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北京总部宫万路律师:
北京法院审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案件要素量化分析结论与建议
摘要:
作者通过对北京地区已公布的8年间62宗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的判决书进行的详细数据量化分析,总结出此类案件的总体特征、定罪规律、量刑规律,并结合笔者前作《北京法院审判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案件要素量化分析结论与建议》进行对比分析,进一步地探究北京法院对走私犯罪的判罚规律:1.主体方面,非个人犯罪占比过半,单位犯罪比率高;2.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采取率高;3.自由刑量刑较轻,被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概率很大,而罚金刑较重;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相对于本罪自由刑较重,罚金刑较轻;5.辩护律师专业服务越早介入,取保候审、争取缓刑、合理罚金刑的机率越高。分析成果对于侦、检、法机关和辩护律师都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敬请方家指正。
综述: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四中院”)一审专门管辖北京地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在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网站查询到2016年以来北京法院判决本罪的案件共62宗。
其中,只有(2017)京04刑初15号案件被告人高某因核定数额减少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由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审减为三年有期徒刑,其他案件无二审信息,故本文对于二审不作分析。
壹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法的历史沿革
本罪法条系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吸收修改其他部门法以及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
(一)确立发展阶段
从1979年《刑法》颁布后至1997年《刑法》颁布前,是本罪确立发展阶段。除《刑法》条文外,这期间涉及走私罪的主要规范还有: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下称“《严惩决定》”),1987年《海关法》,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
1.将单一走私罪名细分为多个具体走私罪名,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独立成罪
1979年《刑法》只规定一个走私罪名。《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针对走私毒品、武器、弹药、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贵重金属、淫秽物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和其他普通货物、物品分别确定特定走私罪名,并分别规定相应定罪量刑标准。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变重,设立死刑的刑罚,重刑化趋势明显
1979年《刑法》对走私罪规定两个量刑档次,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严惩决定》对走私罪增加一档量刑,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处罚”。
3.个人犯罪扩展到单位犯罪,成为我国刑法首个规定单位主体的犯罪
1987年《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与其衔接,《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而不仅首次规定单位走私犯罪,也在我国首次确立了单位犯罪法律制度。
4.直接走私扩展到间接走私
1987年《海关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非法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无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
(二)系统完善阶段
从1997年《刑法》颁布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是走私罪立法的系统完善阶段。除《刑法》条文外,这期间涉及走私罪的主要规范还有: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走私案件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2006年发布《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一阶段本罪立法的发展完善主要体现在: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标准从原来由“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调整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2000年、2006年两部走私案件司法解释则细化了走私罪定罪量刑标准,并对法定刑作了调整。同时,优化水上走私的内容:《刑法修正案(四)》将水上走私适用空间范围从内海、领海扩展到界河、界湖。
(三)持续优化阶段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是走私罪立法的持续优化阶段。除《刑法修正案(八)》外,这期间涉及走私罪的主要规范还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走私案件解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公安部、中国海警局《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上述立法、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基本取消走私罪死刑的规定,提高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标准,扩大走私罪的适用范围,体现出走私罪法网更为严密、处罚趋于轻缓的立法动向。主要体现在:仅保留走私毒品罪的死刑规定,取消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内的其他走私罪的死刑规定。另外,针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增加小额、多次走私入罪标准,取消刑法对本罪犯罪数额的直接规定,转而由司法解释规定;而司法解释则大幅度提高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税额的量刑标准,还缩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差距,并明确走私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还专门针对绕关走私成品油、冻品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比较系统全面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构建了专门针对绕关走私的刑事规则。
