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王翠玲:税收优惠应退款项的刑事评价边界——逃税金额认定的法理与实践探析
2026-06-01
引言

纳税人存在逃税行为但同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时,认定逃税金额是否应包含优惠税款部分?这一问题在逃税罪司法实践中属于新兴且特殊的疑难争议,因涉及税收征管、产业政策与刑事评价的交叉融合,相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与认定规则。尤其是增值税即征即退这类具有明确行业扶持属性的优惠政策,其 “先征后返” 的特性使得应退款项的法律性质存在特殊界定,该部分款项是否应纳入逃税金额追究刑事责任,成为司法机关在个案审理中面临的全新挑战。此类争议的处理不仅直接关系纳税人的罪刑轻重与合法权益,更深刻影响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规范运行与产业扶持政策的落地效果,需要在刑事评价的谦抑性与政策导向的权威性之间寻求精准平衡。本文从法理基础、构成要件、实践标准三个维度,就税收优惠应退款项排除于逃税金额之外的核心问题展开针对性理论探讨,为同类疑难案件的司法认定提供参考思路。


关键词:税收优惠  逃税金额认定  实质税款损失


一、税收优惠的政策本质与法律属性界定

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为实现特定产业扶持、区域发展等公共政策目标,通过税收减免、退税等方式对纳税人给予的政策倾斜,其本质是国家对特定领域的“政策让利”,具有明确的法定性与导向性。以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为例,其设立初衷是通过 “先征后返” 的方式,在不破坏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性的前提下,降低特定行业企业的实际税负,鼓励企业投身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等国家重点扶持领域。


从法律关系来看,符合条件的纳税人享有税收优惠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的取得以满足政策规定的实质条件(如原料占比、环保标准等)和形式要件(如备案登记等)为前提。在增值税即征即退模式中,企业先行缴纳税款是履行形式上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按政策返还税款是兑现法定优惠承诺,最终企业的实质纳税义务应扣除返还部分。这种 “形式缴纳、实质返还” 的特征,决定了应退款项并非企业的法定纳税义务范畴,而是国家对企业的政策补贴。


若将此类应退款项纳入逃税金额评价,本质上是否定国家既定的产业扶持政策,与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特定行业发展” 的核心精神相悖,也违背了纳税人对法律政策的合理预期,导致行政激励与刑事评价的冲突。


二、税收优惠应退款项排除于逃税金额的法理依据

(一)逃税罪的法益保护边界:以“实质税款损失”为核心


逃税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与国家税款所有权,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直接取决于国家实际遭受的税款损失。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刑罚的适用必须以法益受到实质侵害为前提,且处罚强度不得超出弥补法益损失的必要范围。在涉及税收优惠的案件中,国家对纳税人的 “最大可能税款利益”,必然受限于纳税人在合法经营、完整享受税收优惠情况下应承担的纳税义务总额 —— 这是国家基于政策导向和企业经营实质能够获得的税款上限。


纳税人即使存在不规范经营行为,其可能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也不应超过该上限。因为若纳税人完全合法经营并享受优惠政策,国家最多只能获得该上限数额的税款;逃税行为导致的 “损失”,本质是 “国家本应获得的该部分税款中未实际收缴的部分”,而非 “超出该上限的额外损失”。若将国家本应返还的优惠款项认定为逃税金额,相当于将 “国家从未有资格获得的利益” 虚构为 “税款损失”,使刑罚失去正当的法益侵害基础,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逃税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缺乏主观故意与法定行为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税罪的成立需同时具备 “主观故意”“法定行为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三个核心要件。税收优惠应退款项未缴纳的情形,显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从主观方面看,纳税人对税收优惠应退款项缺乏逃税故意。纳税人基于政策备案和实质符合优惠条件的认知,合理相信该部分款项无需实际缴纳,其主观上逃避的是扣除优惠后的实质应缴税款,而非国家本应返还的款项,与 “故意逃避法定纳税义务” 的主观要件不符。


从客观行为来看,纳税人未缴纳应退款项并非采用 “伪造账簿、不列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 等法定逃税手段,而是基于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合法信赖,属于政策适用层面的争议,而非税收征管层面的逃税行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均未将 “未享受税收优惠而需补缴的款项” 定性为偷税,因此该类款项缺乏逃税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基础。


