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7月1日,于2023年12月29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在万众期待中正式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规定》)亦一并施行。该《规定》旨在解决新《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根据公司法条文修订情况,区分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和具体细化规定等不同情况,列举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条文。全文共计八条,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生效时间。
本文系“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法条释义和实务要点”系列文章第六篇。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制度的重构,在对法条进行解读的同时,试分析实务上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以期促进法律共同体对公司法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2条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进行了明确定义,并对清算义务、清算责任体系进行了重构,相较于过往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是一次重大的修订。在2023年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施行前,2018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及清算义务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实质上的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新《公司法》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进行了较大的改动,不仅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还对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又对本条款的溯及力进行了规定,势必将对后续清算义务人责任诉讼的裁判产生重大影响。对于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笔者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6条做如下分析。
一、法条释义
(一)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
2018年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与2023年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的规定基本保持一致,即旧《公司法》第180条(一)(二)(四)(五)项、及新《公司法》第229条(一)(二)(四)(五)项。分别为:章程规定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吊销、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因公司经营困难股东申请解散。
在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算义务人应当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二)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义务
清算义务人指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对启动清算程序负有法定责任的人员。《民法典》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旧《公司法》未明确定义公司清算义务人。一般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是对公司法上清算义务人进行的特别规定,即新《公司法》实行前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两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公司法与《民法典》上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存在矛盾,且股东是否应当法定属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存在较大争议,《公司法解释二》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一直饱受争议,学界与实务界都期待新《公司法》对此予以明确或重构。
新《公司法》第232条回应了法律界的广泛期待,将“清算义务人”明确规定进公司法,并对其含义进行了明确规定。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都仅为董事。由此不仅使得很多不实际经营公司的股东免于不合理的清算义务与清算责任,还构建起了与《民法典》相统一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清算义务包括按期启动清算程序、保管公司重要财产资料。新《公司法》将清算义务限定为及时进行清算的义务。及时清算的义务包括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并及时组成清算组。
依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仍有清算义务,仍需承担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这里的清算义务也应当包括保管公司重要财产资料的义务。依据《公司法解释二》无清算义务的人,也不应依照新《公司法》承担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
依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十五日内的,适用新《公司法》第232条,即应当仅由新《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此时清算义务应当仅限及时清算的义务。
(三)清算责任
我国公司法上的“清算责任”,包括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清算组的责任。新《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对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第238条第2款对清算组的责任进行了明确。新《公司法》区分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与清算组的责任。对于《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清算责任”,结合法条后文来理解,应当指的是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我国《民事案由规定》中规定了“清算责任纠纷”,但对本案由所指向的案件,过往实务中并不明确。由于旧《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具有清算义务,且原告通常为债权人,部分法院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审理涉及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案件。甚至同一法院都同时使用两个案由审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案例:(2022)京02民终4687号、(2022)京02民终9183号)。笔者主张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当使用“清算责任纠纷”案由。因《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将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案件明确表述为“清算责任”产生的纠纷,故笔者认为相关案件的案由应当统一为“清算责任纠纷”。
对于清算责任的责任性质,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少的,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材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的仅为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6条,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早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十五日的,清算义务人仍应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面对更为宽泛的责任。
二、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诉讼
(一)提起诉讼的主体、案由与管辖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诉讼提起主体为债权人。故依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应当适用原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案件,由债权人提起。而依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而适用新《公司法》的案件,或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案件,公司、债权人都有权提起诉讼。
因《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6条将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案件确定为“清算责任”,笔者认为相关案件案由应当适用“清算责任纠纷”较为适当。
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纠纷系清算义务人故意或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本质上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案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例:(2021)沪民辖256号)。
(二)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清算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1.侵权行为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将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规定为“怠为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不履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包括怠于启动清算程序,以及怠于履行义务而导致公司重要财产、资料灭失。“九民纪要”第14条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进行了解释,包括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该条还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证明责任进行了规定。基于“主张否定事实(消极事实)之人,就该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法理,“九民纪要”将证明消极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为股东设立“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或“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的证明责任。
在新《公司法》第232条中,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规定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从文义解释来看,只要在出现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后,法定期限内清算义务人未发起清算,就可能已经构成侵权。
2.损害结果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包括公司财产流失与无法清算。司法实务中,债权人通常难以掌握公司财产发生实际流失的情况,但较为容易掌握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部分案例中,债权人发现公司发生法定清算事由(通常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未得到清偿,债权人即可起诉公司清算义务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京0105民初64673号)也有的案例中,债权人依据旧《公司法》183条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清算组未接管到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而无法清算,终结清算程序,此后债权人起诉清算义务人要求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京0108民初27608号)。
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的损害结果是“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从文义角度理解,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债权人财产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条款上看,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似乎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损害结果。如何认定“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还需要司法解释与实务案例进一步明确。
3.因果关系
