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东卫北京总所张毅:环境资源犯罪研究辩护五——鉴别与司法鉴定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2024-11-29

环境资源犯罪研究辩护五:

鉴别与司法鉴定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张毅,北京律师协会能源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环境资源类刑事律师。


本文由张毅律师团队原创,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笔者在上一篇《环境资源犯罪研究辩护四:环境监测与环境检测在刑事中的适用》中提出,许多刑事案件中基本一份鉴定意见就能解决专门性问题,污染环境案件一般涉及专门性问题较多,污染物性质、数量、污染结果、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等都是专门性问题,因此经常会出现监测报告、检测报告、鉴别报告、鉴定意见中的一份或多份。上一篇分析了环境监测、环境检测的异同及在刑事中适用,本篇文章就鉴别与司法鉴定的异同做一个分析梳理。


一、鉴别


01

鉴别的法律依据


在污染环境罪中,鉴别的法律依据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02

鉴别主体


鉴别主体一般为取得环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根据《危险废物鉴别单位管理要求》规定,危险废物鉴别单位一般应具有固体废物危险特性相关指标检验检测能力,并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等资质。



在行政监管中,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落实危险废物鉴别的主体责任,按通知的规定主动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需要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固体废物,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简称鉴别委托方)可委托第三方开展危险废物鉴别,也可自行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可以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单位,可以在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进行查询。


在行政调查中,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对污染物性质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报告。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司法案件涉及的危险废物鉴别按照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执行。


即在行政监管和行政调查中,鉴别是按照鉴别标准、程序出具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鉴别意见;其中在司法案件涉及危险废物鉴别时,由司法鉴定机构按照鉴别标准、程序进行鉴定。


03

鉴别对象


在生态环境案件中,鉴别对象是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04

依法出具的鉴别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据使用


办案单位委托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鉴别,出具关于污染物性质的检测报告或鉴别报告;其中对于危险废物,根据《关于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执行,出具鉴定意见。《环境污染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在“13.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中规定,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


二、司法鉴定


01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污染物性质司法鉴定属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分类之一,法律依据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规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国家对其实行登记管理。为满足诉讼活动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迫切需求,自2013年以来,司法部按照《决定》规定的商“两高”程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多次沟通协调,最终一致同意将环境损害作为新的鉴定事项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决定》颁布以来第一个经过商“两高”程序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1]

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5月6日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明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分为七大类,污染物性质是其中一类。


02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


相比三大类司法鉴定,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机构,除了必须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之外,还要符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中设置的条件和评审程序。

相比设立环境监测机构(含鉴别),除需要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还需要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具有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设立环境检测机构,首先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设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则需要经过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登记。


03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分类及案例


(1)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分类

根据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于2019年5月6日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七大类鉴定事项47个执业类别:污染物性质鉴定(8项)、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4项)、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5项)、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7项)、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4项)、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13项)、其他环境损害鉴定(6项)。

(2)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案例

为了宣传业务知识,加强工作指导,推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规范执业,更好建设美丽中国,经各地推荐和专家评议,司法部分别在2020年、2021年发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指导案例》,具体可到司法部网站检索查看。


三、鉴别与司法鉴定的区别


鉴别仅针对固体废物和固体废物中的危险废物性质进行鉴定,在行政监管和行政调查中,出具鉴别报告,在司法案件涉及的危险废物鉴别时,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中的污染物性质鉴定则涵盖全部的污染物,分为(1)固体废物鉴定,(2)危险废物鉴定,(3)有毒物质(不包括危险废物)鉴定,(4)放射性废物鉴定,(5)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不包括医疗废物)鉴定,(6)污染物筛查及理化性质鉴定,(7)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致植物损害鉴定,(8)有毒物质、放射性废物致动物损害鉴定。


两者基本区别如下:


(1)法律依据不同。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是《决定》,鉴别的法律依据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适用范围不同。在环境资源案件中,司法鉴定适用7类47项,鉴别仅适用于固体废物鉴定、危险废物鉴定2项。

(3)适用依据不同。司法鉴定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别适用《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2006)》《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201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 (GB5085.7—2019)》《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 (HJ298-2019)》等规定、标准。

(4)主管部门不同。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鉴别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管。

(5)机构设立标准不同。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鉴别机构设立根据《危险废物鉴别单位管理要求》。

(6)发起程序不同。司法鉴定由办案机关委托后开展,鉴别可委托第三方开展,也可自行开展。

(7)主动性不同。司法鉴定不能主动采样,鉴别可以主动采样检测。


四、鉴别报告与鉴定意见的关系


鉴别结论与鉴定意见曾出现混淆的情形。原环境保护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179号建议的答复》中就危险废物鉴别问题提出过:行政机关或者其下属单位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结论虽然有时名为“鉴定意见”,但其本质是行政机关依照职权进行鉴定并出具结论,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书面材料,此“鉴定意见”并非《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二类证据“书证”,也具有证据效力。在实践中,这二者的概念往往被混淆,对危险废物鉴定结论按《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来认定,发现文书中没有鉴定人签名和盖章,没有鉴定资质证件,得出其不满足司法鉴定意见的要求、不予认可的结论。


在《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包含危险废物鉴定,在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2021年的《关于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的通知》发布后,对鉴别和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明确的区分:

鉴别适用于行政程序中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性质认定,出具的结论性文书是鉴别报告,司法鉴定适用于刑事程序中的污染物性质的鉴定,结论性文书是鉴定意见。


在了解完环境监测、环境检测、鉴别、司法鉴定的基础知识、规定后,下一篇文章分析司法鉴定中的鉴别与司法鉴定程序。


[1]司法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白皮书(2021年)》

[2]司法部2020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指导案例”

[3]司法部发布2021年度十大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指导案例


五、律师简介


张毅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能源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职务犯罪、经济类犯罪和环境资源犯罪辩护律师。执业10年以来,以精细化的态度、精准化的辩护方式,办理了近百起刑事案件,承办过多起最高司法机关挂牌的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新晃操场埋尸案”相关公职人员、深圳市光明新区“12·20特别重大滑坡事故”等大要案,辩护的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减轻量刑、改判等结果。

作者:张   毅

校稿:君   博

制作:徐慧迪

审核:冯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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