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推荐 || 高圣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评点
2024-07-17


高圣平教授评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

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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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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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利明、朱虎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评》,全文转载自“人大社法律出版”微信公众号。



第五十一条

债务加入中加入人的追偿权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加入中加入人的追偿权的规定。

关联规定

1.《民法典》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民法典》第524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民法典》第519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4.《民法典》第547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5.《民法典》第70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2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理解与适用(节选)

二、债务加入制度的担保功能及其体系效应

债务加入制度法律适用的另一面向,则是其与保证担保的功能相似性,由此引发了保证制度相关规则能否参照适用的问题。

(一)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功能相似性

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当严守“债是法锁”的教义逐渐松动,债务人得以将自身债务转由他人承担,但债权人将面临新的承担者清偿能力不明的风险,此项不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因此,免责的债务承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而在债务加入中,加入人负担了同一性的债务,以其责任财产为债权提供一般担保,但债务人犹在债之关系之中,加入人加入其中增加了债权得以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如此,债务加入制度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与保证担保制度异曲同工。正是基于此,学说上多认为债务加入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其经济目的就在于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裁判实践亦早有“债务加入实质为一种担保”之类的认识。

(二)参照适用的理论争议

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在制度功能上的相似性以及在基本属性上的差异性,影响着如何界定债务加入的学说主张。有观点认为,尽管债务加入增加了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但鉴于其不具备从属性与补充性的特征,债务加入不能被当作债的担保制度加以对待。债务加入在客观上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并不表明其在性质上就属于债的担保,毋宁说债务加入的担保功能是其客观、必然和附从的延伸作用,与债的保全、民事责任等制度无异。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加入人加入债务的目的多为担保债权实现,如此自应尊重加入人的意志;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均具补充性与从属性,二者所形成的三方利益结构相似,债务加入亦应被纳入人的担保之列。在比较法上,承认债务加入人保属性的立法例逐渐增多。部分著述则直接将债务加入作为担保措施的一种,将“约定并存债务承担”放置于“特殊保证及其他形态之人保”的体系位置之下进行展开。此外,折中观点认为,可以将债务加入界定为介于从属保证和独立保证之间的一种人保方式,或是在狭义担保观念下认为债务加入是典型保证方式以外的增信措施,能够增加债务人信用和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

就债务加入是否属于债的担保制度的分歧而言,归根到底与论者所持担保观念有关,在法律适用层面则关涉债务加入是否得以与担保制度规则相对接。不可否认的是,债务加入具有明显且相较于连带责任保证效力更强的担保功能,在《民法典》背景下,认可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衔接担保制度规则并无不可。

一方面,《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作用机理在于,借助于责任财产范围的扩大或者特定化,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学说上称之为“债的特别担保”。责任财产范围的扩大,即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外另觅新的责任财产(第三人的可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以增加债权获偿的可能,此种机理之下的担保又称“人的担保”;责任财产范围的特定化,即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一部分财产从其责任财产中独立出来,作为满足债权实现的特定财产,此种机理之下的担保又称“物的担保”。债务加入与保证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的内在机理相同,均在于“责任财产范围的扩大”,同具增加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之担保效果。举凡令债权人得在债务人总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而获得更多受偿者,即为担保制度。从功能主义的立场出发,《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二句从担保功能的视角出发描述担保合同,可发挥担保功能者皆可纳入其中,进而具备担保规则的适用可能性。尽管该条仅及于物的担保制度,但其中所持方法论对于人的担保制度而言,同样具有阐明价值。如此,即使坚持担保功能与担保效果相区分的狭义担保观,债务加入也由此获得了担保规则的适用可能性。

另一方面,自处理债务加入纠纷的裁判规则观察,司法实践已经基本认可了债务加入的担保效果。在保证方式中,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的“面貌”最为相似,至于法律效果,两者之间在一般意义上也并无差别,均是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相似性,且公司加入他人债务比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所承担的责任更重,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该条确立的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被《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吸收。“参照”作为立法者“评价性质的归类行为”,彰显了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在规范评价上的相似性。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个案中表示,“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担保”本身即为一个功能性的法律概念,无法通过构造主义的方式得以完全界定。以《民法典》之前的典型担保制度审视债务加入,后者无疑不符合典型担保的界定要求,由此也断绝了衔接债务加入与典型担保制度的可能。实际上,拒绝承认债务加入为债的担保制度所隐含的理据在于,债务加入不符合狭义担保观视野下典型担保的全部规格要求,也就不宜将其作为担保对待,因而不应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以免导致不当的后果。即便是《民法典》确认的非典型担保,亦非全然适用担保规则,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仅要求在担保权的设立、公示、顺位及实现等方面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债务加入准用或者类推适用保证规则的基础,不必然为二者具有相同属性,功能相近与当事人利益结构相似亦无不可。即使认可债务加入的性质为非典型人的担保,也不意味着债务加入可以适用保证担保的全部规则,两者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决定了具体规则适用时必然需要斟酌损益。

