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盛海波:物权确权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研究
2025-07-28
内容摘要:


本文基于最高法院的三个司法案例,引出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的争议问题,即:生效法律文书能否引起物权的变动。笔者认为,分析和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但书条款(原《物权法》第九条)的理解和适用。通过分析认为,最高法院在物权确权纠纷中所持的主流裁判观点,并没有完全理解该但书条款的内容,致使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偏差,应在充分理解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结合当事人的核心诉求和司法价值追求,对该裁判观点予以调整和纠正。


一、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


    裁判摘要: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2)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96号


裁判摘要:《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规定是关于依非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采用了限制主义立法体例,即首先承认这些物权变动的现实发生,其次对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物权再次变动予以限制。尽管依法院生效判决取得物权属于依非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情形之一,本案缪某可依法院再审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要再次处分该房屋,应进行登记,才有可能使相对人即宋某对物权登记产生公信力信赖。宋某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与《物权法》第31条规定不符,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8483号


裁判摘要:我国对不动产实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未经依法登记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动产登记,仅仅是权利归属的确认和记载,本身并不直接设定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通常只能是买卖、赠与、继承、承包等合同行为或者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也就是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是前因,随之相应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及其登记是结果。


2、 主要问题的引出


基于最高法院的上述三个判决,引出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即:生效判决能否直接引


起物权的变动,或者法院能否直接在判决书中确认权属问题。分析上述三个判决的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该问题的基本态度:


第一个判决,持否定态度。即:对于权利人(原告)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被告)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换言之,最高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和权属变化,只有判后的登记才是确认物权的根本依据。


第二、三个判决,持肯定态度。即:通过分析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取得物权,且认为这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但据此享有物权后,如再次处分时,该物权时应进行登记。


综上可以看出,对于能否直接依据生效判决取得物权,最高法院的上述三个判决采取的


态度明显不同,甚至是相互矛盾。截至目前,第一个判决的裁判观点一直被各地法院和最高法院广泛采用和借鉴,逐步成为当前的主流观点。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及解读


1、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1)原《物权法》的规定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3)《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2、对上述法条规定的解读


纵观上述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其中最核心的实际是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即原《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从内容上看,该条款实际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但书之前的内容,表述的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此时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二是但书之后的内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述的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此时不动产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曾在(2019)最高法民申82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提到,《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该指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据此理解,《民法典》的规定第二百零九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该指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通过梳理上述法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关案例,可以明确看出,立法机构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认可这样一个基本判断,即: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能够改变原有的物权归属,且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对上述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却出现了严重的偏差,如最高法院在上述第一个判决中的裁判观点(目前的主流观点)。


笔者认为,该主流裁判观点已经从实质上架空了上述法律条文的立法初衷和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变相否认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直接引起的物权变动效力,也否认了但书规定的“不动产可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情形。不仅如此,最高法院还将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和缩小,如认为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判决,仅限于形成之诉的判决,而不包含确认之诉判决和给付之诉判决。


此外,通过最高法院的第二、三个判决中的裁判观点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一定的场合下也是认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是可以享有物权的。据此,该种情况的存在,也能看到最高法院内部不同的合议庭对该问题也是持有不同的理解的,所谓的主流意见实际是具有争议的。但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裁判观点被埋没和边缘化,简单的问题却被复杂化,明显存在僵化司法和机械司法的嫌疑。


三、围绕上述争议问题的评析


1、从当事人(原告)的诉求看


司法实践中,对于物权确权纠纷的原告(此处原告指代权利方,下述被告指代义务方)来说,其诉求往往非常简单和直接,就是要求司法确认并取得物权。在不能自力救济的情况下,原告只能通过司法诉讼维权,即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直接取得物权。基于最高法院第一个案例的裁判观点,原告拿到胜诉判决后,还需要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如果被告不配合,原告仍不能取得物权,这对于原告来说是不可接受的。并且,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完全是在意料之中的,整个诉讼程序的提起恰恰是由于被告的不配合过户登记造成的,但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仍然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在该种迷之操作之下,原告又回到了原点,该结果跟没经过司法程序并没有实质的区别。


