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中国刑事司法治理的传统范式及其现代意蕴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5年第5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中华传统司法文明蕴含着丰富的治理智慧,在刑事司法领域形成了稳定的治理范式。中国古代刑事司法治理主要解决治国、治民和治吏的问题,三者也构成了刑事司法治理的对象和场域。中国古代在治理国家上注重中央集权的司法控制,在治理民众上体现刑教兼施的司法目的,在治理官吏上设定了严明矜谨的司法职责。中国古代刑事司法治理形成了独特的方略,在“治道”层面展现出司法内核的伦理化取向,在“治制”层面反映了司法权力的层级化配置,在“治术”层面则追求司法技艺的差异化调适。积淀千年的司法制度资源在治理层面展现出强大的回应与调和能力。当下的中国应当重视刑罚宽严在社会治理中的调节作用,充分借助司法对犯罪人及公众进行矫治和法治教育,并且形塑刑事司法的多元共治格局。
国家治理 刑事司法 治理范式 司法文明 传统法律文化
一、引言
二、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治理的对象与场域
三、中国传统刑事司法的治理方略
四、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治理范式的现代意蕴
五、结语
一、引 言
中国式现代化是赓续古老文明的现代化,中国古代司法文明是法制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司法治理的发展也植根于传统法制土壤的文明更新。积淀千年的司法制度资源在治理层面展现出强大的回应与调和能力,既有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律典规章、追求公平公正的程序设置,也有统一司法权归属、关注司法话语传播和主体能动性的大国之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民本理念,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恤刑原则,等等,都是中华法系的优秀思想和理念,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亟待充分地传承和发扬。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再次提出“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实际上,中国当下的法治理念和实践一定程度上是中华传统治理思想的延续与传承,法治模式也深深植根于中华民族的文化精神内核。历史上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国特色”的历史渊源,是“法治话语权”的文化底蕴。当代中国应当对优秀传统治理文化和司法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以适配新时代的治理需求。经过两千多年的实践总结和理论阐释,中国已发展出独特的刑事司法治理范式。此种治理范式是形成于传统哲学思想基础之上,服务于“大一统”国家治理实践的刑事司法治理内生逻辑。时至今日,中国古代刑事司法治理的逻辑和观念仍然对当下的司法治理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塑造或蕴育着当下的国家治理体系。
二、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治理的对象与场域
刑事司法治理有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将刑事司法作为治理的对象,即聚焦于如何解决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问题,促进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效率等价值的实现;第二层含义是将刑事司法作为治理的手段,即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积极实现政策目标,增进平等、自由、安全、富裕等一系列社会福祉。本文聚焦西周至清末改制这段历史时期,在上述第二个层面的含义上探讨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治理中的“用法之道”。