(三)参照适用的具体展开

其一,保证人责任非终局性的规定。在保证人为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没有终局性地承担债务的意思,此时可以认定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分担额为100%∶0。因此,《民法典》第700条对于追偿范围的规定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就债务加入而言,加入人加入债务时未与债务人达成分担份额的约定,并不当然意味着难以确定两者之间的份额关系。作为经济理性人的加入人通常也不会主动寻求加入债权债务关系中,更鲜有无偿履行他人债务的情形。加入人同样对债权人不负有终局性的债务,其内部分担份额应为0。《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对追偿范围的规定是“履行债务的范围”,即可理解为加入人可向债务人全额求偿,这与《民法典》第700条的规范意旨是贯通的。

其二,保证人资格限制的规定。基于担保行为的特殊性,《民法典》第683条、《担保制度解释》第5~11条对特殊场景下的担保人资格作出了相应限制。基于债务加入的担保功能,且考虑到加入人在债务加入中可能承担的责任整体上还要重于保证担保,保证人资格的限制自可适用于加入人,以达到维护保证人或者加入人等第三人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害、维护公共利益或者特定权利人利益的目的。裁判实践亦持相同见解。反对的观点指出,债务加入的核心功能在于为了自己的利益加入债务,而非为了担保他人债务,如此并不违背禁止担任保证人的主体的成立目的及从事工作的性质。此种观点以加入人对加入债务须有直接利益为立论基础,显然受到德国民法学说的影响。不过,加入人提供保证担保与加入债务的动机兼具多样性,利己或者利他均无不可。因此,保证人资格限制规则自可约束加入人。在《担保制度解释》已就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准用公司担保规则作出规定的情形之下,其中关于担保人资格限制的其他规则自可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其三,保证合同的要式性规则。基于保证担保的风险性、单务性与无偿性,《民法典》第685条明定保证合同的要式性,以书面形式呈现合同内容、明晰责任范围,避免保证人轻率缔约而承受与其预期利益失衡的负担。《民法典》第552条未就债务加入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此前理论上倾向于认为,债务加入不以要式为必要。裁判实践就此亦有分歧。既然我国《民法典》第135条明确民事法律行为奉行形式自由原则,那么位于分则的债务加入在无特别规定时自应适用该项原则,形式上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民法典》颁布后,学界观点更多地转向要式说。理由在于,与保证担保相比,债务加入给加入人带来了更重的负担,而加入人有无自身利益,不是要式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在立法对保证合同施以要式强制的情况下,自然没有理由对债务加入奉行形式自由,否则将导致价值判断上的冲突,而且可能诱发法律规避行为,通过要式保护保证人的规范目的也将落空。本书支持要式性观点。虽然《民法典》第681条、第685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合同成立方式与第552条所定债务加入的类型在形式上有所区别,但无论是加入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合意,还是加入人单方向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其产生约束力的法理基础并无二致,应当基于体系解释将保证合同的要式性要件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其四,保证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中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解释上,保证期间仅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是否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处于“待确定”状态,须在保证期间内基于债权人单方的特定行为以最终确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就保证期间规则能否适用于债务加入,理论上已有否定说的共识观点,其理由略谓:就时间的经过对于债权债务的影响,《民法典》中仅就保证债务同时配置了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两种制度。在解释上,就其他债权债务,应径行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则,自无准用或者类推适用保证期间的可能;债务加入中加入人所负债务系为独立债务,在时间上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期间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而加入人与债务人并存之地位决定了无须给加入人以给付顺位上的优待,立法上对保证人的政策考量并不当然适用于加入人;如类推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加入人将获得不当的优待,对债权人有失公平。

其五,保证人抗辩的规定。基于保证担保的从属性,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即使债务人已主动放弃抗辩,保证人亦可主张。至于债务加入后的加入人自身抗辩问题,加入人加入债务后负担的债务独立发展,所生抗辩事由自得为加入人所主张。《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已经间接传达了加入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基本思想(容后详述)。不过,加入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抗辩究为类推适用保证人抗辩的规定,还是基于债务移转、连带债务等其他制度规则,不无可议。依据《民法典》第553条的规定,债务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不得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如将此规则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加入人仅可援引债务加入成立前已经产生的债务人抗辩事由。但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同,债务加入并不产生原债务人脱离债之关系的法律效果,加入人可得援引的债务人抗辩,也就并不仅限于债务加入成立前已经产生的事由。基于连带债务的原理,除《民法典》第520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产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外,债务人放弃债务加入时存在的抗辩的,债务加入人依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抗辩。

此外,债务加入能否适用保证合同从属性规则、保证范围的规定、债权债务变动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共同保证规范以及诉讼管辖等程序上的规则,仍需进一步辨析。就追偿权问题,留待下文详细展开。



内容简介

本书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篇章结构设计各个章节,涵盖了合同的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本书从“条文主旨”“关联规定”“理解与适用”三个维度,逐条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深度剖析,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立足于合同法基础理论,厘清各个条文的法理依据,着眼于民商事审判实践,回应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本书的分析和阐释深入浅出,结构清晰,详略得当,力图为法律共同体学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提供兼具理论性与实用性的权威读本,以期助力民法学的发展,推动整个社会全面理解好、实施好、贯彻好民法典。



主编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首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万人计划”哲学社会科学领军人才,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典编纂工作专班成员。

(信息来源于: 法学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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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韩   雪

审核:冯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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