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刘泽宪、张毅:请托型诈骗案件辩护策略实务解析
2026-03-24
引言:

请托型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除了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外,还具备刑民交叉的核心特征及受托行为本身可能具有违法性的特征。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因委托行为的隐蔽性、办事过程私密性、款项用途模糊性、受托行为本身可能具有违法性等特点,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当前,针对此类案件的辩护,普遍存在要件审查碎片化、辩护逻辑不成体系、刑民边界模糊、重复论证等问题。基于此,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裁判规则与司法实践现状,从基础法律界定、司法现状梳理、核心构成要件辩护、体系化出罪路径、轻罪与量刑辩护、特殊情形处置六个维度,全面拆解请托型诈骗案件的辩护要点,形成可直接落地的实务辩护方案。


关键词:请托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刑民边界;辩护策略

一、请托型诈骗的法律界定、司法现状与实务核心争议焦点

(一)请托型诈骗的法律定义与核心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请托型诈骗并非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独立罪名,而是诈骗罪的一种诈骗类型,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想通过非正当途径实现特定利益(如子女入学、司法干预、职务晋升、工程中标等)的心理,虚构自身身份、办事能力、社会关系或办事进度接受被害人请托,以办事需要的“打点费”“活动经费”“好处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后未达到请托目的的行为。


相比其他诈骗类型,请托型诈骗一般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请托事项具有特定性,多集中于需要行政审批、资源调配、司法干预等难以通过正当途径实现的事项,大部分请托事项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如“捞人”、违规升学、干预司法公正等);二是行为方式具有欺骗性,行为人往往夸大自身社会关系、办事能力,虚构办事渠道、进度,甚至伪造相关文件(如批文、函件、聊天记录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三是款项性质具有模糊性,“办事款”“活动费”的名义难以区分是民事委托报酬、居间费用还是诈骗所得,且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会出具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进一步混淆刑民边界。


请托型诈骗的核心逻辑仍是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欺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被害人损失的结果+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的构成逻辑,其请托事项集中于入学就业、司法干预、获得工程项目等需行政审批或资源调配的领域,涉及人情往来与灰色地带操作,这也是其刑民边界模糊、司法认定存争议的核心原因,与前述“刑民交叉突出”的司法现状高度契合。


(二)请托型诈骗的辩护难点


请托型诈骗案件由于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及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给刑事辩护带来诸多难点:


一是刑民交叉突出,罪与非罪界限模糊。此类案件有时与民事委托、民间借贷等关系高度交织,多数行为人有一定“办事行为”,部分会出具借条、承诺退款并在请托事项未达到约定目的时有还款、退款行为,易出现“民事纠纷刑事化”。例如,行为人收取办事款后确有尝试办事,因政策变化等客观原因未办成且未及时全额退款,但一直保持联系或在民事诉讼中应诉。


二是关键证据稀缺不稳定,资金流向不透明。此类案件多发生于熟人或中间人介绍,行为过程较隐蔽,往往是口头约定,缺乏书面证据,案发后往往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特别是被害人在未达到目标,且没有收到全额退款的情况下,容易夸大欺骗行为,而资金不透明或无法归还导致定罪标准较低。


三是债权凭证加剧定性分歧。许多案件中行为人会出具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部分以“借款”名义收款、事后拒退,或者事未办成后补写借条试图转化关系,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凭证性质认定不一,导致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差异较大。

二、请托型诈骗的构成要件核心辩护要点

构成要件审查是请托型诈骗案件辩护的基础与核心,所有辩护策略均需围绕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紧扣前述司法现状、辩护难点与实务争议焦点展开,针对性回应“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刑民边界模糊”等核心难点。其中,犯罪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与犯罪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存在争议,辩护核心集中于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因果关系要件三大维度。


(一)核心争议焦点


结合裁判规则、辩护实务及前述司法现状,案件核心争议焦点有四点,同时是辩护核心突破口。


主观层面: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客观层面: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刑法所规制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因果关系层面: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否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导致财产损失;


性质层面:案件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委托、民间借贷等民事法律纠纷。


(二)主观之辩: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与辩护要点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核心主观要件,亦是诈骗案件认定和辩护的难点和重点。结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及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等确立的裁判规则,以及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司法实践,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与辩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案件涉及的背景法律关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办事意愿、履约能力以及履约的实际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般围绕以下四个核心维度展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辩护逻辑。


