履约行为


请托型诈骗与民事委托合同纠纷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为实现请托事项付出了真实、对等的履约努力,而非仅以债权凭证规避责任。债权凭证所对应的款项,是否被用于双方约定的事项、行为人是否为合同履行付出了实质努力,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客观标准,也是辩护律师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诈骗的关键抓手。


针对收条的性质认定,该标准尤为关键。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中,法院重点审查了行为人是否为项目推进实施了实质行为:行为人不仅与村委会签订了项目意向书,支付了400万元项目保证金,还实施了土地平整、临建设施搭建等前期准备工作,村委会亦未解除与行为人的合作协议,项目始终具备推进的客观基础。即便行为人收取保证金后,将部分款项用于归还此前项目的保证金债务,也属于项目经营中的正常资金周转,而非非法占有。法院据此认定,行为人具备实质履约行为,即便存在履约瑕疵与民事欺诈,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裁判要点可直接作为辩护律师论证行为人具有实质履约行为、否定诈骗犯罪的核心依据。


针对借条、欠条的性质认定,核心审查款项的实际用途与双方约定的匹配度。若行为人将收取的绝大部分款项用于请托事项的推进,仅留存少量合理报酬,即便以借条形式收取款项,也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若款项根本未用于请托事项,与凭证载明的用途完全背离,且无任何实质履约行为,即便形式上有借贷约定,也不影响诈骗行为的定性。但需要注意的是,黄钰诈骗案中,行为人虽未实施任何推进请托事项的行为,但其主动、无条件的全额还款行为,已然替代了履约义务,足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实质履约标准的例外情形。


(四)程序边界标准:补具债权凭证是否阻断刑事追责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大量行为人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主张撤销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对此,三个权威判例均明确了统一的程序边界规则: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核心要求。而合法、真实、可履行的债权凭证,正是被害人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的核心基础,也是辩护律师论证案件不应纳入刑事规制的重要依据。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诈骗罪是典型的结果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之时,诈骗犯罪已全部既遂。事后补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无法溯及既往地改变之前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仅能体现行为人既遂后的退赔意愿,可作为量刑阶段的从轻情节考量,而非否定犯罪成立的依据,这是辩护律师开展量刑辩护的重要切入点。


但三个判例同时划定了例外情形:若债权凭证真实有效,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与履约意愿,被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债权、挽回损失,即便行为人此前存在虚构事实的民事欺诈行为,也不应纳入刑事规制范畴。周光权教授在《诈骗罪研究》中明确指出:“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认定是否成立犯罪要考虑有无法益侵害存在,若被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有效维权(如追回损失),则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不宜认定为刑事诈骗”,这一标准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一体两面”的互补。肖军诈骗案中,被害人早已就案涉300万元借款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已扣划部分执行款项,行为人亦提供了股权质押作为还款保障,被害人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执行程序挽回,法院据此明确,该案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不按照犯罪处理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在村委会账户有400万元保证金,项目临建设施具备相应财产价值,被害人的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法院亦以此作为改判无罪的重要理由。黄钰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更是直接明确:判断一个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关键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重要的判断标准之一,就是被骗人能否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这与周光权教授的观点高度契合,可作为辩护律师论证案件不应启动刑事追诉的核心依据。


三、特殊争议情形:民事生效裁判未足额执行后,刑事报案的定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刑民边界认定常出现特殊争议场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被害人已在刑事报案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请托办事款,且民事裁判文书已生效,但因行为人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进度缓慢等客观原因,未完全执行到足额款项,此后被害人又通过刑事报案的方式,要求追究收款人的刑事责任。此类情形下,收款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犯罪,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关乎刑民救济的边界划分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也是辩护律师开展无罪辩护的重要场景。结合前述裁判规则与刑法基本原理,可从四个核心层面展开分析,明确“民事生效裁判未足额执行,不能成为启动刑事追诉的理由”的观点及不成立犯罪的结论,为辩护律师提供明确的实操指引。


(一)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排除刑事诈骗的认定空间


既判力是民事裁判的核心效力,指生效民事裁判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可变更性和不可争议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被害人在刑事报案前,主动选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表明其初始认可双方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借贷、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刑事诈骗所对应的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已对案涉款项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认定,确认该款项系民事债权债务,而非诈骗犯罪所得,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这是认定此类情形不构成诈骗犯罪的首要前提。


若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仅因执行不能(即无法足额执行到款项)便转而以刑事报案的方式追究收款人的刑事责任,本质上是对生效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否定,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对于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处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司法机关也不得重复处理。此类情形中,双方的款项纠纷已由民事裁判作出最终认定,若再以刑事手段介入,会导致同一纠纷被民事、刑事双重评价,造成司法裁判的混乱,不符合司法统一性的要求。从辩护律师视角而言,可重点援引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核心辩护证据,论证双方法律关系已被民事司法确认,不存在刑事诈骗的认定空间,请求司法机关驳回刑事报案或撤销案件,这是此类案件无罪辩护的核心切入点。