贰
判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的
总体特征
(一)非个人犯罪占比过半,
单位犯罪占比高
本罪非个人犯罪占比过半,单位犯罪占比超过40%,只有一例是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在统计的62宗案件中,自然人共同犯罪案件7宗,占比11.29%;单位犯罪案件25宗,占比40.32%,共计51.61%。
在案件中,在主犯的领导下,涉案人员分工配合;如果有两个以上单位涉案,单位之间亦会存在分工。比照其他犯罪,走私犯罪一直是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的“高发地带”:一方面符合货物进出口主体是单位这一贸易规律,另一方面有本罪的犯罪行为涉及环节多、业务链复杂等原因。
如(2021)京04刑初5号案件,涉案的被告人多达12个:本案为通过边民贸易进行绕关走私的案件,其中主犯洪某革负责统筹领导,另有主犯洪某负责采购进口、联系付汇,主犯张某负责销售、财务,主犯王某某负责组织边民过货,另有吴某某等8人分工负责其中批次货物入境,辅助记账的工作。
在走私案件中,有组织、领导走私全流程的,也有负责报关等辅助性工作或者部分参与主犯单位进口行为的。在境内外收发货物的主体一般是单位,无论是前期与其联系、洽谈、订立相关合同,还是中期报关等相关活动,抑或后期进出口货物的流转,个人都不易完成。所以本罪,特别是犯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较多。
(二)走私方式多样,
且有规律可循
首都各机场口岸进出境旅客多,在统计的62宗案件中,通过走无申报通道个人夹带方式走私的有33宗,占比最大;通过伪报货物、物品种类、品名、价格、用途等方式逃税走私的有23宗,绕关走私的有4宗,多方式结合的有2宗。
其中以个人夹带方式走私的货物、物品多为奢侈品,如化妆品、名牌包、名牌手表等高价值物品,偷逃应缴税额通常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个别情况下也会达到较高的偷逃应缴税额。如(2019)京04刑初14号案,被告人张某携带奢侈品手表3件、女包1个、衬衣4件,偷逃应缴税额近1073万元人民币。绕关走私的多是通过边民贸易,货物数量较多且基本为输出国或该地区的产品,比如(2020)京04刑初19号案件中,被告人刘某就通过我国与越南的边民贸易走私印度的孜然入境。
叁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规律
(一)单位犯罪的认定规律
在认定单位犯罪时,审判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和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等规定,着重考察涉案公司的成立目的、经营活动以及在案件中的独立地位作出裁判。
同时,具体在本罪的案例中,审判机关还会依据走私货物、物品与公司的关联程度,资金走向等综合考察。如(2021)京04刑初5号案件,审判机关没有认定该案系单位犯罪,在判决书中认定“(1)连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案发,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南美白虾仅有2票。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洪某(经理、执行董事),监事为田某某,该公司账户首笔交易发生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同年9月6日,连某公司委托天某公司从天津新港海关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了2票南美白虾。(2)洪某革等人使用控制的田某、曹某某、田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收付款,大部分违法犯罪所得归洪某革、洪某等个人所有,仅有少部分违法犯罪所得用于给田某等人缴纳社保、缴纳市场租金等。(3)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亦能够充分证明,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的犯罪意志主要由洪某革个人产生,走私犯罪过程由洪某革主要负责整体组织指挥,洪某主要负责采购进口,其他被告人亦分工明确,有的负责财务,有的负责销售及联系付汇等,但均听从洪某革的组织指挥”
(二)主从犯的认定规律一般为,指挥或者参与了大部分环节的行为人是主犯;参与部分案件或在案件中参与部分环节的是从犯
1.对主犯认定的综合考量
主犯认定时,对该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需要综合考量,考察整个犯罪的流程,而不仅仅局限于走私行为本身;特别是单位犯罪,被告单位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可能被认为承担犯罪行为所需的主要开支,或者在走私前后联络、销售等环节中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被认定为主犯。
如(2022)京04刑初18号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主要负责线下店面的管理,用于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资金账户或支付宝均由景某实际控制并负责支付,刘某的付款行为对走私罪的成立只起到辅助性作用,系从犯”,但是法院以“乐某公司、某某通达公司不仅是走私犯罪的共谋人,还作为货主提供资金并占有主要犯罪所得,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某系乐某公司、某某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起决定、纵容、指挥等作用”认定其也为该案的主犯之一。
2.对从犯的认定不以上级的命令为理由出罪
如上文所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单位犯罪的比例较大,在单位中常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命令单位员工去实施一些与本罪相关的行为,如与卖家或者买家沟通,翻译文件,进行报关、报税、运输、存储涉案货物、物品等。案发后,从事相关辅助工作的被告人会被认定为从犯,而不能以上级的命令为理由出罪。
3.案件中存在无自然人主犯的可能性
在(2019)京04刑初32号单位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卢某被认定为从犯,该案主犯只有被告单位某某克公司。
