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清收之—无中生有
——从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谈起
前言
笔者曾代理某信托公司执行四川某公司,执行标的额本金2.7亿元。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笔者通过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并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实现“无中生有”,为某信托公司挽回经济损失高达1.5亿元。
一
案例概要
某信托公司与四川某公司达成复杂交易结构,最终通过私募基金向四川某公司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提供资金2.7亿元,四川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署《有限合伙份额收购协议》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约定在特定情况下,四川某公司需按照一定价格全额收购某信托公司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某信托公司借此实现资金回笼。2017年11月末,由于某上市公司股票被冻结,触发了四川某公司的收购义务,东卫所遂代理某信托公司向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四川某公司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立案后,立即查封了四川某公司持有的某上市公司部分股票,其中有4500万股质押给了案外自然人牛某。在进入司法处置程序后,执行法院按照某信托公司的申请处置了四川某公司名下被查封的无权利负担的财产,但是对于4500万股上市公司的股票,以及其他具有权利负担的资产,根据规定不进行处置,并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至此,本案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笔者作为代理人,全面梳理了本案的案件资料,并与同事深入的探讨本案进一步执行的可能性。但是由于没有财产线索,执行工作一度陷入了僵局。
正当笔者一筹莫展之际,上述4500万股股票的质押登记让笔者产生了怀疑。因为质押登记显示债权本金2亿元,而质押权人却是一个自然人,这是非常不正常的,所以笔者怀疑这有可能是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手段,于是果断申请执行法院调查了质押登记的相关情况。根据调查发现,四川某公司系在本案强制执行立案后次日将上述股票质押,存在恶意设定权利负担从而规避执行的嫌疑。笔者遂申请执行法院进一步调查质押权的真实性,执行法院收到申请后,向四川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质押行为的合法性证据,包括不限于质押合同、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等。但是四川某公司提供的文件显示,牛某并未向其出借借款2亿元,也就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牛某的质押权并无债权基础。笔者遂建议某信托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当然,关于本案能否胜诉存在不确定性。四川某公司与牛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某信托公司的债权,某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否可以撤销质押合同进而撤销质押登记?笔者团队内部对此亦存在不同意见,并进行了激烈讨论。不同意主张撤销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因为质押并未转移所有权,所以不属于“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同时也不符合“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故是否有必要提起诉讼、是否有胜诉的把握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二
代理情况
综合案件情况及争议焦点分析,笔者形成了起诉的思路,并成功说服了某信托公司提起诉讼:首先,四川某公司质押行为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后,存在明显故意;四川某公司与牛某的行为已经导致4500万股某上市公司股票无法正常拍卖变卖后直接发还某信托公司;而且四川某公司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这实际上已经侵害了某信托公司的债权。其次,质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基础是借款合同,质押权作为从权利基础是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现已查明借款并未发生,则质押权并无主债权基础,因此质押可以理解为四川某公司无偿转让了作为财产的质押权。退一步讲,即使这个行为无法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那么在牛某并未按照约定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四川某公司享有解除质押合同、主张撤销质押登记的合同权利,然而四川某公司却拒不行使该权利,仅这个行为,也应认定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于是,笔者接受委托,代理某信托公司提起了诉讼。
笔者在庭审过程中主要从几个方面阐述了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
PART
01
某信托公司对四川某公司享有巨额债权,
至今未受足额清偿
2017年12月16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即出具了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证书二份,确认四川某公司欠付某信托公司到期债务本金共计27718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公证费、律师费等。某信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案于2018年1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四川某公司仅仅履行了47558813.42元,其余债务均未履行,某信托公司对四川某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PART
02
四川某公司将案涉4500万股股票质押给
牛某属于无偿转让财产
