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26日,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协办的第二届“西政刑辩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
研讨会上,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军律师作主旨发言。本文根据张军律师现场发言整理,特刊发如下,以飨大家。

张军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执行院长
各位专家、各位同仁:
大家下午好!
我谈一点学习体会,概括而言,就是一个观点加三条制度完善的建议。
我的观点是: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官应当做裁判员,而不能做运动员,更不能做“双打”运动员。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唯一一个涉及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所有环节的机关。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能重点应当有所不同,也必须有同,否则就不符合案件进程的发展规律。只有在提起公诉之后,检察官的角色才是在法庭上指控犯罪;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起诉之前,检察官更应当扮演一个中立的审查者角色。
上个月最高法院公布的无罪率走低的数据,引发社会的关注和热议。我们认为,对于法院判决的无罪率,需要同时看两组数据:一个是法院判决的无罪数据,一个是检方的不起诉率。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严格依照法律标准来把关,保证起诉的不枉不纵,那么无罪率低并不是法院没有担当而是检方更好的严格把关,保证了可能无罪的案件没有起诉,尽早还当事人一个公平的处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让案件得到更好地公正处理。
从这个社会热议的问题,我们能够清楚地看到:审查起诉阶段检方秉持客观中立,对于维护诉讼的公平正义有着关键的作用和意义。我一直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应该主要做“裁判员”而不是“运动员”,更不能是“双打运动员”。
回溯检察制度的起源,检察官制度起源于法国大革命时期,旨在打破行政权(尤其是警察权)的过度集中,通过独立司法官员监督侦查活动,确保执法合法性,避免国家滑向“警察国家”。其后在《1877年德意志帝国刑事诉讼法典》等法律中,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法律守护人”角色,强调其客观义务、侦查主导权及司法独立性,使制度更加成熟,并被日本、韩国等检察独立制度国家广泛借鉴。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检察官并非单纯的追诉者,亦非一方当事人,而是承担着“国家权力双重控制”功能和民权保障功能的“法律守护人”,检察机关被誉为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
从国家权力机构设置来看,如果说,单纯实现打击犯罪、指控犯罪这一功能,并不一定需要检察官这个诉讼角色。在检察官这一诉讼角色出现之前,警察部门内部设置或是指定的其他行政机构都可以履行这一职能。就是现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结构并没有设置专门的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由政府聘请律师履职。检察机构的诞生,其主要意义和目的在于,不仅能够保证警察权的正当行使、确保国民合法权益不受公权力的侵害,还能将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融入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当中。作为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的守护人,检察官通过监督刑事侦查活动,确保刑事诉讼在法治精神指引下进行,提升刑事司法程序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因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是以客观、公正的司法官身份参与诉讼的,其目的不是单方面打击犯罪,而是致力于全面查清事实真相、公正地展开追诉和审判,并确保司法追究的公平公正。
回到我国的司法架构和司法实践,我国宪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检察官法明确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可以说,客观中立是检察官的本质,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的。但在实践中,从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来看,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上述法律地位和职能作用还有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的必要。
我国诉讼程序中,检察官是唯一涉及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所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国家机关。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的是,在不同阶段检察机关、检察官的职能侧重点是不一样的,也不应该一样,这是司法诉讼发展的不同进程决定的。
在起诉以后,检察官角色才着重于在法庭上出庭支持公诉、履行指控犯罪职能。而在起诉之前的审前程序中,检察官更多是一个中立的审查官。
具体而言,建议在未来的修法中,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三个方面:
三条完善制度的建议:
第一,应当进一步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024年“两高两部”的意见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规定。我们认为,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除了对证据本身的排除之外,还有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我们都知道,现代检察制度的起源,主要就是为了防止侦查权的过度集中,通过检察官的活动来监督执法机关,确保执法的合法与公正。实践中,侦查阶段因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也反映出侦查活动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亟待检察机关加强监督。这就涉及到同步录音录像的定性问题。同步录音录像最早源于2019年与反贪总局研究调研起草的相关文件。当时在检察机关质证案件中,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就有不同讨论和观点:它到底是言词证据的载体,还是办案机关内部审查的资料?当时没有定论。实际上,从当前科技发展以及国外制度设计来看,讯问、询问的录音录像,都应当作为证据材料。它与询问笔录在证明内容上本质相同,而且比询问笔录更加客观、更为环保——也少用了大量纸张。因此,在未来的修法中,应当明确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应当适度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当时引发了诸多探讨,最终集中在三项限制:限于未成年人、限于特定罪名、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大家都谈到了认罪认罚制度中协商存在的问题。从另一角度看,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轻型案件的裁量空间目前非常有限。如果适度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参考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其运用于轻型案件。我国每年约有200万件案件最终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一半左右为一年以下刑期的轻型,完全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予以解决,可以做到惩治与教育结合,给普通民众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助于社会稳定和涉案家庭的正常生活。
第三,应当将“捕诉合一”的程序回归“捕诉分离”。我们认为,捕诉分离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但实践中并未达到预期效果,未能通过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来有效控制审查逮捕。相反,由于逮捕的条件远宽于起诉条件,逮捕之后的案件实际上牵制了审查起诉的中立性与客观性。
我的发言完毕,谢谢各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