此种情形不仅存在于单自然人被告中,两个以上自然人也有这种情况:同案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被告一般会区分主从犯,或者因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如在(2017)京04刑初13号单位犯罪案件中,审判机关对在案的两被告判罚实质上认定二人都是从犯:在偷逃应缴税额为432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对在案的两被告孙某和王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刑罚,对比同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该判罚明显偏轻。如(2017)京04刑初15号单位犯罪案件中,同有自首情节,该案的主犯高某因432万元的偷逃应缴税额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刑罚;(2017)京04刑初17号单位犯罪案件中,同有自首情节的主犯何某以近280万元人民币的偷逃应缴税额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罚。虽然审判机关并未在判决书中区分主从犯,但是其“本案的走私行为涉及多个环节,其他相关主体亦有一定责任”的说理,以及实质较轻的判决,已经说明审判机关将被告人孙某、王某以从犯的标准判罚。
(三)对涉案偷逃税额的认定
现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本罪认定涉案货物、物品的价值和相应的税种、税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基本得出计算方法。
第十六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
第十七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
(四)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
1.申报进口货物、物品过低的价格
依据《走私案件意见》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据此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2.利用个人邮件免税政策对一整批货物进行拆分的行为
在(2022)京04刑初6号案件中,被告人樊某在明知境外某公司通过个人包裹规避雪茄入境时的关税的情况下,仍向其订购了大量雪茄,虽然樊某收藏于自家地下室,用于自己品鉴和馈赠友人,从不对外售卖,但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原邮电部1993年《关于恢复烟草及其制品邮寄业务的通知》“邮寄卷烟、雪茄烟每件以两条(400支)为限”;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海关依法征收进口税,但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
因个人邮寄入境的货物、物品不同,免税的标准,总体的数量也不同,需要依情况讨论。
3.个人携带入境的物品及数量应以“自用”“合理”为标准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六条规定“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可知,不用向海关申报的物品应满足“自用”和“合理”两个标准。
62宗案件中,通过走无申报通道个人夹带方式走私的有33宗,皆不符合“自用”和“合理”的标准。如(2016)京04刑初43号案件中,被告人马某某乘坐KL0897次航班于2014年1月21日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首都机场海关关员对其行李进行开箱检查时,发现其行李箱内有手表、手机、鞋、包、首饰等超量消费品,涉嫌走私的物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5余万元。
(五)行为人之前曾受过该类行政
或刑事处罚可能被认定为本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会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进行了相关说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同时,《走私案件解释》未对小额多次走私行为规定入罪数额标准,仅以受行政处罚的次数作为入罪标准。
1.关于“一年内”的认定问题
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由于存在行为实施时间和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时间上的差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将因走私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作为“一年内”的起算点;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为人第三次因走私被查获即可,不涉及行政处罚的问题。因此,以“又走私”的行为之日作为“一年内”的终结点。据此,《走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2.关于三次走私行为的对象问题
小额多次走私虽然规定在本罪中,但其评价对象只是针对第三次走私,前两次因走私而被行政处罚只是情节标准,故不应限制前两次走私的犯罪对象,不限于普通货物、物品。
3.“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内涵
“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中的“行政处罚”,指“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在实践中应当注意行政处罚的生效时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审查行政处罚是否生效。
在(2021)京04刑初22号案件中,被告人孙某的涉案税额虽然只有8795.83元人民币,但其因2018年8月15日和8月26日的走私行为,于2018年11月27日被分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法院以“被告人孙某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逃避海关监管,携带超量化妆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判决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规律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本罪量刑方面的总体特征是
缓刑率高、罚金刑重
依据《走私案件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进行量刑。
1.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取保候审,被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的概率极大