从法理上来说,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文义解释上来说,《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在行为与结果之间采用了“导致”一词。无论是实务界人士或是理论界学者,均认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流失或无法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如果清算事由出现时,公司的财产就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或财产、账册、文件已经灭失的,债权人就不得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据此条精神,不实际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即使未采取启动公司清算的行为,也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债权人仅需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和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尽到初步证明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承担对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4.主观过错
清算义务人在主观上应当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来看,清算义务人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恶意阻止启动清算程序,隐匿财产,销毁财产、财务账册等等,可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有积极侵权行为。清算义务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时,不予理会,不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应属于对于职责的消极懈怠,没有尽到清算义务人应有的责任,可认定清算义务人有消极侵权行为。依照新《公司法》第232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恶意阻止清算程序的启动,或消极懈怠,不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算义务人即存在主观过错。
三、案例简述
(一)入库案例:孙某某诉段某甲、段某乙等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本案被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孙某某对淄博某投资公司享有债权,经强制执行未执行回财产。段某甲、张某、许某、李某、赵某某、吴某某为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淄博某投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孙某某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请求段某甲、张某、许某、赵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审查认定:一是审查淄博某投资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此项应由对公司进行具体经营、管理、控制的股东段某甲承担举证责任。段某甲未提交证明公司财产状况的证据,也未提交公司重要文件未灭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是审查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应由对公司进行具体经营、管理、控制的股东段某甲举证证明公司能够清算。段某甲未举证证明,法院只能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无法清算,段某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案件中被诉相关股东的责任。被诉股东许某、张某、赵某某对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出资比例均较小,也不是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掌握公司账册,不管理公司财产,对公司经营行为不起决定性作用。在此情形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相关规定精神,三名小股东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段某甲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432号
惠兆清、杜芳系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惠持股40%,杜持股60%。青岛格尔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强制清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而无法强制清算,裁定终结格尔攀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温州市勤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奋汽车公司”)对格尔攀公司享有债权,以惠兆清、杜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求惠兆清、杜芳对格尔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惠兆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理中,法院有如下几点论述具有较普遍的参考意义:首先,惠兆清主张格尔攀公司能够清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格尔攀公司仍未进行清算,其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格尔攀公司可以进行清算,故无法推翻原审的认定。其次,惠兆清主张其系格尔攀公司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法院查明,勤奋汽车公司提供的对外合同、付款审批表上有惠兆清的签字,惠兆清持股40%也并非小股东,故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再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法院以裁定终结格尔攀公司强制清算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
2007年,文盛公司受让对中科红叶公司债权。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二中院就中科红叶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作出民事裁定,以中科红叶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中科红叶公司股东为东方红叶公司、中科实业公司、中科企公司及王某。后文盛公司以中科红叶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要求中科红叶公司股东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海淀法院一审、一中院二审均认定中科红叶公司股东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凡正常注册成立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只要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得到证明,就可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被告主张的,该笔债权已经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即使进行清算,文盛公司也无法受偿,法院认为这只能证明法院在执行中未找到中科红叶公司财产,并不能代表其财产已经灭失。本案中法院还认为,被告有证明行为与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原告只需证明清算义务人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及存在无法清算的后果即可。
(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18061号
苑某、李某系某食品厂债权人。某贸易公司系某食品厂唯一出资人,该食品厂于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判决时未清算。苑某、李某将某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贸易公司对某食品厂欠付苑某、李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8月16日,庭审中某贸易公司表示不知晓某食品厂财务账册下落,且未提交食品厂可以依法清算的证据。大兴法院一审、三中院二审均认为,某贸易公司作为食品厂唯一投资人,应当掌握食品厂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并对食品厂负有清算义务。某贸易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食品厂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食品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除对因果关系的论述外,法院还对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行了论述。法院认为,应当以债权人知晓公司无法清算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为债权人在庭审中得知食品厂无法清算。
(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7486号
支晖系环城公司债权人,债权经强制执行无财产。李梅珍、杨秀芳、刘益含系环城公司股东。2017年,环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9年,环城公司成立清算组,并登报表明环城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支晖将环城公司三股东诉至法院,要求三股东对环城公司欠付其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淀法院、二中院两审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法院驳回原告的主要理由在于,在环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涉案债权人民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环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即使环城公司股东履行保管义务,债权也无法获得清偿。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的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审理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似与前两案的审理法院有所不同,这两个关键点的认定在实务中尚未达成统一。
四、实务要点
从债权人角度,如案件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债权人应当对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进行举证。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举证,应先就公司具备法定清算事由进行举证。一般来说,债权人易于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获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而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15日后,公司未有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信息,或公司因无法自行清算,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一般就可以认为就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进行了初步举证。对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举证,从案例中看,一般以人民法院因无法进行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为证据。如案件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第232条,债权人需要就法定清算事由出现15日后,公司未有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进行举证,还需要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对于诉讼时效,一般认为以债权人获知公司无法清算之时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例如人民法院裁定因无法进行清算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之日。
从清算义务人角度来看,清算义务人需要准备自己已经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证据。如案件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举证证明自己的消极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无因果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可举证证明自己并非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从而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如案件应当适用新《公司法》第232条,清算义务人可举证证明自己的消极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间无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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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戴曙:《清算责任纠纷的性质与管辖确定》,《人民司法》2023年第14期,第72-75页。
[4] 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260-278页。
律师简介
陈怡伊律师
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纽约大学法学院,拥有法学博士学位、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资格。长达10年的中外求学经历使其在具备深厚扎实的法律功底的同时,也塑造了她精益求精的工作风格。执业以来,陈怡伊律师先后为央企、国企、在华跨国公司及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业务类型涵盖诉讼和仲裁、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企业合规等,并代表客户参与重大、复杂的谈判、法律文件的起草和执行等工作。陈怡伊律师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争议解决(特别是二审案件)以及刑民交叉业务,执业以来所代理的案件标的额累计超过百亿(最大一宗80亿),并以专业、细致、认真的工作风格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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