1. 审查收款时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能力——是否有真实的办事意愿与履约能力


若行为人在收取办事款时,具备办理请托事项的真实意愿,且自身具有对应的履约能力(如具备相关社会关系、从业经历,或可联系到具备办理能力的第三方),即便最终事项未办成,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行为人收款时无任何办事意愿或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仅以“办事”为名骗取款项,则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案例:被告人李某收取被害人周某6万元办事款,用于为周某女儿办理重点小学入学手续。经查,李某与该小学负责人存在亲属关系,收款后多次陪同周某到学校提交材料、沟通入学事宜,最终因当年招生政策收紧、名额已满未能办成。事后李某主动说明情况,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已退还2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李某具有真实办事意愿与履约能力,事未办成系客观原因,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决李某不构成诈骗罪。


2. 审查资金实际去向——是否主要用于请托事项办理


资金流向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客观证据。若行为人将收取的办事款主要用于请托事项办理(如向第三方支付协调费、办事材料款、差旅费用等),即便事项最终未办成,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行为人将大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偿还个人债务、转移隐匿等与请托事项无关的用途,在收取款项且请托事项未办成又无法或不愿退还款项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案例:被告人陈某受委托办理工程承揽事宜,收取办事款15万元,其中12万元用于支付第三方协调费、差旅费用,剩余3万元用于办事必要开支,事未办成系工程招标政策变化所致。陈某主动与委托人沟通,承诺退还剩余款项并制定还款计划。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将大部分资金用于请托事项,无挥霍、转移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决其不构成诈骗罪。


3. 审查事项未办成的原因——系客观障碍还是主观不能


若请托事项未办成系政策变化、审批收紧、第三方违约等客观原因导致,且行为人在办事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努力,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事项未办成系行为人主观上未实施任何办事行为、虚构办事进度、隐瞒无法办理的事实,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行为人虚构办事能力、将款项挥霍且不实施任何办事行为的,均会被依法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 审查事后处置行为——是否存在逃避追责、拒不退款的情形


若事项未办成后,行为人主动与委托人沟通说明情况、承诺退款,并实施了制定还款计划、退还部分款项、提供担保等实际行动,即便暂时无全额退款能力,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行为人收款后或事项未办成后,故意失联、拉黑委托人、隐匿财产、拒不退款,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案例:刘某收取被害人吴某2万元办事款,尝试协调企业行政处罚事宜但未能办成,事后主动与吴某沟通,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具备明确还款意愿。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刘某无逃避、失联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客观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刑法界定与辩护要点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诈骗罪的核心客观行为,其本质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陷入对受托人愿意且能够办理请托事项的错误认识。司法实践中,请托型诈骗的欺骗行为主要表现为虚构身份与职务、虚构办事能力、虚构办事进度、隐瞒无法办理结果等关键信息。


辩护的核心是论证行为人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或其行为仅属于民事委托中的合理夸大,而非刑事诈骗的欺骗行为,具体辩护要点如下:


1. 行为人如实告知身份、关系与办事能力,未虚构核心事实的,不成立刑法上的欺骗行为


若行为人在收款时,如实向委托人告知自身身份、社会关系、办事能力边界,未捏造不存在的身份、关系与能力,即便最终事项未办成,也不能认定其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如实告知委托人“认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但无法保证事项一定办成”,未作出虚假承诺,即不属于虚构事实。


2. 行为人未作出绝对化承诺,已如实告知办事风险的,不属于隐瞒真相


司法实践中,大量请托型案件中,行为人作出的是“尽力帮忙”“争取办成”等概括性承诺,而非“一定能办成”“保证搞定”等绝对化承诺,且已如实告知委托人政策变化、审批收紧等办事风险,未隐瞒自身能力局限性与事项办理的不确定性。此类情形下,行为人未隐瞒关键真相,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3. 请托事项具备现实可行性,行为人已实际推进办理的,排除欺骗行为的认定


若请托事项本身具备合法办理的现实可能性,行为人收款后积极推进办理流程,即便最终因客观原因未能办成,也不能认定其实施了欺骗行为。反之,若请托事项本身根本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行为人仍谎称可以办理,即可认定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三)因果关系要件:错误认识与财物处分的关联性辩护


诈骗罪的成立,需具备完整的因果链条: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上述链条任一环节断裂,均不能认定诈骗罪成立。


请托型诈骗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核心辩护要点,是论证被害人交付财物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从而阻断诈骗罪的因果链条,具体分为两类情形:


1. 被害人并非基于行为人的行为,而是基于投机心理、追求不法利益交付财物的,阻断因果关系


如上所述,如果行为人如实告知了身份、关系与办事能力等情况,但被害人在明知请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明知事项办理存在极大风险,仍为了实现自身不法利益(如违规干预司法、违规升学、破坏公平竞争等),自愿交付办事款,其交付财物的核心动因并非行为人的欺骗,而是追求不法利益的投机心理,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此时不能认定诈骗。


2. 被害人明知办理风险仍自愿交付财物的,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


若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交付办事款时,行为人已经提示风险,或者被害人已通过其他方式明确知晓请托事项的办理难度、不确定性与风险,仍自愿交付财物,说明其对自身行为的后果具备清晰认知,其处分财物的行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不符合诈骗罪的因果关系要件。

三、请托型诈骗案件的体系化出罪辩护路径

结合前述构成要件审查要点与司法裁判规则,针对请托型诈骗案件的辩护难点,可构建五大体系化出罪辩护路径,形成完整的无罪辩护逻辑闭环,助力实现不批捕、不起诉、无罪判决的辩护目标。虽然定罪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取证、举证,但根据实务经验,在此类案件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除了依赖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进行辩护的基础路径外,在保障自身权益的情况下,最好进行取证或申请调取证据,固定并提交证明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一)核心路径:论证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此路径是请托型诈骗案件无罪辩护的核心,需围绕前文所述非法占有目的的四大审查维度,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形成完整的辩护证据链条,核心举证与辩护方向如下:


1. 审查、收集行为人与第三方的沟通记录、办事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明其具备真实的办事意愿与履约能力;


2. 审查、收集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发票等资金凭证,证明涉案款项主要用于请托事项办理,无挥霍、转移、隐匿行为;


3. 审查、收集政策文件、审批记录、第三方证言等,证明事项未办成系客观障碍所致,行为人已尽到合理办事义务;


4. 审查、收集聊天记录、还款计划、转账凭证等,证明行为人未逃避追责,具备明确的还款意愿与实际行动。


(二)基础路径:论证行为人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此路径的核心,是区分刑事诈骗的欺骗行为与民事委托中的合理夸大、信息偏差或欺骗行为,辩护要点如下:


1. 审查、收集证明行为人未虚构身份、职务、社会关系与办事能力,已如实告知委托人核心信息;


2. 审查、收集证明行为人未作出绝对化办成承诺,已如实告知请托事项的办理风险与不确定性;


3. 审查、收集证明行为人已如实向委托人同步办事进度,未隐瞒关键信息,无虚构办事流程、欺骗委托人的行为。


(三)关键路径:论证案件不符合诈骗罪的因果关系要件


此路径的核心,是切断“欺骗行为”与“财物处分”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要点如下:


1. 审查、收集证明被害人交付财物系基于追求不法利益的投机心理,而非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


2. 审查、收集证明被害人对请托事项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具备清晰认知,交付财物系自愿的风险自担行为,而非基于错误认识;


3. 审查、收集证明委托人在交付财物前,已明知行为人无绝对办事能力,仍自愿委托并付款,其处分财物的行为与欺骗行为无因果关系。


(四)兜底路径:论证案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请托型诈骗与民事委托、民间借贷等民事法律关系高度交织,大量案件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此路径的理论和实务基础是实务中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核心是论证案件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符合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具体分为三类情形:


1. 属于民事委托合同纠纷


若行为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合同关系,行为人受委托办理请托事项,收取的款项属于委托报酬或办事费用,即便最终事项未办成,也仅属于民事委托合同违约,行为人应承担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构成诈骗罪。实践中,此类因客观原因未办成事项的委托纠纷,均应按民事案件处理,而非以刑事诈骗追责。


2. 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含事后款项转借款)


若双方事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或以借款名义收取办事款;或事项未办成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办事款转为借款,行为人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约定还款期限与方式,此类情形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宜认定构成诈骗罪。


3. 属于不当得利或普通债权债务纠纷


若行为人收取办事款后未办成事项,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款项,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委托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若双方就款项返还达成协议,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仅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宜认定构成诈骗罪。

四、请托型诈骗案件的轻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策略

若案件现有证据无法实现完全出罪,辩护律师可退而求其次,开展轻罪辩护与量刑辩护,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的刑罚,核心辩护方向分为以下三个维度。


