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研究
临时借用、虚假交易、截留货款——挪用资金罪的几种常见行为模式
企业挪用资金犯罪呈高发态势,实务中,行为人更是使用“临时借用、虚假交易、截留货款”等方式将公司资金变为私用,“手法”也不断“优化”。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包括“超期未还”“用于营利活动”“用于非法活动”三类情形,更衍生出行为人作案的多种行为模式:直接挪用、截留款项、个人账户收款、公私账户混同、虚假交易、抵押套现等,隐蔽性强、追赃难度大。如法定代表人用公司账户为前妻还房贷(但因资金混同或不构成犯罪)、区域经理抵押未售新车套现等。本篇将结合具体案例,梳理并拆解反舞弊实务中挪用资金罪的具体行为模式,以期为相关犯罪情形提供参考画像,按图索骥、精准打击。
关键词:反舞弊 挪用资金 截留款项 抵押套现
作者|庄洁萍 杨朔
01
热点速递
企业的现金流如同企业的生命线,一旦中断,再庞大的商业帝国也有可能垮塌,但企业内部总有“寄生虫”将公司账户用作私人钱包——今天私自出借给“兄弟”1000万“江湖救急”,明天刷走600万购买限量名牌满足私欲,后天取出800万炒股加仓。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29日发布的《“数”读上半年检察成绩单——从办案数据看检察工作新进展》,仅2024年上半年起诉民营企业关键岗位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挪用的涉企犯罪5827人,同比上升41.1%。然而,旧案尚未结,新警又响起——同类案件仍在各地此起彼伏。
根据上述案例及报道不难看出,企业“蛀虫”不仅从未绝迹,挪用资金的“手法”反而不断翻新。因此,本篇将结合具体案例,梳理并拆解反舞弊实务中挪用资金罪的具体行为模式。
02
典型的行为模式
(一)《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在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了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及处罚标准,并在第一百八十五条作出了特别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具体情形
其中,第二百七十二条描述了三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具体情形。
情形一:挪用资金超期未还
该情形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注:单位资金未被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
1.行为特征
其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其二,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其三,挪用的本单位资金满足数额较大标准,具体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为准。
其四,挪用资金的时间超过三个月且未归还。
2.以案释法
如上述赵某挪用资金案[案号:(2025)冀0606刑初60号]:2022年6月至2024年10月期间,赵某利用其担任母婴店收银员的职务便利,使用未按期将店内现金销售款存入公司银行账户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达24万余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及日常消费,经审判构成挪用资金罪。
情形二: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
该情形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1.行为特征
其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其二,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其三,挪用的本单位资金满足数额较大标准,具体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为准。
其四,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
注:该情形无需满足挪用资金的时间超过三个月且未归还这一要件,符合数额要求且用于营利活动即可构成该罪。
2.以案释法
如上述孙某挪用资金案[案号:(2025)沪0115刑初382号]:孙某利用其负责的某某中心相关账户资金收款、付款等事项的职务便利,多次将某某中心相关账户内钱款共计约852万余元转出至其个人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后主要用于向他人店铺入股投资等活动,即进行营利活动,经审判构成挪用资金罪。
情形三: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
该情形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行为特征
其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其二,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其三,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包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注:该情形无需满足挪用资金的时间超过三个月且未归还的要件,符合数额要求进行非法活动即可构成该罪。其中,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为准。
2.以案释法
如戴某挪用资金案[案号:(2025)沪0107刑初141号]:戴某作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应收款项19万余元,用于网络赌博,构成挪用资金罪。
03
实务中常见的行为类型