在62宗案件107个被告人中,仅有两个案件主犯在取保候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未宣告缓刑,其余105人均被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处罚,其中74名主犯中,有44人被取保候审。在(2018)京04刑初3号案件中,陈某偷逃税额869.5万人民币,但因其重病,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未将其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收监。
即使侦查阶段没有被取保候审,在后续的审查起诉阶段亦有机会争取。在(2021)京04刑初24号案件中,被告人蒲某在侦查阶段被逮捕,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最终被宣告缓刑。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前都没有被取保候审,最终被宣告缓刑的案例。如(2022)京04刑初6号案件,被告人樊某在审判前一直处于逮捕状态,但其最终被宣告缓刑。
2.对被告自然人的自由刑量刑较轻
(1)个人犯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单位犯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被告人存在免予处罚的可能性
(2017)京04刑初10号个人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曾某某的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16万元,被免予处罚;(2016)京04刑初4号和(2016)京04刑初14号单位犯罪案件中,两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塔某某和冯某,分别以78.6万元和77.6万元人民币的偷逃应缴税额被免予处罚。
(2)主犯被告人被宣告缓刑或被免予处罚的概率大
虽然案件偷逃应缴税额已经达到《刑法》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个人犯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单位犯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人民币350万元以下,主犯被告人存在缓刑的可能性。
62宗案件中有74名主犯,其中单位犯罪32名,共同犯罪12名,个人犯罪30名。被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的主体点比过半,单位犯罪18名,共同犯罪人5名,个人21名。
(2018)京04刑初22号和(2022)京04刑初23号个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应某和被告人高某分别以74.2万元和136.5万元人民币的偷逃应缴税额被宣告缓刑;在(2018)京04刑初1号和(2018)京04刑初2号单位犯罪案件中,两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某某和陈某分别以337.7万元和285.7万元人民币的偷逃应缴税额被宣告缓刑。
(3)被告人因减轻量刑情节(自首、从犯)被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免予处罚的概率极大
62个案件中存在减轻量刑情节的78名被告人中,有72名被判处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免予处罚,概率高达92.3%。其中33名从犯皆被减轻处罚、宣告缓刑或免予处罚,仅有两人未被宣告缓刑。
3.对被告单位、自然人的罚金刑较重
在罚金刑方面,被告单位、自然人依法可能被处以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至五倍罚金。
(1)实践中被告单位、自然人的罚金刑数额多在偷逃应缴税额的100%~120%之间
62个案件中,有37个案件的罚金总和在100%~120%之间,占全部案件的59.68%。
(2)兼顾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罚金刑可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决
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审判机关存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罚金刑的情况,可能是考察到被告人的经济情况做出的判罚。
如(2021)京04刑初19号和(2022)京04刑初1号个人犯罪案件,偷逃应缴税额为64.8万元和338.3万元人民币,被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支付20万元和100万元人民币罚金,占偷逃应缴税额的30.87%和29.56%;在(2021)京04刑初5号共同犯罪案件中,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5967.6万元,最后判处同案12名被告人共支付罚金人民币2650万元,占偷逃应缴税额的44.07%;在(2018)京04刑初3号单位犯罪案件中,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869.5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支付450万元罚金,占偷逃应缴税额的51.75%。
(3)自愿预缴高额罚金,不能参考上述规律
在(2017)京04刑初14号和(2017)京04刑初18号案件中,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142.3万元和24.7万元人民币,被告单位分别预缴了500万元和80万元人民币,最后分别被判处260万元和55万元人民币的罚金,占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182.72%和222.67%,明显高于多数情形罚金数额为偷逃应缴税额100%~120%的数值。
(4)审判机关针对罚金刑自由裁量权高
在(2017)京04刑初31号案件中,被告单位某缇公司在偷逃应缴税额5715.9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被判处2亿元人民币的罚金,为偷逃应缴税额的349.9%。该案不属于上述的任何一种情况。
4.个别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对比(2016)京04刑初43号和(2017)京04刑初10号案件,两案均为个人犯罪,案情类似,偷逃应缴税额相差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均自首并认罪认罚,两案相隔7天开庭审理,但是前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人民币,而后案被告人被免予处罚。
辩护律师综合本罪的量刑情况可以提出以下建议:一是本罪自由刑较轻,当事人被侦查机关讯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尽快寻求律师的帮助,使律师能够尽早介入案件,固定能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量刑的证据,力求将情节极其轻微的案件做无罪化处理,将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做罪轻处理;二是基于上述的规律,建议在审判阶段前依靠律师,积极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沟通,争取当事人被取保候审,以争取大概率的缓刑的判决;三是在审判阶段,与律师一道继续与各方保持有效沟通,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四是本罪罚金刑虽然较重,但是审判机关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应当积极寻求律师帮助,依法尽可能减少罚金的数额。