(二)执行不能≠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倒推行为性质转化


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主观状态、款项用途、还款态度、履约行为等综合判断,而非仅凭“未足额还款”这一结果倒推,这是辩护律师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否定诈骗犯罪的关键逻辑。执行不能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实践中多为行为人经营亏损、财产贬值、暂时无履行能力等客观因素,并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款项、逃避还款义务的故意,不能将执行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结合肖军诈骗案的裁判要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是“取得财物时的主观意图”,而非“事后的履行结果”。若行为人在取得请托款时,不存在虚构核心事实、隐瞒关键真相的行为,未将款项用于挥霍、隐匿、转移,始终与被害人保持沟通,在民事诉讼中积极应诉、配合执行,即便最终因客观原因无法足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也仅属于民事执行层面的问题,系民事违约范畴,不能上升为刑事诈骗犯罪。辩护律师可重点举证行为人在取得款项时的行为表现、款项用途、民事程序中的配合态度、财产状况等相关证据,论证执行不能系客观因素导致,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否定诈骗犯罪的成立(该论证逻辑与肖军诈骗案“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未足额还款,亦属民事违约”的裁判要点完全契合)。


(三)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优先适用民事救济途径


刑法谦抑性原则是刑法的核心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内涵是: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仅应适用于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无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的行为,对于能够通过民事、行政等途径有效救济的纠纷,不应轻易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此类情形中,被害人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生效裁判,依法享有民事执行债权,即便暂时未足额执行到款项,也并非无救济途径,这是排除刑事规制的重要依据。


被害人可通过追加被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财产保全、恢复执行、参与分配等民事手段,持续推进债权实现,而非直接启动刑事追诉。若允许被害人以“执行不能”为由启动刑事追诉,会导致刑事手段过度介入民事纠纷,违背“刑事优先于民事”的例外适用原则——刑事优先仅适用于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存在牵连、无法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情形,而执行不能显然不属于此类情形。“民事救济的可能性,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诈骗的重要辅助标准”,若被害人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逐步实现债权,就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


(四)规避执行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区分,避免不当牵连认定


需特别明确的是,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隐匿财产、转移财产、虚假诉讼、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等规避执行的行为,且该行为达到刑事犯罪程度(如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可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倒推其此前收取请托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这是辩护律师需重点区分的辩护要点,避免出现定性混淆。


规避执行行为与诈骗行为系两个独立的行为,二者的犯罪构成、行为指向、主观故意均不相同。规避执行行为指向的是生效民事裁判的执行秩序,主观故意是逃避履行民事还款义务;而诈骗行为指向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主观故意是取得财物时的非法占有目的。二者不能混淆认定,更不能以行为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为由,不当牵连其此前的民事行为被认定为刑事诈骗。这也是辩护律师需重点区分的辩护要点,在庭审中应明确区分两个行为的界限,避免因行为人规避执行的行为,导致其此前收取请托款的行为被错误认定为诈骗犯罪,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债权凭证相关的辩护要点

基于上述性质认定规则、特殊争议情形的分析,结合三个权威无罪判例的裁判逻辑,针对债权凭证这一核心争议证据,可从无罪辩护、量刑辩护、程序辩护三个维度,提炼体系化的辩护要点,为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提供精准、可落地的实操支撑,助力提升辩护效果。


(一)无罪辩护核心要点:以债权凭证为核心,否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无罪辩护的核心逻辑,是通过债权凭证对应的全案事实,结合判例确立的裁判规则,论证案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三个无罪判例,分别对应了三类核心无罪辩护路径,辩护律师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适用。


其一,基础法律关系之辩。以肖军诈骗案的裁判规则为核心,结合债权凭证的出具背景、内容约定、双方沟通记录、转账流水等全案证据,论证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若债权凭证由行为人以真实身份出具,对款项用途、还款期限、利息约定、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被害人给付钱款的目的是出借资金而非支付请托款,即便存在部分借款事由的虚构、款项用途的变更,也仅属于民事欺诈范畴,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若债权凭证对应的请托事项真实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即便存在履约瑕疵,也仅属于民事委托合同纠纷,应排除刑事犯罪的认定。


