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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
证据资格问题研究
摘要:
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日益增多,民事诉讼法官在刑事鉴定意见的证据采纳问题上出现多种分歧。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问题直接影响了诉讼双方败诉风险的承担。刑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需要以平等保护诉讼双方的权利为前提。程序的设计需要在公正的基础上兼顾证据的稀缺性,有条件地采纳刑事鉴定意见。
一
问题的提出
诉讼活动的功能之一是发现真相。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以科学技术为主要手段的司法鉴定活动在诉讼活动的发现真相上发挥着重要作用。鉴定意见同属于刑事、民事诉讼的法定种类证据,它所能发挥的证明作用正随着科技的发展迅速提高。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民事诉讼中,甚至被赋予了当然的证明能力。但是,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能否直接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即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当然的证据资格?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需要进一步研究。刑事鉴定意见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问题不仅影响刑、民两种诉讼制度的衔接,也直接影响民事诉讼主体的证明责任和败诉风险的承担。
司法实践中,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主要存在如下情况:一是刑事鉴定意见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即承认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只是属于何种证据,尚存分歧。二是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证据资格,有的法官则认为不应允许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出现上述分歧,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另一方面,理论上对此问题尚未形成统一。因此,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
二
刑事鉴定意见运用于民事诉讼的争点梳理
证据资格,又可称证据能力,即一个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传统上,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三性”标准(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来判断一个证据能否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民事诉讼中,法官也习惯运用“三性”标准判断刑事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鉴定意见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一般是侦查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其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如徐士伟、楚守爱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调取的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意见》系公文书证,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也未再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公安机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或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所以刑事鉴定意见可以直接用于证明民事案件的事实。[2]
另一观点认为,民事鉴定意见需要由法院委托,因为刑事鉴定意见的委托主体是公安机关,而非人民法院,且未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所以刑事鉴定依据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如在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信永中和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出于刑事侦查目的而委托,鉴定依据的基础材料未经过双方质证,鉴定过程中关村公司未参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直接用于本案中。[3]
理论上对此问题也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并不一定优于民事诉讼,反而会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部分鉴定意见达不到民事鉴定的要求,因此应当限制其应用于民事诉讼。对于专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如指纹、声纹、笔迹、枪支、毒品等,如当事人不能提出有理有据的反对意见,可以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而对于刑民通用鉴定,如工程造价、资产评估、知识产权、质量事故、司法会计等鉴定,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关于鉴定程序的要求。对于欠缺当事人参与和抗辩,因而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基本要求的鉴定意见,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其使用提出异议,原则上应否定其证据能力。[4]也有学者认为,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仍应归于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类型,但受到缺少程序要素等因素的影响,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证明力的认定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同时要保证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权利。[5]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刑事鉴定意见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证据资格的争议焦点在于刑事鉴定意见的形成是否保障了诉讼双方的诉讼权利,以及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要求。换言之,刑事鉴定意见的形成是否满足合法性要求,合法性包括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形成过程的合法性。
三
刑事鉴定意见不宜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
从证据“三性”角度审查判断刑事鉴定意见,并将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类型,看似并无障碍,但进一步分析便会发现,刑事鉴定意见不宜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类型。
首先,刑事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并非绝对。刑事鉴定意见常因为是国家权力机关委托作出,而被推定具有当然的客观真实性,如在重庆市创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三叶园林景观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虽不是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由双方当事人委托进行,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文书在刑事案件中尚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该鉴定文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妥。[6]但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不能推导出刑事案件中被采纳的证据就能当然运用于民事诉讼中。况且,有些鉴定技术的原理可能不可靠;鉴定人员可能因受到动机偏见、认知偏见的影响而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7]
其次,刑事鉴定意见的形成缺少当事人权利保障程序。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形成过程的合法性,而证据形成过程的合法性需要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刑事诉讼中,刑事鉴定意见由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在此背景下形成的鉴定意见往往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诉讼主体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以此保障诉讼双方的诉讼权利。但刑事鉴定意见往往只由诉讼一方(侦查机关)委托而作出,将刑事鉴定意见直接用于民事诉讼并不能平等保护诉讼双方的诉讼权利,有损程序的公正性。
除此以外,司法鉴定资源的有限性并不能成为刑事鉴定意见直接运用于民事诉讼的有效理由。公正和效率是三大诉讼共同追求的价值,当公正与效率价值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公正价值。笔者认为,考虑到司法鉴定资源有限性和证据的稀缺性,应当为刑事鉴定意见进入民事诉讼设计前置性程序,该程序的设计要以诉讼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为前提。具言之,刑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需要诉讼双方的共同同意,一旦一方提出异议,则需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鉴定程序重新鉴定。由此,民事诉讼程序才能在公正的基础上兼顾效率。
四
注释
[1] 亢晶晶:《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载《证据科学》2022年第6期。案例参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 04 民终 3387 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永法民初字第 2378 号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 1401 号民事判决书。
[4] 龙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5] 参见亢晶晶:《刑事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载《证据科学》2022年第6期。
[6]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永法民初字第 2378 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陈永生:《论刑事司法对鉴定的迷信与制度防范》,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
五
律师简介
曹晶
诉讼法学博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擅长领域为刑事辩护、毒品案件辩护等。工作风格认真严谨、全面细致。
制作:韩 雪
审核:冯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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