(三)税制设计原理:维护增值税“中性原则”与抵扣链条完整性


增值税的核心特征是 “环环抵扣、税负最终由消费者承担”,进项税额本质上是企业垫付的资金,最终需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涉及账外经营的案件中,若将账外采购材料对应的进项税额计入逃税金额,相当于将企业已垫付的资金重复认定为逃税损失,违背增值税 “中性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 (1998) 66 号文件明确规定,账外经营的偷税数额应扣除账外经营购入货物的进项税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参考案例也确认,计算偷税数额时应减除按照增值税征管规定可以申报抵扣的税额。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税收优惠相关款项的认定,即应退税款作为国家政策层面的让利,本质上属于纳税人应享有的抵扣或返还权益,不应纳入逃税金额的计算范围,否则将破坏增值税税制的内在逻辑。


三、税收优惠相关逃税案件的司法认定实践路径

(一)坚持 “实质判断优先”,区分政策适用与逃税行为


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审查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实质条件与形式要件,避免因纳税人存在轻微经营不规范行为而全盘否定其优惠资格。对于实质符合优惠条件、仅存在程序性瑕疵的纳税人,应依法确认其优惠权利,将应退款项排除于逃税金额之外;对于确实存在逃税行为的,也应仅就其逃避实质应缴税款的部分认定逃税金额,不得将政策让利部分纳入评价。


在优惠政策适用争议中,应尊重 “法不溯及既往” 与 “有利纳税人” 原则。对于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税收优惠事项,若后续政策对纳税人更为有利,应允许纳税人追溯适用优惠政策,确保税收优惠的确定性与公正性。


(二)确立 “三步式” 逃税金额计算规则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的金额认定标准,建议确立 “先核定优惠资格、再计算实质税负、最后认定逃税金额” 的三步式规则:


第一步,审查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实质条件(如原料占比、环保标准、产业目录归属等)与形式要件(如备案登记、材料报备等),明确纳税人应享有的优惠政策内容(退税比例、减免幅度等);


第二步,根据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纳税人在合法经营情况下的实质应缴税款总额,以此作为国家税款损失的上限;


第三步,将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与实质应缴税款总额对比,仅对超出实质应缴税款的部分(即纳税人真正逃避的法定纳税义务)认定为逃税金额,税收优惠应退款项、可抵扣进项税额等均应从指控的逃税金额中予以扣除。


(三)强化证据审查的专业性与实质化


逃税案件涉及复杂的财务数据与税收政策适用,司法机关应强化证据审查的专业性:


一是要求公诉机关提供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明确税款计算的依据、方法与过程,确保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二是严格审查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不得直接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作为刑事定罪的唯一依据,需独立审查收入认定、税款计算等核心事实的证据链完整性;


三是重点核查资金流、销售清单等原始凭证,确保逃税金额的认定符合 “排除合理怀疑” 的刑事证据标准。


四、结语

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调节经济、扶持特定行业发展的重要工具,其司法认定直接关系到政策落地效果与营商环境优化。在逃税罪案件审理中,将税收优惠应退款项排除于逃税金额之外,既是对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坚守,也是对国家产业政策的尊重与维护。


司法机关应秉持 “实质正义” 理念,准确界定税收优惠的法律属性与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边界,通过 “实质判断优先、分步计算金额、强化证据审查” 的实践路径,实现惩治逃税犯罪与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产业政策的有机统一。这一司法导向不仅能为同类案件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更能为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推动税收优惠政策真正发挥其产业扶持与经济调节功能。







作者简介





王翠玲 | 北京总所

wangcuiling@dongweilawyer.com

涉税法律服务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东卫全国财税业务中心副主任

东卫全国涉外业务中心副主任

重大疑难争议解决团队律师

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

注册资产评估师、高级会计师

二十多年财务管理、审计评估工作经历




质控人简介





曲建峰 | 北京总所

qujianfeng@dongweilawyer.com

涉税法律服务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东卫全国财税业务中心主任

重大疑难争议解决团队律师

注册税务师、会计师

曾任职税源管理、税务稽查、税收征管部门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