(一)治国:中央集权的司法控制
在传统政治思想中,刑事司法尺度的宽严与国家命运发生关联。在古代,刑罚被视作不祥的“凶器”,动用刑罚可能招致反噬,不当的刑罚有损国家气数。正所谓“人君为治,真诚知狱之为重,则必调和均齐”。统治者深刻认识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关系民心向背、国运兴衰,并时常警醒各级官吏慎狱恤刑。这些关于刑罚事关天命的认识,不仅形塑了中国古代延绵千年的慎刑观念,还为刑罚与治国之间的关系建立了纽带。
“治理”语境下的“治”并非像“统治”那样是一种客观描述性词汇,指代对国家事务的管理,而是带有价值判断。“治”与“乱”相对,只有将国家事务管理得井然有序,方能称之为“治”;只有国家安定昌盛,才能称得上“至治”。早在西周时期,时人就将国家的治乱同刑事司法的宽严联系起来。《尚书·吕刑》有言:“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这里的“世轻世重”指的是政治的盛衰与治乱形势,从各个朝代的立法实践来看,刑律数量和严厉程度与社会矛盾的尖锐程度成正比。“世轻世重”的思想发展出了“三国三典”原则,即《周礼·秋官·司寇》所载的“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无论是轻典、中典还是重典的适用,目的都是使国家恢复或维系“治”的状态。这一思想直至明清时期仍然是统治者治理国家的重要原则。《明大诰》在序言开篇中有言:“朕闻曩古历代君臣,当天下之大任,闵生民之涂炭,立纲陈纪,昭示天下,为民造福。”这就是明代统治者对历代运用刑事司法治理国家的经验总结。
国家治理的重点在于社会治安的维系,这就需要司法系统对盗贼等各类犯罪进行严厉打击。传统中国的治安防控体系包括编户齐民、缉拿盗贼、关津管理、火政消防等具体事项,其中缉拿贼盗、惩治盗窃对治国安民尤为重要。战国时期的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清代的官箴中也能见到类似的提示:“居官守在安民,安民必先弭盗。”刑罚是古代统治者为了维护统治和秩序而对人身或财产采取的暴力、强制手段。严苛的刑罚成为帝王整顿吏治、维护统治的惯常方式。从刑事立法思路上看,通过变更罪名的构罪认定方式扩大或限缩可能的入罪人数,能够有效地惩治罪行、维护统治,形成独特的刑罚威慑力。以“盗”罪为例,律令对构罪的认定随着整治的迫切与否而有所不同。贼盗猖獗时期,构罪评价会进入单纯强调主观动机而忽略犯罪客观方面的极端阶段,刑罚也弱化对预谋与实行的区分。如晋代为整治盗罪、维护社会秩序,将预谋共犯视同实行者施以处罚,并细分出分赃、买赃、窝赃罪,在预谋及实行性质一致的情况下,把参与行动与受分赃物同等对待,并在追赃上强令加倍征还。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对盗罪的整治不单是维护社会稳定之举,也是在立法层面高度重视统治阶级财产权的体现。
自秦朝建立起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国家,中国两千余年政治制度的基本格局得到了确立。随着中央集权国家的建立,法制在国家范围内实现统一,统治者可以运用司法工具对国家进行治理。司法活动汇聚了社会中的各类纠纷矛盾,也集中反映了从基层到中央各个层面的国家社会治理难点。及时、准确掌握司法案件及裁判信息,不仅可以为一国之治提供决策的依据,还可以此监察官吏的清正廉明。
(二)治民:刑教兼施的司法手段
中华优秀传统司法具有德刑并举、礼法合治的显著特征。对于统治者而言,治国安民有两个法律工具:一是借助刑罚的儆戒,二是注重礼教的教化。二者相辅相成、相互影响、互为补充。由此,中国古代刑事司法的治民呈现出两个向度的特征:一方面通过“治罪”规训罪犯,用刑罚震慑和惩治逾矩之人;另一方面,传统中国刑事司法除了去奸禁暴,使民安其生之外,还承担着教化民众的职能,配合“德治”的要求。刑事司法不仅要使国民知法畏法,进而尊法守法,还要用刑律教喻民众,塑造和维系道德秩序,达到“刑措不用”的最终目的。
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治理主张“德主刑辅”,到了宋代“明刑弼教”的观念被重新解释,提升了刑和法律在治理中的地位。传统中国刑事司法对民众的治理追求“寓教于刑”,刑事司法应当向民众传达维护社会秩序所需的价值观和道德纽带,使统治者对幅员辽阔的国家进行治理时,思想政策可以深入基层、直达人心。传统刑事司法中呈现出“情理法”的平衡统一,兼顾和调和了央地关系和公私主体之间的利益,造就了中国古代的超稳定秩序。
