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 毛洪涛律师:影响辩审关系的相关实务问题及解决建议
2025-02-10

毛洪涛律师

影响辩审关系的

相关实务问题及解决建议



一、引言


近期,发生了数起比较有影响的辩审冲突事件,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竟出现裁判者与辩护人的直接冲突,为什么会出现此种现象?如何解决?笔者下面将结合自身办理的案件,探讨影响辩审关系的相关实务问题及解决建议。



二、合理的管辖权异议难获支持


在本人办理的一起涉嫌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与当地某大型国有企业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在某仲裁委进行仲裁。国企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认为仲裁约定有效,仲裁案件得以继续进行。后国企又以另外一个案由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案涉有关协议系犯罪嫌疑人以不当手段形成为由,申请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受案法院在没有通知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应诉,没有听取答辩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将案件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据此予以刑事立案,并对相关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案件经检察机关审查,又起诉至认为此案涉嫌经济犯罪而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的法院。在此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再由此法院审理本案,法院的中立性与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故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提交给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或指定异地法院管辖,目前法院尚未做明确答复。

对于此种经由法院裁决民事转刑事的刑民交叉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目前有《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什么属于“其他原因”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理解。例如,本律师在办理“申某某涉嫌诈骗、非法拘禁案”时就向法院提出,当地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庭曾对该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作出过生效判决,并且“地方保护主义”可能会影响到公正审判。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申请,该案在经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异地法院管辖决定后,最终被不起诉处理,充分保障了民营企业家申某某的合法权利。

通过上述两起案例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对《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什么属于“其他原因”的理解并不一致,这不利于确保程序公正,也不利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对此,本人提出如下解决建议:

1.将《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中的“其他原因”包括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

2.将《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中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改为“应当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调取同步录音录像难


随着国家法治的进步,立法规定日益完善,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其中就包括对于侦查人员、调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调查人员时要求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比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应当来说,有关法律对于讯问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对于防范刑讯逼供、威胁骗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防范虚假口供带来的冤假错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制度价值。

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时候,却成为新时期刑事辩护遭遇的一大难题。有的时候,人民法院根本不同意辩护人提出的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也有的时候,人民法院同意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依法要求相关机关补充提交,但侦查机关、调查机关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往往最终就不了了之。现以本人办理的两起案件为例:

1.外省某地一民营企业家因与股东合作纠纷被对方控告而刑事羁押。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时,其明确告诉辩护人,办案机关的两位侦查人员到看守所提讯时,根本不讯问具体案情是否构成诈骗,而是逼迫其与控告方和解,并称如果双方和解,公安机关可以给其办理取保候审,但如果不能和解,就会按照诈骗报捕羁押。辩护人认为,如果其反映情况属实,这属于典型的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辩护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时间段内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以证实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存在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事实,同时提供了相关线索和证据,人民法院同意辩护人申请,向检察院发函要求补充这些证据,但最终侦查机关却仅提供一纸情况说明,表示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保存无法提供,讯问过程完全依法合规。虽然最终这个案件,人民法院对于该起诈骗事实做了无罪判决,但如果能够依法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则可能证实侦查人员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并追责,起到惩前毖后的效果。然而遗憾的是,人民法院对于侦查机关拒不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仅提供一纸自证清白说明的行为,并未采取任何法律制约或者制裁,此事最终也不了了之。

2.本人办理的外省某地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总经理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虚开发票罪案,辩护人在阅卷时发现,被告人供述对指控的几乎所有犯罪事实都做了认罪供述,但在辩护人会见核实证据时,被告人却对几乎所有的认罪供述都翻供,说是所有的认罪口供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在留置期间遭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用家人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做出的虚假口供。据此,辩护人依法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同时申请调取当事人在留置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与线索。人民法院同意辩护人申请,要求办案机关补充提供,但监察机关同样拒不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仅提供一纸情况说明来证明讯问过程合法合规。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这两起案件都属于讯问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但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后申请法院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法院也认为应当调取并向相关机关发函调取,但最终都被侦查和调查机关以一纸情况说明替代,导致是否在侦查、调查过程中存在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无法查清,更无从谈起纠正违法行为,也会导致产生辩审冲突。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无疑是一项旨在规范侦查人员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好制度,但为何在司法实践中,却得不到有效落实?本人认为,主要原因有二:

1.立法的刚性不足,欠缺违法的后果要件。

现行法律仅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重大案件,以及监察机关办理的所有职务犯罪案件,讯问时应当同步录音录像。但对于讯问没有依法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应当随案移送以及人民法院发函要求提供却拒不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情形,应当如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以及对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如何处理等法律后果要件未作明确。

2.部分地区法院未能真正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理念

部分地区人民法院对于侦查机关、调查机关拒不配合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行为视若无睹,也是辩护人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难并进而产生辩审冲突的原因。

针对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难的问题,本人有如下解决建议:

1.完善立法规定,增加法律后果要件。

比如在刑诉法修改时,明确“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以及监察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侦查终结或调查终结移送检察院起诉时,应当随案移送全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或者明确规定,当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申请时,符合什么样的具体条件,比如涉嫌刑讯逼供、笔录记载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严重不一致等,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同时规定,当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办案机关补充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时,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应当依法提供。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拒不提供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侦查机关、调查机关拒不配合提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进而导致有关在案证据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合理怀疑时,敢于坚持证据裁判规则,依法宣告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充分发挥审判权对侦查权、调查权的制约,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切实防范出现冤假错案。



四、结语


良性的辩审关系关涉着庭审实质化的进程以及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也关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消解辩审冲突既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规制,也有赖司法实践中法官与律师的积极沟通与共同努力。



律师简介


毛洪涛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管委会主任

全国优秀律师

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ALB“中国十五佳诉讼律师”

(文章来源于公众号:德和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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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郝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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