(一)主体地位之辩:争取认定为从犯、胁从犯


请托型诈骗案件多存在多人参与、分工协作的特征,大量案件存在中间人、介绍人、转委托人等角色,此类主体往往仅起到居间介绍、传递信息、转付款项的作用,未实际占有涉案款项,或仅分得少量赃款,具备认定从犯的核心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要点:全面审查、收集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参与程度、具体行为、分赃情况、主观恶性等相关证据,举证证明当事人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未主导欺骗行为、未实际占有主要赃款,争取认定为从犯。若当事人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应同步收集相关证据,主张认定为胁从犯。


(二)犯罪数额之辩:实质核减涉案数额,降低量刑档次


犯罪数额是诈骗罪量刑的核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规定,诈骗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数额较大(3000元至1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5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辩护的核心,是通过对涉案数额的实质核减,降低量刑档次,具体核减要点如下:


1. 核减已退还的款项:行为人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给被害人的款项,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核减;


2. 核减实际用于请托事项的支出: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将部分款项实际用于请托事项办理的,该部分支出应从诈骗数额中核减;


3. 核减未实际占有的款项:对于居间介绍、转委托的当事人,其未实际占有、直接转给第三方办事人的款项,应从其个人诈骗数额中核减;


4. 核减事前存在的合法债务抵扣部分:若涉案款项中包含双方事前已存在的合法债务,该部分款项应从诈骗数额中核减;


5. 核减金额计算错误、证据不足的部分:对于仅有被害人陈述、无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佐证的数额,应依法主张不予认定。


(三)全流程量刑情节辩护:从轻、减轻处罚的实务要点


在主体地位与犯罪数额辩护的基础上,应结合案件全流程,全面收集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实现量刑最优结果,核心辩护要点如下:


1. 法定量刑情节。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自首、立功、坦白、未成年人犯罪、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中退赃退赔、取得谅解是此类案件量刑从轻的核心情节;


2. 酌定量刑情节。举证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如委托事项违法、主动提出请托、具备投机心理等)、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初犯偶犯、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等酌定从轻情节,争取从轻处罚;


3. 排除从严惩处情节。举证证明当事人不存在两高诈骗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从严惩处情形(如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诈骗、诈骗救灾医疗等特殊款物、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避免从重处罚。


五、请托事项违法性的特殊辩护要点

请托事项的违法性/违背公序良俗,是请托型诈骗案件中最常见的特殊情形,也是辩护中极易出现逻辑误区的领域。结合司法裁判规则,对此类情形的辩护,需严格把握以下三个核心裁判规则。


(一)请托事项违法/违背公序良俗,不当然成立诈骗罪


即便请托事项本身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也仅导致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并不当然等同于刑事诈骗。只有当行为人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为诈骗罪。若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未实施欺骗行为,仅因事项未办成未退还办事款,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被害人存在过错的,可降低被告人的可责性


若请托事项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被害人与行为人均存在过错。被害人系不法利益的主动追求者,主动委托行为人办理违法违规事项,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行为人参与违法委托事项,亦存在相应过错。基于此,辩护律师可主张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降低被告人的可责性,即便案件被认定为诈骗罪,也应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例外规则,基础委托关系无效,不必然阻却诈骗犯罪的成立


需特别注意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无效,并不必然阻却诈骗罪的成立。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追求不法利益的心理,虚构身份、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财物,即使请托事项本身违法,其行为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诈骗罪。


此情形下,辩护律师不能仅以“委托关系无效”为由主张无罪,而应始终围绕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因果关系三大核心构成要件,综合开展辩护。



结语

请托型诈骗案件的辩护,核心在于始终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以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为核心,精准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纠纷的法律边界。在实务辩护中,辩护律师应构建“先定性、后量刑”的辩护逻辑,优先围绕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行为、因果关系三大核心要件,开展体系化的出罪辩护;若无法实现完全出罪,再通过主体地位、犯罪数额、量刑情节三个维度,开展轻罪与量刑辩护。同时,针对请托事项违法的特殊情形,应准确把握司法裁判规则,规避辩护误区,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有效辩护目标。







作者简介








刘泽宪 | 北京总部

liuzexian@dongweilawyer.com

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硕士,2010年取得律师执业证,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副秘书长。具备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


联系方式:15801427043(微信同号)





张毅 | 北京总部

zhangyi@dongweilawyer.com

刑事辩护/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业务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副秘书长,职务犯罪、经济类犯罪和环境资源犯罪辩护律师。执业以来以精细化的态度办理过数十起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专注于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类、经济类案件的辩护与研究,辩护的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改判等结果。


联系方式:18813336688(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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