中国传统刑事司法的目的除了惩治和威慑犯罪、运用强制力规范和约束民众行为之外,还带有引导民众向善的目的。汉代董仲舒提倡“春秋决狱”,引用儒家经典裁断案件,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直接依据,借用儒家经义对相对僵化的律法进行通权达变。“春秋决狱”为汉武帝及后世帝王所倡导,其背后也是出于治理的考量。按照董仲舒的话说,“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为也”。在具体案件的鞫谳中,“春秋决狱”要求裁判者“原心定罪”,着重考虑受审者主观动机的善恶和道德品性优劣,维护社会家庭伦理关系,主张刑罚的宽宥和“慎刑”“中罚”。
教民牧民是地方官吏的基本职责,这也延伸到了刑事司法活动当中,有的官吏还会因为教化不力而反躬自省。所谓教化,就是通过教育、感化等方式,促使当事人思过悔悟,推动纠纷的实质化解决,维护社会的和谐安定,达致服判息讼的效果。中国古代判决形式上要求“援法断罪”,但是在实质上追求“情法两尽”。因此,刑罚不是最终目的,教化才是终极的愿景。古代官员在审理案件时除了定罪科刑之外,还会当堂对人犯及民众展开训诫和劝教,动之以情、晓以大义,而这些说教劝谕也会载入判词之中。从唐代留存的判词中可以看出,与现今的裁判文书相比,制判者可以不直接援引律令条文作为裁判根据,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也相当简略,取而代之的是将大量的道德话语纳入判词中。不过,制判者虽然不大量引用法律条文,但是用道德论证与说教将立法的意图及其所蕴含的礼法、情理根据进行阐释;如果出现无法可依或法难尽情的情况,制判者往往还会从经义、情理中寻觅可资依凭的道德论据进行法律的“续造”。对于官员而言,宣判就是教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教化的上佳时机。这些判词中,官员们的严词申饬和谆谆善诱随处可见,大多是对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顺、长幼有序等家庭及社会基本伦理的解释和倡导。也正因为如此,地方官员有意将判词公之于众。譬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辑录判词中常有“备榜市曹”之语,这在事关风俗教化的案件中尤为常见。
由于从审理、判决直至执行的整个刑事司法过程都是“治民”的教化行动,科刑和行刑通常也予以公开,以使教化的效果最大化。《礼记》有言:“刑人于市,与众弃之。”古代在执行死刑时形成了“弃市”制度,即选择在闹市中执行死刑,以便民众围观,与公众共同厌之弃之,达到震慑和教育的作用。这样的制度也为后世所沿袭,一般除了上层人士外的死囚一律公开行刑。古代的公堂审案,民众可以在空旷场地观审,官员通过坐堂审案这一“戏剧化”活动,规训所辖百姓,借此实现刑事司法由“广场化”向“剧场化”的演变。发生在中国古代公堂之上的审判,扮演着社会表演的功能,在这一“剧场”上演的“剧目”中,角色、场景、道具和仪式,无一不对外传递出特有的教化意涵。
中国古代府衙之中的符号元素,诸如建筑、图像、服饰、器具等,皆带有教化、治民的目的。例如公堂上木刻的楹联,多为警示和劝诫官员或民众之言。大堂的门楣上悬挂的匾额书写着“亲民堂”“牧爱堂”“节爱堂”等名称,表达了以“仁爱”治民的理念。而堂上的仪仗、刑具等器具,神兽等图像,“升堂鼓”“喝堂威”等开庭仪式,则散发出威严的气氛,令人生畏。置身于公堂的受审者及广大民众,体会到的是“爱”与“威”的双重感受,从中反映出了古代“恩威并举”的治理策略以及“刑教兼施”的司法目的。
(三)治吏:严明矜谨的司法职责
中国古代地方官吏在职权配置上形成了行政兼理司法的模式,地方官既是行政长官,掌管辖区内一应行政事务,又是坐堂审案的司法官。而在地方官员户籍、赋税、治安、教育等一干职能当中,审判案件是一项核心工作。比起田土、户婚、继承等在现今被视为民事纠纷的词讼,地方官员尤为重视现在被归入刑事诉讼的贼盗、斗讼等典狱事务。历代统治者也对治狱非常关切,宋太宗就曾指出,“庶政之中,狱讼为切”。南宋《棠阴比事》中亦有言:“凡典狱之官,实生民司命,天心向背,国祚修短系焉,比他职掌尤当谨重。”诚如瞿同祖所述,清代只有州县官才是真正的行“政”之官,即负责实际事务的“治事之官”,而他们的上级都不过是监督官,即负责监督官员的“治官之官”。上述这些官员主要职责之一就是司法。因此,地方官员的行动也在刑事司法治理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审理和裁断案件是地方官员的一项最基本的职责。