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李奋飞教授、曹晶博士:《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如何回应“数字侦查”
2024-08-07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如何回应“数字侦查”

李奋飞   曹晶



摘要:数字时代,涌现出一些新型的侦查措施,对公民权利形成了新的干预,需要刑事诉讼法的规制并为公民权利提供保护。时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增加新型数字侦查措施、完善公民权利保护制度、规制侦查机关立案前数据处理行为等,以回应数字时代侦查机关权力行使法治化的要求和公民权利保护的期待。


2023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第十四届人大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其中,第一类项目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共 79 件,《刑事诉讼法》位列其中。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议题颇多,回应数字时代权力行使和权利保护需求便是其中之一。数字时代,涌现出一些新型的数字侦查措施,如计算机数据筛查、个人信息的识别与比对、通信信息的调取和分析、网络监控,等等。数字侦查是侦查机关利用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信息数据资源预防犯罪、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获嫌疑人的一类侦查措施,是侦查行为数字化的结果。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如何应对数字时代的侦查活动既是刑事诉讼数字化首当其冲的问题,也是数字时代刑事诉讼行为法治化的重要议题。相较于传统侦查,建立在虚拟数字世界中的侦查措施具有无形性、权利干预的广泛性、法律规制难度大等特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对数字侦查可围绕“增设新类型数字侦查措施、完善公民权利保护制度、填补程序规制的空白”三个方面展开。



一、增设新型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增设数字侦查措施既要考虑新兴侦查措施,还要将其与传统侦查措施相区分。一方面,相较于传统侦查措施,数字时代出现了全新的侦查方式方法,如大数据技术挖掘潜在犯罪行为、调取第三方企业数据、视频监控侦查、手机定位侦查等。上述新型数字侦查措施对公民基本权利如隐私权形成了干预,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需要在法律文本中增设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数字侦查措施并对其进行程序上的控制。这样一来,既可以解决新型侦查措施合法性不足的问题,也可防止这类侦查措施长期游离于法治轨道之外,给公民基本权利带来不可控的威胁与侵犯。

另一方面,数字侦查措施借传统侦查之名,实则超越和突破了传统侦查的范畴。以网络远程勘验为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勘验或检查对象仅包括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四种,而2016年“两高一部”联合颁布的《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出现了针对远程计算机系统的网络远程勘验措施。网络远程勘验的对象不仅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勘验对象,甚至场域也突破了传统物理空间,物理空间中的勘验规则能否直接适用于虚拟数字世界之中?笔者以为,计算机系统不同于物理世界中的现场,前者存储了大量的信息与资料,涉及到公民较多隐私利益,对计算机系统的勘验或检查无异于对个人私密空间细数一遍,因而需要将此种措施进行单独的法律规制。



二、、完善权利保护制度

为了平衡犯罪打击与公民权利保护二者关系,刑事诉讼法律以侦查行为是否干预公民重要权利为标准区分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包括强制侦查行为实施前的门槛控制,实施过程中的程序性控制和监督,实施后的权利救济或非法所获证据排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较少涉及数字时代公民权利保护问题,法律修改需要从数字型强制侦查实施前、中、后三个维度完善公民权利保护制度。

首先,法律修改需要明确区分数字型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并为强制侦查的实施设置门槛条件。相较于传统侦查,数字侦查变得无形、隐蔽,对权利的干预也变得更为广泛、分散且深刻,受干预的权利范围也从传统的人身自由、住宅安宁、财产等权利转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部分数字侦查措施会因严重干预公民隐私权而归入强制侦查,如向第三方电信运营商调取个人通信内容信息。通信内容信息受《宪法》第四十条规范保护,侦查机关调取个人通信内容信息干预了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属于强制侦查,需要法律对其设置门槛条件或将其归入“技术侦查”加以控制。

另外,数字侦查涉及到公民大量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衔接,为个人信息处理设置门槛和条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根据不同的信息类型为侦查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设计层级不同的门槛,如敏感(或特殊)个人信息处理门槛高于一般个人信息处理。

其次,为了控制和监督实施过程中的侦查行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设计了见证人、侦查机关内部审批、检察机关审批等制度。兼具隐蔽性、长期性、反复性的数字侦查措施亦需要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实施过程中的控制。刑事诉讼法修改可采取信息查询留痕、个人信息不再需要即删除、限制特殊个人信息如位置信息、通信信息的使用等制度对数字侦查行为进行事中的控制和监督。

再次,完善非法电子数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兼具惩罚违法侦查行为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双重目的,数字侦查获取的证据形式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规定》中对电子数据合法性的审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而设置,并无违法干预公民隐私和个人信息权利的证据排除规则,缺乏权利保护性的电子数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完善非法电子证据排除规则,从公民权利保护角度设计规则,如当侦查机关的数字侦查行为干预公民重要权利但未遵循法定程序时,该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会因为程序违法而被排除。这样一来,既为权利主体提供权利受侵犯之救济途径,也符合数字时代正当程序应然之义。



三、填补程序规制空白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是一种基于“总分”关系和诉讼发展时间顺序展开的逻辑框架,这种逻辑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可对侦查行为起到约束作用,但也存在程序规制的空白,数字时代的到来让这一问题更为突出。以立案程序为例,立案是侦查活动的开始,只有经过立案程序的侦查才有合法性基础,“立案-侦查”的立法逻辑是建立在“回应型侦查”模式之上。随着犯罪形势的变化,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侦查机关开展“主动型侦查”。在“主动型侦查”中,情报研判是重要的环节,大数据技术的加持让情报研判更高效、应用更广泛。侦查机关的情报研判往往发生在犯罪行为被发现甚至发生之前,从而架空了立案程序,立案前侦查机关的数据处理行为成了法律规制的空白。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但同时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刑事诉讼领域,构建在时间发展顺序之上的刑事诉讼程序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立案被认为是侦查行为开始的前提。现在,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需要侦查机关主动发现线索,利用数据和信息进行情报研判活动,倘若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实践不作出回应与调整,不仅失去了程序法的价值,也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数字侦查的实践需要刑事诉讼法调整既有程序,将立案前侦查机关的情报研判和数据比对、信息查询等行为纳入刑事诉讼法规范,以约束侦查机关立案前的情报研判、数据比对和信息查询活动。

新时代,新的刑事诉讼活动和新兴权利需求对刑事诉讼法产生了新的期待,《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回应和满足这一需求提供了契机。数字侦查出现了新的侦查措施,需要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与规制;数字侦查会对公民权利形成新的干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设计和完善相应制度与规则,以保护公民权利;侦查实践中出现了新的模式,需要刑事诉讼法将立案前的情报研判、数据比对、信息查询行为纳入刑事诉讼法规范,以回应公民的权利期待。



四、律师简介


曹晶律师

诉讼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曾在某省警官学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10余年,发表学术论文多篇,主持、参与国家级、省厅级课题多项。曾参与法律法规修订和论证工作,长期为司法实务部门、民营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擅长领域为刑事辩护、毒品案件辩护、涉案企业合规、电子数据合法性论证、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等。工作风格认真严谨、全面细致。

制作:韩   雪

审核:冯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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