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公司法的颁布施行和不断完善为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然而,面对不断深化的改革与发展,相关配套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难以完全适应时代的需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企业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工作,并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这些举措为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方向和动力。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次修订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旨在适应新时代的特点和要求,推动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其中,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有其显著特点,对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通过对比新旧法律文本并结合审判实例,审视其在实务中的影响和挑战。
一
明确公司清算义务人概念
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公司解散后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公司清算义务人的重要意义在于确保公司清算活动的合法、公正和高效进行,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确保公司解散后相关法律后果的妥善处理。新《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旨在促使公司董事、股东、债权人等主体及时有效地参与清算程序、履行职责,这对于维护公司运营秩序、降低法律风险具有深远影响。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这一规定,是继《民法典》后首次在法律层面对清算义务人概念进行明确界定。
此前,《公司法》(2018年修正版,以下简称原《公司法》)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责任主体进行了区别规定,具体而言:根据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在前述规定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都有可能承担清算义务,以确保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能够依法进行清算,保护债权人、股东、员工等各方的合法权利。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将清算义务人统一变更为“董事”,自此股东将不再负有启动及组织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由此也实现了《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与《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的统一。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义务人也不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态而规定不同的标准。
二
公司清算活动的依法开展
无论适用新《公司法》抑或适用原《公司法》,公司清算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清算职权,具体包括: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一)公司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原《公司法》与新《公司法》对比,虽然均规定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依法进行清算,但二者在公司清算责任主体的确定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清算义务已产生的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如果适用新《公司法》将使原应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即股东不再承担责任,而由董事替代股东成为清算义务人,这明显打破了参与公司活动相关主体的合理预期,违背法律有利溯及的基本原则。如清算事由虽发生在新法实施前,但至新法实施未满十五日的,根据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理应适用新法,由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负责组织和执行清算工作。
(二)相关主体怠于清算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仅就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责任主体就怠于清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规定的基础上,首次规定公司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怠于清算的相关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正如《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与新《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责任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同,现行司法解释与新《公司法》的部分规定尚有不一致之处,随着新《公司法》的施行和实践案例的进一步积累,势必将引发新一轮的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规定的修改与补缺。
三
清算义务人相关的实务探讨
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构建初衷是为了在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确保公司财产能够有序清算,从而保护债权人等各方的合法利益。当清算义务人未能恪守勤勉尽责的原则,懈怠于执行清算职责,进而侵害了债权人或公司的权益时,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从公司法的角度审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我们应当注意到,股东作为公司权力的根本来源,通过股东会的机制选举产生董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公司董事)则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执行机构。在此框架下,董事的权力实质上是股东权力的延伸,董事因承接部分股东权力而行使对公司的管理职能。将董事单独定位为清算义务人,可能在实践中引发责任分配不均衡的问题,这种做法可能不恰当地加大了董事的个人责任,而忽视了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责任。同时,这种责任设置也可能为部分股东提供了规避责任的途径。
在原《公司法》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视为公司清算责任主体,实践中债权人常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灭失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注:该第9号指导案例自2021年1月1日起已不再参照)。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进行了调整,规定非控股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算是对前述第9号指导案例形成的司法实践及理论纷争的一个纠偏。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非控股股东仍面临在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怠于履行义务与账册等丢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的举证困难。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当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时,公司股东也有可能成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结语
新《公司法》的规定能否使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还需一定时间的观察和讨论。个人认为,在界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公司治理结构的本质和股东、董事之间的权力关系。为妥善处理这一问题,公司法内容的讨论应着眼于如何合理界定股东与董事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边界,确保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新《公司法》和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的不同规定,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是否会造成部分应当负责的股东逃避承担责任,需要后续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对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组成员的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股东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义务进行更为详细和明确的界定,以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均衡和法律责任的公正分配,切实保障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债权人、员工、股东、公司、清算组成员等各方在清算过程中的合法利益。
作者简介
王旭刚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
工程和项目开发
重大疑难争议解决
公司法律事务
破产重整业务
质控人简介
王献梅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
行政法律事务
公司业务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信息来源于:德和止争)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予以删除
制作:韩 雪
审核:冯发海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2年。经过20余年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专业齐全、服务优质、极具口碑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业务涵盖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保险、股权投资、资本市场、企业改制、政府法律顾问、知识产权、建筑与房地产、破产清算、国际贸易与投资、公益法律援助领域等各个领域。2022年6月,东卫组织形式变更为特殊普通合伙。
东卫北京总部现位于首都核心区,目前在全国拥有1200余名人员,其中近百名为博士后、博士律师,十多名法学专家教授为兼职律师,并聘请全国知名学府法学专家、多名实务专家担任东卫专家顾问委员会成员,能够为客户提供权威、及时、前沿、有效的解决方案。
东卫以“学院派”为特色,成立有多个法律智库平台,设有齐全的专业机构,举办多次高端论坛,专业能力领先同行。同时,东卫还与多个海外法律服务机构保持长期合作关系,能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样化、国际化的法律服务与支持。
Main Honor
北京市律师行业先进律师事务所党组织
律所卓越品牌影响力
中国律所品牌价值100强
北京商务服务业创新品牌100强
全国商联法律维权服务中心律师团成员
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企业合规评价建设单位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法律定点服务单位
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榜样·十大律师楷模
北京市优秀律师
三八红旗奖章
北京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
“今日头条”年度最佳合作律所
中国优秀知识产权律师榜TOP50
北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优秀团队
中国房地产业营销协会副会长单位
《中国版权》理事会理事单位
助力金融风险防范机构
北京市优秀共产党员
全国优秀律师
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
ALB十五佳
Professional institutions
东卫民商研究院
东卫刑事研究院
全国刑事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金融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刑民交叉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涉外法律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合规与风控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环境与资源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公司与并购重组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证券与投资基金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破产重整与清算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行政与政府顾问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劳动与人力资源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互联网与数字经济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建设工程与不动产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诉讼/仲裁/调解多元争议解决中心
全国婚姻家事与家族财富管理业务研究中心
全国特殊资产暨重大执行案件业务研究中心
Branches
Contact us
法律咨询:dongweiad@dongweilawyer.com
人才引进:hr@dongweilawyer.com
媒体合作:dongweifirm@dongweilawyer.com
联系电话:010-65542826/27
总部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三、五、六层
Follow us
官方网站:https://dongweilawyer.com
微信公众号:东卫律师事务所
微信视频号:东卫律师事务所
点击关注
东卫律所
Statement
本公众号所载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或仅为提供法律信息,不应视为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任何依照所载内容实施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所产生的后果,本所及作者本人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创文章未经许可禁止转载,如需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获取授权。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