国家对官僚系统进行治理时,重点之一就是敦促和保证官员公正断案。国家一方面要求官员熟记和学习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培养和训练审理案件的技巧方法。唐代的科举考试中,专门设立了明法科,对在学馆学习律学的生徒等人员进行选拔。早期明法科主要的考试内容为律、令、策内容,之后增加了帖经考试,意在加强考生或者说是未来的官吏对基本法律条文规定的熟稔程度。此后朝代的科考当中,与司法相关的试题也是一项重要的考试内容。从宋代明法科考试的内容来看,“明法科愿对大义者,并立甲乙罪犯,引律令断罪。每道所断与律令相合,文理可采者为通”。王安石变法后,神宗时期设立了新明法科,考试内容主要是律令、刑统大义、断案。这一改革转变了经义治国的策略,从实用主义、经世致用出发,考试内容更重视实际的断案能力。除此之外,宋朝还重视拟任或在任官员法律素养的提升。现任官员、候补官员等人员,每年可向尚书省吏部申请参加刑法考试,优秀者可以安排到司法等部门任职。此外,一些官员任职期满后,须返回开封进行考试,如不合格将受到处罚。从这些文献记载中可以看出,朝廷通过刑事司法知识和能力的考核,对官员进行控制和管理。
中国古代刑事法律对职掌刑事司法的官吏也设置了诸多严苛的行为限制,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例如,中国古代法律将断罪不如法、出入人罪、受赇枉法、请托枉法、挟仇枉法、滥用酷刑、淹禁稽迟等行为纳入规范范畴,课以刑罚等严格的处罚。除了正式法律施加的约束之外,国家还对承担司法职能的官吏在道德品质上提出了诸多要求。在这些品格的养成中,儒家思想发挥了重要作用。孔子曰:“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随着司法的儒家化,“仁恕之道”成为司法官吏修身正心的追求,“哀矜折狱”也成为古代处理刑事案件的官员应当具备的基本品质。“哀矜折狱”要求听讼者怀揣“恻隐之心”,在定罪量刑时施予同情和怜悯。
从政居官者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需要遵循的道德规范,在古代官箴文化中亦可一览无余。这些官箴的柔性引导与律法的刚性约束,共同塑造着司法官吏的人格和素养,进而准确传达和展现国家施政方针,使刑事司法的治理功能发挥更大功效。中国古代官箴采劝诫文体的准则和名言,反映了为时代和社会所倡导的“为官之道”,而汇编而成的官箴书,被历代官方奉为“治道”之圭臬。中国古代官箴中,“清慎勤”三字官箴流传最广,简明精要,为历代统治者所倡导。在刑事司法领域,“清慎勤”同样也是官吏所应当具备的素养。
所谓的“清”主要指的是廉洁,此外还有“清明”之意涵,代表了正直、公平。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就是要求官员公正司法、严格执法、不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慎”在刑事司法中则集中反映在慎刑观上。慎刑观要求司法官吏慎刑恤民,哀敬怜悯,心存“好生之德”,谨慎用刑。这些要求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化重为轻、疑罪从轻以及设立严格的程序进行制约等。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的秋审制度、刑忌制度、复核制度、赦宥制度等,都被认为与慎刑观念有着直接的联系。“慎”还要求司法官吏在个案中谨慎裁断,诚求反复,周密考量案件的后果和影响。“勤”在刑事司法中则具体表现为司法应当讲究效率,在审理案件时官员应当勤勉,不可使案件久拖不决。由于古代地方官事务繁重,在司法事务上因怠于行事导致淹滞的情况时有发生。古代良吏对案件积压的弊病深有感触:“旧案未结,新案复来,愈积愈多,小民受累,一讼之累,动辄破家,轻则激而上控,甚则酿成命案,其害不可胜言。”对于示期常改、审案不结、判稿迟留、批词濡滞等现象的危害,汪辉祖在《学治臆说》《学说治赘》的多个篇章中有着全面且深刻的论述。
三、中国传统刑事司法的治理方略
中国古代刑事司法治理活动中的积极因素,在历史上产生了巨大效用,蕴含着强大的司法智慧和文化生命力,是当今刑事司法治理的深层文化根脉。本文选取“治道、治制、治术”的分析框架,挖掘和提炼中国古代刑事司法治理的范式。其中,“治道”指的是为治之道、为治之理或者为治之体,即治理的理念、价值、目的;治制则是实现治理的体制机制;治术又称为治具、治法,是治理的技艺和方术。
(一)治道:司法内核的伦理化取向
