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东卫北京总部孙晨雪律师:超越职权-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探究
2024-07-11

东卫北京总部孙晨雪律师:

超越职权-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的

法律效力探究


SUMMARY REPORT

编者按:

公司治理的精髓在于明晰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职权界限。

一个典型的公司结构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最近,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版)(下称新《公司法》)对这些机构的职权进行了重新界定。根据新法规,监事会不再是强制性设立的机构,而是根据公司的自主选择来设立,这标志着对监事会(监事)的设立采取了更为灵活的规范。此外,新法律还重新平衡了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整体而言,新《公司法》倾向于强化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作用。展望未来,董事会成员预计将在公司的日常运营中扮演更为关键的角色。鉴于监事会在实际运作中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相对有限,且鲜有因监事会决议而引发的争议,本文将重点探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职权划分,以及当决议超出职权范围时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新《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结构的调整


新《公司法》调整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配置,扩充了董事会的职权,具体新旧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对比如下图所示:



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的两项重要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同时新增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规定。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明确划归给董事会,这一变化标志着董事会的权力从公司事务的执行权向决定权的一个转变。股东会和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两个独立的决策机构,各自拥有明确的职权范围。股东会不能绕过董事会直接作出决策,其对公司运营的影响力主要体现在对董事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上。股东的投票权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因此其对公司运营的影响是间接的。未来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发生冲突时,应遵循新《公司法》的指导原则,确保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权力由董事会来执行,而股东则通过参与董事会成员的选拔来间接影响公司运营。



二、公司组织机构职权划分的依据


在确立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划分时,必须坚持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则,以确保公司运营的顺畅。通常,公司章程应作为首要参考依据,其规定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在《公司法》第五条中有明确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遵循《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实践中由于多数企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一致,我们应特别关注《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具体划分。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底,全国注册的企业总数已达到5282.6万户,其中中小微企业占据了绝大多数,超过5200万户。这些企业往往因成本考量或对内部治理的不充分认识,而忽视了对公司章程个性化条款的制定,倾向于采用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通用模板或直接依据《公司法》的条文。如果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时,应综合考虑公司章程条款的性质(是否为任意性或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以作出恰当的判断。



三、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鉴于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对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已有明确规定,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超越了其职权边界,这些决议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无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其决策通常以决议形式呈现,除非是单一股东或执行董事的情形,此时则体现为股东或执行董事的个人决定。当公司章程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有特别规定时,任何超出这些规定的决议都必须依据《公司法》来评估其有效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则该决议无效。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若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背了公司章程,股东可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除非这些程序或方式的瑕疵对决议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

实践中小微企业的公司章程多数情况下是对公司法股东会职权和董事会职权的重述,规则适用上应当贯彻公司章程优先。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的,应当认为相关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受相关决议影响的权利人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撤销相关决议。

此外,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不仅超出了职权范围,还侵犯了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这种决议可能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些条款要求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案件中指出,即使决议涉及关联交易,也不能仅因此直接认定决议无效,必须进一步判断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并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最高院认为:“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XX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结语


综上所述,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划分应首先遵循公司章程,若章程未作规定,则应适用《公司法》。新修订的《公司法》赋予董事会更多的公司经营决策权。在职权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董事会应行使相应的决策权。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超越了职权,相关权利人可以主张撤销该决议。当决议同时侵犯了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时,可以主张该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作者简介

孙晨雪  律师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

民事诉讼与仲裁

公司法律事务

建筑与房地产

破产重整业务



质控人简介

王旭刚  律师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领域

工程和项目开发

重大疑难争议解决

公司法律事务

破产重整业务


(信息来源于:德和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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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韩   雪

审核:冯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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