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王翠玲:涉税犯罪中,税务文书的证据边界——兼论处理、处罚决定书为何不能直接定案
2025-08-21

编者按

在办理逃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笔者经常遇到一个极具代表性的争议问题:公诉人直接将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作为指控犯罪的核心证据,认为其足以认定行为人 “逃税数额” 及 “主观故意”。这一现象并非个例,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涉税案件的侦办、起诉环节,税务行政文书常被默认为 “权威依据”,其证据效力的边界问题往往被忽视。


关键词:逃税罪 税务文书 直接证据


内容摘要

在涉税案件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常被视为重要参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直接作为定案证据。本文结合法律与财税双重思维,从行政法、刑事诉讼法、刑法三个维度深入分析:行政程序的效率导向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明标准存在本质冲突,税务文书的财务数据认定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逻辑存在差异,且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需通过刑法独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界定。通过梳理疑难复杂涉税案件的裁判规则,本文揭示了税务行政文书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定位,强调需融合法律与财税专业视角,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方能实现精准追责与权益保障的平衡。


作者|王翠玲




01

行政法视角:

税务文书的行政属性与刑事证据的适配性障碍


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纳税人涉税行为作出的行政评价,其核心功能是解决税收征管中的行政争议,具有鲜明的行政程序属性。这种属性使其与刑事证据的要求存在天然差异。


1. 行政效率导向与刑事证明标准的冲突


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以 “高效征管” 为核心目标,其对事实的认定采用 “优势证据” 标准,即只要证据显示某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高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作出行政处理。例如,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争议中,税务机关可能仅依据 “发票开具方与实际供货方不一致” 这一表面证据,认定纳税人存在违规抵扣行为并作出处罚。


但刑事诉讼要求 “排除合理怀疑” 的最高证明标准,不仅需核实财务数据的表面真实性,还需穿透数据背后的交易实质。以笔者代理的某建材公司涉嫌虚开案为例,税务机关以 “资金回流” 认定虚开,但通过核查实际货物运输单据、仓储记录等财税凭证,最终证明资金回流是基于正常的商业返利约定,行政认定的表面证据无法满足刑事诉讼对交易实质的审查要求。


2. 行政职权范围与刑事司法权的边界划分


税务机关的职责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其对“违法性”的判断仅限于行政法框架,无需考量行为是否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税务机关认定的 “少缴税款” 可能仅满足《税收征收管理法》中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的行政违法要件,但刑事诉讼中 “逃税罪” 还需审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的主观故意,以及 “数额与比例”的双重量化标准。


在某房地产公司逃税案中,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 “少缴税款 1500 万元”,但通过财务审计发现,其中 800 万元是因会计政策变更导致的暂时性差异(如会计准则中 “收入确认时点” 与税法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差异),并非故意逃避缴纳,最终该部分金额未被认定为犯罪数额。这表明,行政机关对财务数据的形式化认定,无法替代刑事司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审查。




02


刑事诉讼法视角:

证据合法性与财税证据的特殊性审查


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刑事证据需同时满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需经法庭质证。税务文书作为行政机关的结论性意见,在证据资格与证明力方面均存在特殊审查要求,尤其涉及财税专业问题时,审查标准更为严格。


1. 证据资格的合法性障碍:财税证据的转化与补正


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财务凭证(如账簿、发票、银行流水),需经刑事程序转化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64 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63 条,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客观证据”,经司法机关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后可直接转化;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 “言词证据”,因涉及主观认知的时效性,需重新收集。


而处理、处罚决定书作为对这些凭证的 “二次加工结论”,本身并非原始证据。例如,税务机关依据企业自制的成本核算表作出 “多列支出” 的认定,但该核算表未经司法会计鉴定核实其真实性(如成本归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的配比原则),直接作为刑事证据可能因 “来源合法性存疑” 被排除。