中国古典政治哲学在构造政治秩序的体系意识和理论的过程中,围绕治理提出的诸多概念,形成了观念范畴体系。“道”与“术”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一对重要的哲学概念。“治道”和“治术”之间也是一种体用关系。“治道”有着多重内涵,既包含针对现实具体事务采取的合理途径方式和策略,也包含为政之道,即圣王所代表的在抽象层面完备和理想的治世原理。“治道”在形而上层面主要包括天命观、人道观等方面,在形而下层面则有秩序观、人伦观、教化观等。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治道”在形而上层面主要集中在天命观和慎刑观上,在形而下层面则集中反映在礼法关系上,而礼与刑的关系是天命观和慎刑观在治国方略上的体现和反映。
在形而上层面,中国古代刑事司法治理之“道”秉持的是天命观影响下的慎刑观。这些观念也反映了儒家“仁”的精神内核,是儒家道德伦理观在法律领域的体现。在思想层面,早在西周,统治者就提出“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刑事法律思想。随后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中华法系崇尚人文精神、注重以人为本、倡导社会和谐的内核逐渐得到形塑。古代的礼法传统追求刑罚宽平,因为礼才是维系社会关系的基本规范,而刑罚作为“凶器”,仅在失序的情况下介入。值得一提的是,礼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不仅约束百姓,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约束各级官吏乃至封建君主本人的作用,尤其是演化出“敬天保民”的权力观念,可以对权力的使用施加道德和内心约束。
在慎刑观念中,刑罚得当与否始终是衡量国家是否治理良善的重要指标。《国语·晋语三》有言“失刑乱政,不威。”可见,刑罚失当意味着政事失序,刑罚不中、司法不公是“乱世”的表现。以儒家“民本思想”为基础的“德政”或“仁政”,要求为政者遵礼循法、德以化民、中刑中罚,反对不教而诛。刑罚被认为是大不祥的大阴之物,滥用刑罚必然伤及国本,动摇统治。《黄帝四经》就指出了刑罚不当对国家的危害,“大杀服民,憀(戮)降人,刑无罪,过(祸)皆反自及也”。与法相对应的德相反属于阳,所以法德并举、德主刑辅就成为古代治理国家的基本理念。因此,刑罚运用的多寡、宽严和曲直都是国家治理水平的评价标准。
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有序治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不公正是“乱”之祸源。在中国古代政治哲学当中,这种因果关系很多时候是通过“天命观”联系在一起。墨子提醒统治者“杀不辜者,得不祥焉”,并且将此种后果进行了具象化的描述,“天子赏罚不当,听狱不中,天下疾病祸福,霜露不时”。后晋的统治者对国家治理与刑事司法的关系进行了较完整的阐释:“刑狱之难,古今所重,但关人命,实动天心,或有冤魂,则伤和气。”虽然二者的关系看似多与“上干天和”等超自然力量有关,但实质上的直接原因却是社会失序与民心背离。
古人认为“法乃公器”,一方面法律带有工具属性,另一方面法又是“天下之法”。唐太宗李世民指出:“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即便皇帝在运用法律进行治理时亦受到更高原则的约束,不可公为私用。法律中的刑罚作为禁暴厘乱的工具又是一种“凶器”。为此古代司法人员发展出了“祥刑”的理念,提出了敬刑、中刑、恤刑与无刑的用刑之道。古代的“慎刑恤罚”“明德慎罚”思想是中华法系司法文明的集中体现,这些原则要求执政者动用刑罚应当审慎克制,不得失当。“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在传统法律思想中,刑罚应当是治国治世的“下策”,执政者应当更多地运用道德教化而非刑罚,方能称得上善治。即使运用刑罚,其最终追求也应当是“刑措不用”的境界,这与“无讼”“狱空”思想一脉相承。
中国古代刑事司法治理的终极目的是“狱空”和“刑措”。狱空一般指的是某个地域范围内没有刑事案件发生,而刑措则是更高的追求,意为全国范围内犯罪得到良好治理,刑罚设而不用。在控制和治理犯罪问题上,法家思想提出“以刑去刑,刑去事成”;“以刑去刑,国治”。崇尚“无为而治”的道家主张“法省不烦,教化如神,法宽刑缓,囹圄空虚,天下一俗,莫怀奸心,此圣人之恩也”。而儒家思想则倡导“仁政”“慎刑”,描绘了出路无拾遗、囹圄空虚的愿景。在儒家思想影响下,统治者对刑措治世十分向往。在宋朝,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向上奏报狱空,形成一种风气。