其二,非法占有目的排除之辩。以黄钰诈骗案的裁判规则为核心,重点举证债权凭证的出具,能够直接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无罪辩护的核心抓手。针对事前出具借条、欠条的案件,重点举证行为人身份真实、未隐匿行踪、始终与被害人保持沟通、无挥霍款项、转移财产等行为,即便款项用途与约定不符,也不能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针对事后补具债权凭证的案件,重点举证行为人补签凭证的真实目的是承担还款责任,而非逃避刑事追责,通过举证行为人持续还款的银行流水、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与被害人的沟通记录、自身的履约能力证明等,论证行为人具有真实的还款意愿和实质履约行为。尤其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在被害人尚未发觉被骗、未催款、未报案的情况下,主动出具债权凭证、提出还款要求,且具备足额还款能力的,应直接援引黄钰诈骗案的裁判规则,结合张明楷教授“事后主动弥补、承诺返还,足以证明其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论证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其三,实质履约行为之辩。以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的裁判规则为核心,全面举证行为人收取款项后,为推进请托事项实施的全部实质行为,包括对接相关人员的沟通记录、支付办事成本的转账凭证、推进事项落地的相关材料等,证明请托事项真实存在,行为人具备履约的基础与实际行动,事项未办成系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未虚构核心事实、隐瞒关键真相,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即便行为人收取款项后,将部分款项用于项目相关的债务清偿、经营周转,而非直接用于请托事项的直接支出,也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案件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不应纳入刑事规制范畴。


(二)量刑辩护核心要点:以债权凭证为依据,实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效果


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无罪辩护空间有限的案件,辩护律师可围绕债权凭证相关情节,结合判例中的量刑裁判规则,提炼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要点,最大限度实现最优量刑效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一,犯罪金额扣减之辩。结合债权凭证的内容与款项流水,严格区分诈骗金额与合法民事债权,这是量刑辩护的重要切入点。对于凭证中载明的、有证据证明的真实借贷往来款项,与请托办事款无关的部分,依法申请从指控的诈骗金额中予以扣减;对于行为人出具凭证后已实际归还的款项,依法主张从犯罪金额中扣减,或认定为退赃退赔情节,争取从轻处罚。黄钰诈骗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诈骗金额为66.5万元,正是扣减了被害人此前向行为人借款的7万元,该裁判规则可直接适用于金额扣减的辩护中。诈骗金额的认定应坚持实质审查,区分合法债权与诈骗所得,对于真实的借贷款项,不应计入诈骗金额,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其二,主观恶性弱化之辩。举证债权凭证的出具,体现了行为人无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与典型的诈骗犯罪存在本质区别,以此论证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尤其是事前出具借条、欠条的案件,可论证行为人在收取款项时便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还款责任,主观恶性显著小于无任何凭证、肆意挥霍的诈骗行为;事后补具凭证的案件,可论证行为人主动确认还款义务,体现了认罪悔罪的态度,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从轻处罚。黄钰诈骗案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行为人案发前有积极返款的意愿,将一审十年有期徒刑改判为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该裁判逻辑可直接作为量刑辩护的核心依据。量刑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情节、事后表现等综合考量,对于主动出具债权凭证、有还款意愿的行为人,应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从轻处罚。


其三,退赃退赔与刑事和解之辩。以债权凭证约定的还款方案为基础,积极推动行为人与被害人达成退赃退赔协议与刑事和解,全额或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全额退赃退赔的案件,可依法主张减少基准刑,情节较轻的可争取不起诉或缓刑的适用,这是实现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途径。


(三)程序辩护要点:以债权凭证为基础,厘清刑民边界,阻断不当刑事追诉


针对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辩护律师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三个无罪判例确立的“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裁判规则,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法律意见,论证案件属于民事纠纷,不符合诈骗罪的立案条件,依法应撤销案件,告知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实现程序上的无罪辩护。


尤其是对于双方已达成合法有效的还款协议,出具了规范的债权凭证,行为人正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无任何逃避责任行为,被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的案件,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低,不宜认定为刑事诈骗,这是程序辩护的核心理论支撑。



结语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办理此类案件的核心,是穿透债权凭证的形式外观,围绕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尤其是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界限,全面审查双方的真实合意、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实质履约行为,结合权威判例的裁判规则与法学专家的理论观点,精准提炼辩护要点。同时,需严格把握刑民边界,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民事纠纷,既要充分发挥债权凭证的出罪功能,为当事人争取无罪、不起诉的辩护效果,也要在无罪辩护空间有限时,通过量刑辩护最大限度降低刑罚,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有效辩护目标。









作者简介








刘泽宪 | 北京总所

liuzexian@dongweilawyer.com

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硕士,2010年取得律师执业证,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副秘书长。具备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


联系方式:15801427043(微信同号)





张毅 | 北京总所

zhangyi@dongweilawyer.com

刑事辩护/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业务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副秘书长,职务犯罪、经济类犯罪和环境资源犯罪辩护律师。执业以来以精细化的态度办理过数十起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专注于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类、经济类案件的辩护与研究,辩护的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改判等结果。


联系方式:1881333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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