实务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模式也在不断“升级”,如设立公司虚构交易、公私账户混同使用、抵押公司财产谋取个人利益等,使挪用行为更具隐蔽性和欺骗性,导致企业识别滞后、公安机关侦办难度提升。因此,下文将依托真实案例,系统梳理挪用资金的“高频套路”,提炼可复制的识别模型,为反舞弊战线输出一张“作战地图”,实现锁定目标、精准打击。
情形一:直接挪用类
1.情形概述
直接挪用类是挪用资金罪行为模式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即行为人不经任何掩饰环节,利用其管理、经手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直接将本单位账户或现金资产划拨、提取或转账至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偿债、投资、赌博等非公司用途,且符合追诉条件的行为。
2.相关案例
陈某、吴某某挪用资金案[案号:(2025)苏0506刑初232号]:陈某身为苏州某某公司财务总监,于2024年8月至9月间,直接利用职务便利指令将子公司账户资金892万余元划转至本人银行账户,并取现后用于虚拟币投资,最终因被诈骗造成857万余元无法归还,经审判构成挪用资金罪。
孙某某挪用资金案[案号:(2025)沪0115刑初382号]:孙某某受劳务派遣至某某中心任财务专员,2017至2018年间,多次利用主管、经手的职务便利直接操作将单位账户资金852万余元转入本人招商银行账户,主要用于个人对外入股投资,案发后仅归还80万余元,造成巨额资金损失,经审判构成挪用资金罪。
情形二:截留款项、截留货物类
1.情形概述
截留款项、截留货物类是指公司销售、项目经理、业务员等工作人员在收取客户货款、订金、意向金或收回抵债资产后,不按规定上交单位或公司,而是私自截留、变卖、套现,并用于个人消费、偿债、赌博等用途,且符合追诉条件的行为。
2.相关案例
丁某某挪用资金案[案号:(2025)晋0882刑初25号]:丁某某任某某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截留客户混凝土款13万元及抵债房产一套(私自变卖25万元),合计47.79万元未上交公司,用于赌博及偿还个人债务,经审判构成挪用资金罪。
龙某某挪用资金案[案号:(2025)黔0524刑初113号]:龙某某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任销售经理期间,利用暂时保管的职务便利截留15名购房客户的购房意向金15.6万元,未转入公司公账,其中8万元用于偿还赌债,经审判构成挪用资金罪。
情形三:个人或关联账户收款类
1.情形概述
个人或关联账户收款类挪用资金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身份地位、主管权利等职务便利,擅自指令客户或付款方将本应汇入公司对公账户的资金,直接汇入其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账户,且符合追诉条件的行为。
该行为与截留款项、截留货物类的区别在于前者直接改变了资金流动路径,足以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后者则仍由行为人“临时保管”,实务中仍存在解释空间。
2.相关案例
方某某挪用资金案,[案号:(2016)渝0108刑初289号]:方某某任重庆某讯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相关的权利便利指令二级经销商将公司应收车款共计47.16万元直接汇入其本人及亲属账户,挪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消费,经审判构成挪用资金罪。
章某某挪用资金案,[案号:(2017)浙06刑终456号]:章某某任诸暨市某都公司业务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通知境外客户将公司应收货款共计人民币81.66万元直接汇入其实际控制的燕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房租等营利活动,经审判构成挪用资金罪。
情形四: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类
1.情形概述
公私混同类是指公司(尤其是一人公司或“夫妻店”)长期不设立或不使用独立对公账户,而以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的个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作为日常经营收付款通道,导致公司资金与个人账户资金高度混同,行为人进而挪用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投资、偿债或借贷他人等,且符合追诉条件的行为。
注:该行为导致公私账户难以区分,因此可能难以认定行为人动用的是“本单位资金”,进而可能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该行为模式在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争议,如有学者提出应对挪用资金罪的适用主体进一步区分,“对一人公司股东的挪用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亦有观点认为实践中部分企业主拥有对企业的财产权,即“主体自己侵犯自己的财产利益在逻辑上很难通畅”。
2.相关案例
黄某钰挪用资金案,案号:[(2020)粤1322刑再1号]:黄某钰在担任惠州市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长期以个人账户收付公司售楼资金,造成公私资金高度混同,并利用职务便利指令出纳将公司账户资金8.1万余元直接划转至个人指定账户,用于为其前妻等五人偿还个人房贷,再审认定该行为属于履行公司福利合同,从而改判无罪。