在形而下层面,中国古代刑事司法的“治道”是“德主刑辅”,解决的是礼与刑的关系。之所以强调礼的作用,也是基于前述天命观和慎刑观的影响。在传统的礼刑关系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是儒家思想倡导的“重德慎刑”“德主刑辅”。“德主刑辅”的观念奠定了德刑关系的基调,强调德优先于刑,即“先教后刑”。故而,法相较于礼处于辅助地位,仅发挥次要作用。《唐律疏议》对此有经典的表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可见道德教育才是施政的根本,刑罚也是为了实现善教化民的目的。直到宋代以前,上述对礼刑关系的认识都被统治者所接受,成为社会治理的基本方略。至南宋时期,朱熹对“明刑弼教”思想进行了重新阐释,刑罚与教化之间的关系得到新的发展。“明刑弼教”出自《尚书·大禹谟》中“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时乃功,懋哉”的说法。朱熹在其学说中提高了刑罚或曰法律的地位,强调刑罚的不可或缺性,提出刑罚和教化具有相似的地位和相同的目的,二者没有必然的优先次序,在治理中是表里关系。具体在施行时,教与刑需要根据情况“或先或后或缓或急”。到了明代,在“重典治国”的思想和策略下,朱元璋选择了“明刑弼教”作为刑事司法的宗旨进行阐发。由上可见,刑教兼施、法德并举,都是中国古代刑事司法治理的基本道理,构成了“治道”的主旋律。
礼法交织是中国古代刑事司法治理的主要特征之一。古代礼法关系经历了礼刑并用、礼刑互斥、礼法合一、隆礼重法这四个历史阶段,“出礼入刑”法律传统最终得以形成、发展并巩固。回顾法律演变的历程,早期国家起源时的礼刑关系基本奠定了我国古代律令的伦理法特征,依托法律的外壳维护着传统宗法关系。法律的文本和实践中的“父母官诉讼”模式均投射了古代礼法的互动关系。
实际上,法是外部之治、礼是内向之治,前者具有普遍的、高度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后者属于社会层面抽象的自治规范。礼是法的指导与渊源,任何法律制度都要以礼的精神作为支撑,使礼的规范法律化;而且,在法律还未全面覆盖的阶段,礼间接地充当了法的规范作用。自汉代唯儒独尊后,运用道德教化和宗法伦理来解释律令和解决纠纷的做法越发普遍,这些传统逐渐成为司法原则性内容,融入司法程序,演化出“八议”“官当”等司法特例和“亲亲得相隐匿”等程序原则。
(二)治制:司法权力的层级化配置
中国古代统治者将刑事司法体制视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司法系统实现中央,特别是皇帝对地方的控制。中华帝国作为一个多民族大一统且疆域辽阔的国家,司法权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落实必然有其独特之处,有必要考察中国古代中央集权时期中央司法权的高度把控是如何实现的,以及采取了哪些方式调动地方积极性,保障司法权的统一性。
中国古代司法权的运行呈现出显著的中央集权和君主集权特征。为了加强对“官”“民”的双重控制,中国古代皇帝大多选择紧握最高司法权,威柄决不下移。特别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为了贯彻慎刑观,本着“敬天保民”的考量,中国古代建立了死刑复核制度,对下级官员的死刑裁判进行严格的程序控制。以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发展最为成熟的清代为例,皇帝秉持“生杀之权断不下移”的观念,通过秋审等制度彰显恩德与威严。中国古代刑罚宽严与否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宽缓的刑罚是执政者的施与和恩赐。在清代的秋审制度中,死刑监候的最终决定权由“奉天承运”的皇帝掌握,皇帝根据案情的奏报决定是否将犯人勾决。对于案件属于情实、缓决还是其他类型,中央和皇帝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秋审机制要求地方官员严格依律断案,而由中央官员进行“衡情”,在后一阶段中刑部官员可以考虑诸多法外因素。因此,皇帝一再强调下级官吏严格依法办事,就如雍正皇帝所言,“大臣惟有按律定拟,以待朕之酌量”。清代皇帝多次对下级官员在断案时过于宽纵而大为光火,背后的逻辑就是“恩出自上”的权力原则。