2、从司法价值的角度看


司法审判的价值和出发点,在于定纷止争,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体现经济性和效率性。如前所述,对于原告来说,其诉讼的目的简单、直接和朴素,但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强行对一个案件的判决进行所谓的三种分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显然过于僵化和机械。如上述第一个案例,即便原告最终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但其并没有获得实际的物权,将一纸生效判决的履行寄希望于本就不诚信的被告,寄希望于被告主动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该种逻辑何其荒唐,这种判决又有何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在这类案件中需要反思的地方还有很多,司法究竟解决了什么问题,纠纷解决了吗?司法的价值究竟是什么,究竟该如何体现?尤其是,在法律条文具有明确规定、有法可依的情况,司法机关为何不能或不敢直接判决确权,让人费解。可以想象,在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必然被启动,原告最终能否获得判决项下的所谓物权,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3、关于生效判决的公示性


根据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案例中的裁判观点:法院生效判决是物权变动依据之一,但生效判决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公示,不能产生登记所特有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申请人的方式,直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基于上述裁判观点,笔者认为,登记所具有的公示效力不能绝对化。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除了产权方或其诉讼相对方(还需要法院调查令)外,其他一般人是不能直接查询登记信息的,公开渠道更是无从查询。而随着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越来越公开,其产生的公示效力反而比登记更具内容可信度和获取便利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已在裁判文书网、案例库中对判决书进行了公示,公众均可以在网络上直接查询,基本没有查询难度;并且,现在很多公开的渠道,如企查查、天眼查、启信宝、北大法宝、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均能查询到相关涉诉和判决信息,司法判决的公示性不言而喻。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应当与时俱进,认可和强化生效法律文书的公示性质。


4、关于判决和登记的关系问题


依据前述最高法院的第一个案例,如果被告能够自愿配合办理过户登记,大概率就不会发生该案的诉讼。在“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这一裁判观点下,原告虽持有最高法院的生效判决,但仍不能直接享有物权,仍需要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才能实现。据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明显过分强调不动产登记的公示作用,而忽视了生效判决和现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效力,忽视但书条款中“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例外情形,泯灭了原告的诉讼目的和司法诉求,致使原告辛苦得来的胜诉判决被“登记”架空,生效判决死在了“最后一公里”。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引起物权的变动,使得物权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则权利人可以直接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登记机构对登记的事项做出相应的变更。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最高法院应该更大胆一步,不能把生效判决的范围人为缩小,要充分体现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价值,发挥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树立生效判决具有确认物权的司法理念,且生效法律文书确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5、关于直接判决确权需要注意的问题


(1)如前所述,最高法院第一个判决所持有的观点,实际上是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进行了区分和剥离,即该判决已认可原告在案涉合同项下的所享有的权利(依据合同进行判定),但仍然认为登记才是获得物权的关键。该种观点实际上忽视了一个问题,即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才是导致案涉财产的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物权之所以能够变动,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合同)共同推动的结果。在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不动产登记的内容与该约定不一致,则不能依据不动产登记径行推定不动产的物权归属。虽然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但这种推动并非终局的、确定的,也不是不可推翻的。


(2)司法实践中,如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判决确认物权权属,则需要注意如下情况:在事实审查环节需要将争议不动产的现状情况进行查明,特别是当存在第三方权利的情形下,如设置了抵押、租赁、居住权等,或者非登记在被告名下、存在其他登记共有人等。在此情况下,需要论证将不动产从卖方名下转至买方名下,或者直接确认原告的物权权属是否具有法律障碍,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裁判意见。如经过审查,确认不具备操作性或不宜直接判决权属,则建议向原告进行释明,如原告拒不变更诉请,则可予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6、关于对生效判决范围进行限定的问题探讨


基于上述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来直接判决确权不应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但恰恰是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大问题,这主要源于对判决予以所谓的分类:确认之诉判决、给付之诉判决和形成之诉判决。笔者认为,在当前的语境下,再行对判决书进行该种分类,完全是为了所谓的学理解释而解释,致使上述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适用出现严重的偏差,甚至是脱离司法实践。裁判观点和理念一旦出现偏差,判决的结果自然就不一样,甚至是相互矛盾。