(二)本罪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在量刑方面的比较
总体而言,相较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本罪的处罚在主刑方面较轻,在罚金刑方面较重。因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禁止性规定,甚至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贪利型犯罪,侵犯了国家税收利益,社会危害性比前罪小。
笔者在今年早些时候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进行了详细分析,量化分析了公开可查询的以及笔者办理的2018年以来北京法院对该罪的审判情况,共11宗。
1.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对主犯自由刑量刑相对较重、缓刑率低;单位犯罪案件主犯无一缓刑
依据《走私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六项对本罪具体走私货物、物品数量、数额对应量刑规定,本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是:案值2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属《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述“情节严重”之情形,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涉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11宗案件中,仅有3宗案件主犯被宣告缓刑或者被减轻处罚,其余8宗案件主犯即使存在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均未被宣告缓刑或者被减轻处罚。这与上述审判机关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情况截然不同:62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存在减轻量刑情节的78名被告人中,有72名被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免予处罚,高达92.3%,从犯皆被减轻处罚或宣告缓刑、免予处罚;其中48名主犯,只有6名未被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其中,11宗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的案件中,主犯无一被宣告缓刑。
2.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案件出现量刑变轻的新形势,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却出现个别重刑化的现象
在笔者最新结案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案件中,被告人涂某在单位犯罪、自首、积极退赃退赔的情节下,以446.6万人民币的案值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这是单位犯罪主犯被判处减轻处罚的第一例案件。
在(2016)京04刑初4号和(2016)京04刑初14号单位犯罪案件中两案主犯存在自首情节,都以近80万元人民币的偷逃应缴税额被免予处罚;而在七年后的(2023)京04刑初6号单位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吴某以89.7万元人民币的偷逃应缴税额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明显比前两次判决重。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在立法方面一直呈现轻罪化的趋势。2000年和2006年司法解释将定罪量刑标准从“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提高到“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并逐步提高了入罪的偷逃税额标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又取消了除走私毒品罪之外的所有走私犯罪的死刑规定。笔者认为,现今在实际的判罚中,亦应顺应走私罪轻刑化的趋势,至少不应在量刑方面重于几年前的判罚,做到量罚均衡,同案同判。
3.对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罚金刑相对较轻
在统计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11宗案件中,对被告单位判处的罚金最高不超过案值的12.04%,对被告自然人判处的罚金普遍在案值的5%以下,最低至案值的0.14%。相较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被告人普遍偷逃应缴税额100%以上的罚金要少很多。
结语
限于公布的案例只有62宗,以上量化分析可能不够全面、准确。但通过数据对比,可见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下,定罪是准确的,量刑总体均衡,个案量罚的科学性还有提升空间。
我们制作了较为详密的量化分析表格,格式所限未附文后。如果业界同仁需要参考,可以联系作者另行获取。
作者简介
宫万路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重大疑难争议解决团队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
曾任中央国家机关缉私局
法制处副处长、立法局处长
参加多起重大走私犯罪专案办理
参与起草、修订法律和行政法规50余部
副主编全国公安院校统编教材
《走私犯罪案件侦查》
北京大学教材《刑事侦查学》
公开出版法学专著《侦查法治论》
《刑事捜查制度研究》二部
在《中国刑事法杂志》
《中国司法鉴定》《现代法学》
《人民法院报》《人民公安》
《法学杂志》《犯罪研究》
《刑事法评论》《证据学论坛》
等发表学术论文、译文50余篇
擅长领域
刑事辩护
海关业务法律服务
刑民行交叉业务
质控人简介
毛洪涛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管委会主任
全国优秀律师
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ALB“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
(信息来源于:德和止争)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予以删除
制作:韩 雪
审核:冯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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