除了在死刑案件中通过秋审的“勾到”直接决定案件审理结果之外,皇帝也通过中央司法机构对刑事案件进行控制。在组织层面,清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由“三法司”组成。刑部是“刑名汇总”,审判职能最重,外审刑事案件统一由刑部复核;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除了监察职能外,也有部分审判和司法行政职能,主要是在死刑案件中与其他机关共同决定;大理寺是纯粹的审判机关,掌平天下之刑名,也有部分司法行政职能。对于死刑案件,三司会审以定谳。三法司的设置一方面有分权之意,防止中央司法权过于集中;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相互制衡,防止营私舞弊,便于皇权对司法的控制。
此外,皇帝或者中央在对地方进行治理时还会派出“代理人”,成为介入地方司法系统的一股重要力量,在治理官吏的同时平解冤抑,对地方进行社会治理。例如,宋代监司不治狱,无刑狱机构,仅负责审查地方案件、平反冤案、监督地方官吏,使之依法审判。在治理社会问题时,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也需要通过一般的行政系统以及特殊的司法系统传递到地方执行。地方的回应和行动是司法权运作的重要环节,也是刑事司法治理的重心。中国古代在大一统时期,司法权高度统一,各地方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追求稳定、可预测和高效。
在中国古代政治制度中,自上而下的信息传递渠道十分发达,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动员。在司法系统中,常规的案件处理机制足以应对大多数情况,但是面对“非常”状态中的案件时,比如朝廷高度关注、突发重大社会问题、群体性事件等,就需要动用另一套机制,即运动型司法治理。运动型治理就是打破科层制的边界,广泛动员部门间的力量,集中整合资源,以达到快速纠偏、规范的目的。在刑事司法中,运动型治理通常表现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调集资源获取线索抓获大量犯罪嫌疑人,并对犯罪者从重、从快惩处。这种治理方式往往可以在短时间内压制社会问题,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与自上而下相比,自下而上的信息传递要困难得多,故而治国者除了要考虑“上令下达”问题之外,还需要解决“下情上达”的问题。中央掌握地方的情况,尤其是了解包含下级官员履职情况、各地社会矛盾问题的案件信息,对社会的长治久安至关重要。仍以清代为例,在司法系统内,“审转”与“上控”是案件通往上级的渠道。“审转”是国家依职权启动的,是获取案件信息的常规机制,中央通过这一制度纠察错判,发现下级官员偏私枉法的线索,并进行惩处。通过上级机构的驳异,下级官吏能够对国家的方针和指令更为了解,司法系统也运用程序控制在一定范围内统一法律和政策的适用。“上控”是当事人自行发起的,中央希冀体制外的因素可以将重要信息,特别是基层丰富的社会信息汇集到更高层级的机构手中。有学者指出,相比“审转”侧重于“纠错”和“规则治理”功能,“上控”的逻辑出发点则是一种“政治治理”,其运行的目的更多旨在实现对地方吏治民情的监督与控制,以确保社会有序治理。从另一个角度看,通过对“上控”案件的处理,中央或高级官员也在向民众和下级官吏传递着统一的治理政策。
(三)治术:司法技艺的差异化调适
中国古代刑事司法治理蕴含着丰富的治理智慧,其中一个显要的特征就是司法技艺的差异化调适。所谓司法技艺,就是司法官吏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采用的一套技术规范。在个案的权衡上,官吏采取何种司法技艺,直接反映了其具备的政治智慧。中国古代司法官吏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治理术和多元的治理方法,由不同主体共同实现良法善治。在国家层面,刑罚被视作治理的重要工具和手段,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工具。刑罚和治理之间具有动态关系,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治理需求相适应。这种思想集中体现在“世轻世重”原则上,该原则倡导刑罚的实施应当因时而宜、因地而宜、因罪而宜。