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或可能减少从而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是有害债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列举了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三种情形。但该三种情形尚不足以涵盖全部有害债权的行为方式,因此《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增加列举了债权人放弃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三种情形。以上条文明确列举的对象均为减少或可能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但上述六种情形仍不足以涵盖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类型。被告无偿还能力的情形下,在其财产上设置担保,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放弃债权担保性质相当,均属于会危及某信托公司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不当处分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允许某信托公司撤销上述不当行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具体到本案,四川某公司将将名下股票质押给牛某,双方之间并没有实质交易,牛某对四川某公司也没有发放任何的借款,属于无偿转让质押权,加重了财产负担,会导致责任财产的流失,危及某信托公司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属于广义上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该行为应当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且根据四川某公司与牛某的《股权质押合同》4.5款的约定,如牛某未能在办理完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45日内足额发放借款,应在一个交易日内解除对4500股股票的质押并承担违约责任。牛某至今未发放任何的借款,四川某公司却一直怠于行权,任由股票质押,也可反映出四川某公司质押股权并非为借款,而是为了逃避债务,其质押行为应予撤销。
PART
03
某信托公司的债权由于案涉股票被四川
某公司质押而无法顺利清偿
四川某公司庭审中自认,在质押案涉股票之日,4500万股某上市公司的股票系其名下唯一没有权利负担的还款保证。四川某公司在明知其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且在缺乏偿债财产的情况下,在某信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将仅有的无权利负担的股票无偿质押给牛某,导致牛某对处置该股票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行为直接导致某信托公司可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大幅下降,四川某公司明显已无能力清偿全部债务,某信托公司的债权受到严重侵害。某信托公司本有可能以变现四川某公司名下股票使部分债权得到清偿,但因四川某公司在该股票上设定质押,实际上限制了某信托公司债权的实现,执行法院亦明确表示,即使案涉股票拍卖完毕,在本案未撤销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的情况下,不可能将全部案款发还给某信托公司。
针对被告另外的抗辩意见,如:本案已过一年除斥期间,以及律师费不应赔偿的意见,笔者又进行了辩论:除斥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虽然执行法官在2018年2月1日查封案涉股票时知悉案涉股票被质押的事实,但是不能主观臆断法官知道四川某公司无偿质押股票的行为。事实上,执行法官对四川某公司的股票质押情况进行了核实,在核实到牛某的这笔质押时,在2019年2月15日四川某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后,执行法官才知悉四川某公司无偿质押股票的行为。否则,执行法官也不会要求四川某公司出具其质押股票的合法性证据。某信托公司也正是在2019年2月15日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实,本案的除斥期间的起算日应当为2019年2月15日,某信托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案涉股票质押给牛某之前,四川某公司的巨额债务诉讼就已经在公开网站上公示,且牛某无任何对价就获得巨额财产的质押权,本身就是非善意的,属于有过错的行为,故其应当与四川某公司共同负担某信托公司损失的律师费。
关于律师费数额,系某信托公司及其代理人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某信托公司亦当庭出具了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某信托公司的损失已经真实发生,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支持了某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撤销了案涉质押合同并撤销质押登记,并由被告赔偿某信托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牛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某信托公司取得了重大胜利,该笔股票经二次司法拍卖流拍后,某信托公司以物抵债取得股票所有权,抵扣其债权1.152亿元。经过一段时间某信托公司将股票变卖,溢价近4000万,本案中笔者整体为某信托公司争取利益1.5亿元,得到了当事人极大的肯定!
三
实务建议
笔者代理心得及实务建议:
第一,律师一定要有为客户争取最大利益的决心。如果主办律师接到保全通知书后没有主动申请法院调查股票质押的时间,如果发现时间系在执行立案之后而未进一步申请法院调查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如果没有客户利益至上的执着,则笔者不会提出起诉的建议,某信托公司可能也不会提起本案诉讼,这1.5亿元就不会进到客户的账户;
第二,要有创新精神。本案的成功还有一个非常值得借鉴的一点就是创新。基于东卫学院派的基因,笔者办案过程中、在适用法律时不仅关注法律规定本身,更会探析法律规定的背后,也就是立法的本义是什么。也正是这种钻研精神,尤其是对于立法本义的探讨,征服了承办法官,取得了本案重大的胜利!
第三,要勇于建言献策。就本案而言,如果没有笔者的建议,本案诉讼可能不会发生。笔者在分析本案的客观情况后,虽然法律评估本案并非一定胜诉,但商业角度权衡利弊认为起诉具有必要性,于是果断向客户建议起诉,这需要勇气和担当。
作者简介
唐瑜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现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唐瑜律师曾供职于北京法院系统,先后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千余件,审判业务娴熟。唐瑜律师入职东卫律所后专门从事民商事诉讼执行案件的代理,尤其对于涉金融类案件、商事合同诉讼、仲裁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累计处理商事诉讼标的达70多亿元,办案经验丰富,具有敬业精神。同时,唐瑜律师还参与了各大型央企、国企、政府机关及民营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法律顾问业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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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韩 雪
审核:冯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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