司法实践中已然出现过类似的情况,纯粹是为了创设概念而创新,但最终还是被立法者放弃,该类教训应该吸取。如:2009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该司法解释引入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从司法实践中看,两者的区分一直非常模糊,法官一直很难找到确定的标准。自“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产生以来,也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在民法典编纂中也没有形成共识,因此,“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最终被《民法典》所放弃。


四、执行和破产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基于最高法院第一个案例裁判观点的影响,致使此后各地法院的判决基本上都遵循了该判决的裁判逻辑和判决结果,均采取不直接判决权利归属,而是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告必然不配合登记,生效判决无法履行,原告只能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强制执行,无疑会增加司法工作量,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成本,同时还增加了原告获得物权的不确定性,被告还有可能转移财产。


鉴于此,笔者建议对相关制度安排进行如此调整,即:原告可直接拿着生效判决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生效判决就是最好的法律依据,登记机关无需再行查明相关事实),登记机关直接予以认可并变更登记。如此一来,整个办理过程有理有据,简单直接,且省掉了申请强制执行环节。笔者认为,该种操作本就应是上述但书条款规定的题中应有之义,对于被告而言,该种制度设计同时也代表了一种强制和惩戒,这是其应当承担的不诚信的不利后果。


2、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即便进入执行程序,但如果被告被宣告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结果导致原被


告双方争议的财产被归于破产财产范围。此种情况下,对于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原告)而言,其仍无法直接获得物权。随着执行案件被移送至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则原告对争议财产的权利只能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会要求取回争议的财产,但破产管理人对生效判决的态度往往是不予执行、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已经获得的生效判决项下的权利,被迫再行提起所谓的取回权诉讼。


    可以预见的是,基于最高法院的上述第一个案例的裁判观点,权利人在取回权诉讼中鲜有胜诉的情况。如此一来,本来原告已经通过此前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权利,但由于被告的不配合过户登记,致使其无法直接享有物权,直至被拖进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即便再行提起取回权诉讼,最终也是无疾而终。


由此可以看出,正是基于此前的生效判决的不彻底性,使得该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甚至还衍生出执行程序、取回权诉讼或者其他可能的程序,原告最终维权不成,回到原点,徒增当事人的诉累。


五、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相关问题


1、关于不动产登记


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不应被绝对话和神话。不动产登记仅仅是对当事人取得的不动产


权属及相关事项进行书面记载,是将既存的权利状态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登记本身并不创设权利。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在于实现民法上的效果,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登记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做出的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核心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登记机关仅仅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将物权变动情况通过登记予以公示,从而确保交易安全。


2、登记公示的对世性


    如前述案件,案件争议的标的本身就是特定的不动产,在该不动产的产权已经实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该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的权利的合法性已经受到了合法的质疑,且相关的确权诉讼程序已经在进行过程中。在此情况下,如果过分强调登记的对世性,弱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明显是对不诚信的个体权利的变态保护。笔者认为,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深化对《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但书条款的理解和司法适用,不以登记作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直接判决确认权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定纷止争,减少诉累。


3、登记能否设定物权


基于前述第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该问题上的态度:不动产登记,仅仅是权利归属的确认和记载,本身并不直接设定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通常只能是买卖、赠与、继承、承包等合同行为或者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换言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是前因,随之相应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及其登记是后果。


4、不动产的司法确权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据此规定,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物权并做出相应判决。在此情况下,无疑明确了只有法院才有权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而不动产登记机构则无权确权。生效法律文书则是法院最终出具的确权依据,也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


六、小结


综合上述分析和研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深化对《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但书条款的理解,在涉及不动产物权确认(可同理延伸至公司股权)的司法实践中大胆适用,尤其是在综合考量司法价值追求、当事人的核心诉求、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等多重因素的基础上,对现行的物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应予以调整和纠偏,回归立法本意,以真正实现定纷止争、减少诉累。


律师介绍


盛海波

研究生学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博士(在读)。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促进工程行业发展顾问,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破产与并购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金融法硕士校外合作导师,新西兰中国法律事务基金会理事,赣江新区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擅长资本金融法律业务,承办众多银行、信托、保险、证券、基金以及公司股权方面的诉讼、仲裁以及刑民交叉业务,参与多家知名企业的预重整、破产重整等非诉业务。曾代理几十起最高法院、各省高院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尤其是最高法院再审及最高检抗诉案件,办案经验丰富,能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综合性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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