笔者在代理某高新技术企业涉税案时发现,税务处罚决定书引用的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违规” 数据,源于对财税〔2015〕119 号文的误读(混淆 “直接投入费用” 与 “生产经营费用” 的划分标准)。根据后续更新的财税〔2018〕99 号文及 2023 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指引》,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销售收入冲减研发费用需留存备查凭证,而该案中企业已完整保存相关单据。通过提交专业的税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最终法院采纳了重新核算的金额,否定了行政文书的直接证明力。


2. 证明力的实质性审查:穿透财务表象的刑事判断


刑事诉讼对证据的审查需坚持 “实质重于形式”,这与税务行政程序中“形式审查优先”的特点形成对比。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税务机关可能仅依据 “票、货、款不一致” 作出行政认定,但刑事裁判需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发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典型案例(第 3 号)明确指出,对 “资金回流” 的认定需结合商业背景,若存在 “预付款项→实际供货→多余款项退回” 的正常商业流程,不应直接认定为虚开。这一裁判精神进一步强化了刑事审查对交易实质的穿透性要求。




03


刑法视角: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质的区别 —— 基于财税行为的特殊性


法作为保障法,仅规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涉税犯罪的认定不仅需考察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更需通过刑法独有的犯罪构成理论,界定其是否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这一过程离不开对财税行为特殊性的理解。


1.主观要件的财税专业性审查


涉税犯罪多要求“故意”,而行政违法可能包含过失。例如,企业因财务人员对税收政策理解偏差导致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作出行政处罚,但刑事诉讼中需证明企业具有 “明知应缴而故意逃避” 的主观状态。在某上市公司逃税案中,通过核查董事会决议、税务顾问咨询记录等财税文件,证实其少缴税款是因对 “混合销售行为” 的税目适用错误(如误将 “货物销售 + 安装服务” 统一按9% 税率申报,而未按财税〔2016〕36 号文分开核算),最终认定缺乏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税务文书通常仅记载客观违法事实,对主观状态的认定缺乏专业财税证据支撑,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可能导致 “客观归罪”。


2社会危害性的量化与质化分析


刑法对涉税犯罪设置了严格的量化标准(如逃税罪的 “数额 + 比例” 要求),但这并非唯一标准,还需考察行为的质的危害性。例如,某企业通过 “阴阳合同” 少缴税款 800 万元,虽达到行政违法标准,但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未区分 “真实交易金额” 与 “虚假合同金额”。刑事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剥离了合理商业折扣部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中 “商业折扣按折扣后金额确认收入” 的规定),最终认定犯罪数额为 300 万元,体现了刑法对社会危害性 “质” 的审查。




04

疑难案件的裁判启示:税务文书的证据定位与辩护策略


者认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应该是:可作为 “初步证据” 或 “案件线索”,但需通过财税专业分析与刑事证据规则进行双重过滤。

实践中,不同地区司法机关对税务文书的采信尺度存在差异:例如,江浙地区法院对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虽重视其专业性,但仍会严格审查其依据的财税凭证是否完整;而部分中西部地区法院可能存在对行政认定的 “路径依赖”,此时更需通过专业财税分析打破这一惯性。


例如在某医药企业虚开案中,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虚开金额 2.3 亿元,但通过梳理进销存台账、物流 GPS 轨迹等财税数据,发现其中 1.1 亿元对应真实药品配送(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 “药品追溯” 要求),最终法院仅认定 1.2 亿元为犯罪金额。


在辩护实践中,需重点审查税务文书所依据的财税证据是否完整(如是否遗漏合法抵扣凭证)、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如是否混淆 “偷税” 与 “漏税” 的界限)、数据计算是否符合会计准则(如是否错误归集成本费用)、纳税申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通过专业财税分析动摇行政认定的基础,进而影响刑事裁判。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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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翠玲律师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疑难争议解决团队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高级会计师



质控人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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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建峰律师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东卫全国财税法业务研究中心负责人,重大疑难争议解决团队律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曾任职税源管理、税务稽查、税收征管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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