张某国挪用资金案,案号:[(2022)内02刑终233号]:张某国作为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人,长期将公司对外拆借资金1085万元直接汇入其个人银行卡,并将其中233.2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消费等,因该账户同时存在大量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的情形,如张某国使用自有资金为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因此二审改判不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情形五:虚假交易、虚构支出类
1.情形概述
虚假交易、虚构支出类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交易凭证、虚列支出项目等方式,凭空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交易、合同或服务,以“合法付款”为外衣掩盖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实质,使资金脱离单位控制,最终用于个人消费、投资或非法活动等非单位用途,且符合追诉条件的行为。
2.相关案例
张某元虚假破产、挪用资金案[案号:(2024)湘06刑终286号]:张某元作为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先伪造员工工资、重复工程费用及虚列借款等凭证,凭空虚构2800余万元债务,再凭虚假《资产清查报告》向法院申请破产,意图以“合法破产清偿”方式掩盖资金转移;同时,其又直接多次指令财务人员将公司59万元资金转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两行为均系以虚假交易、虚构支出为外衣挪用单位资金,经审判构成虚假破产罪(未遂)与挪用资金罪。
谢某某挪用资金案,[案号:(2019)沪02刑终125号]:谢某某在某某能源公司任华中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煤炭销售及资金审批的职务便利,先以公司名义与上下游签订真实煤炭买卖合同并套取公司资金,再通过其个人控制的某宏公司与同一批对手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将公司1.48亿元资金以“货款”名义转入某宏公司账户,随即擅自出借4600万元给第三方及投资煤矿,系构建以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某宏公司为资金收取方的贸易链,以虚假贸易的形式将被害单位的巨额资金划归本人使用或由本人借贷给他人牟利,属于以虚假贸易链条掩盖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经审判构成挪用资金罪。
情形六:抵押套现类
1.情形概述
抵押套现类挪用资金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本单位所有的动产、不动产、股权、存单、票据或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留置),并以该抵押融资所得资金或本应归属公司的抵押收益直接挪作个人使用、投资或非法活动等,且符合追诉条件的行为。
2.相关案例
欧阳某某挪用资金案:欧阳某某在担任乐昌某某公司经营管理顾问期间,擅自以公司名下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750万元,除180万元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外,其余550万元融资款直接截留归个人使用,仍有410万元未归还,经审判构成挪用资金罪。
虞某某挪用资金案[案号:(2018)浙1102刑初379号]:虞某某利用担任丽水市某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区域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4台未售新车分别抵押给缙云县某运汽车有限公司和某月二手车行,套现5万元后全部挪作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经审判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文引注:
[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23页
[2] 参见黄点点、姜小川:《企业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行为的法律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四期,第14页
作者介绍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 经济犯罪辩护
北京市东卫(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商事犯罪辩护与反舞弊法律业务研究中心主任,企业高级合规师。现任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罗湖区人民检察院第二届听证员、前海律工委证券争议解决中心顾问。
庄洁萍律师编写了《商事犯罪辩护宝典》《“套路贷”涉刑法律实务研究》《双碳视角下企业合规要点》《十大重点罪名案例精选》《析案说法-专业化深度》等多部法律专著。
庄洁萍律师深耕刑事业务十余年,承办上百起案件,涵盖中央、公安部、省厅督办案件及市局专案等刑事诉讼案件。同时,她为多家大型集团公司提供反舞弊刑事非诉讼服务。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2年。经过20余年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专业齐全、服务优质、极具口碑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业务涵盖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银行保险、股权投资、资本市场、企业改制、政府法律顾问、知识产权、建筑与房地产、破产清算、国际贸易与投资、公益法律援助领域等各个领域。2022年6月,东卫组织形式变更为特殊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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