在地方治理层面,地方官也会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采取差异化的治理技艺。中国传统治理的技艺呈现出明显的行政化特征,具有高度的灵活性。行政治理的方法占据主导地位,司法治理是行政治理的有效补充。传统中国的政治体制奉行“行政兼理司法”的权力结构,地方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当地的司法官员,职掌辖区的审判工作。在多数情况下,基层政权就是“一人衙门”,只有行政长官这一名国家正式任命的官员,由其兼掌行政和司法工作。衙门内配有书吏、差役等人员,这些人员或多或少也参与司法案件的处理,刑名幕友甚至还承担指导断案、集体合议、撰写判词等重要工作。在清代,县衙内的书吏负责各自“房”所管辖范围内的法律争端和刑案的处理,包括为提起诉讼之人准备状词并呈交知县、围绕纠纷或犯罪行为展开调查、填发传票和捕票、记录当事人的供证、保管赃物、收缴罚金等。但是这些主体不具有独立地位,无论在行政抑或司法活动中都属于从属性和辅助性角色。因此,只有行政长官才享有司法权,有权审判案件、定罪科刑。如果将目光转向中央,虽然中央政权体系中设有廷尉、刑部、大理寺等专门处理刑事司法相关事务的机构,但这也不意味着在中央层面行政与司法是相分离的。这些部门的设立并非将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只是国家为了控制刑罚尺度,遵行慎刑原则的安排。
在治理方法层面,古代的司法注重教化和调解,争取双方息讼止争。根据主体的不同,调解可以分为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州县官府调解等多种形式,刑事司法的治理主要通过州县官府进行调解。官员面对狱讼之事,必先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其角色不完全是一个客观消极的裁判者,而是扮演“家长”的角色积极介入纠纷、劝说调停。裁断狱讼的官员同时也是治理一方的“父母官”,辖区内有争讼常常被认为有伤风化,是官员未宣明教化的责任,故而调处息讼、化解纠纷是官员的第一要务,而非作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判决。由于古代奉行纠问制的诉讼模式,裁判者握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外处置权,因此即便是刑事犯罪,如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亦有调解的空间。官员不仅可以默许、放任当事人之间的“私和”,甚至鼓励和追求这种和解。究其原因,主要也是为了维系熟人社会中的邻里关系,维护基层的社会秩序。实际上中国式法治的情理法意蕴渊源于中国历史深远的礼法传统,而礼法传统植根于乡土中国的特性,即便是古代强大的中央集权体制,也只能采取折中式的“集权的简约治理”。
中国古代刑事司法治理的另一大特征主要体现为国家与家族的“合作共治”。由于国家版图庞大,政府权力难以全面深入基层实施管理,因此各个时期基层都存在自治组织,在各自社会单元内通过礼制维护基本秩序。明清时期有“皇权不下县”之说,意为国家权力止于州县,在县级以下不设置正式的政府机构。《大诰》还曾规定县官不许下乡扰民。由于国家缺乏在基层建立有效官僚系统的能力,因此一方面需要民间社会自行承担大部分治理工作,乡里一级的基层治理主要依靠宗族耆老、乡绅的自治,呈现出“官—绅—民”三类主体间的互动;另一方面,由地方精英推举并得到县官任命的一些“准官吏”在基层治理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其职责也包含刑事案件的处理。比如明代的里甲、耆老就获得了国家法律赋予的司法审判权,成为兼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初审主体。在明代,国家一度还为宗族耆老的调解设立了专门的场所,即朱元璋时期在各地设立的申明亭和旌善亭。申明亭是通过树立反面典型、公开犯罪者罪行与悔过书的手段警示社会。与此相对应,旌善亭的主要目的是“扬善”。申明亭辅以旌善亭的设立,是基层治理技术差异化调适的重要标志。申明亭和旌善亭的设立契合了“明刑弼教”的传统治理思维,为明清两朝统治者所重视,其社会治理的效果较为明显。根据《大清律例》之规定,罪行轻微的罪犯及女性罪犯可以送交宗族,责成宗族管束训诫。由此可知,除了司法裁判之外,古代宗族也具有类似如今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权。在清代乡治中,除了国家正式的佐杂分防组织和宗族等民间自治组织之外,还有里甲、保甲、乡约、团练等半正式的职役组织。如何将权力覆盖并渗透进乡村等传统治理的薄弱区域,是中国古代治理的难点之一。在这方面,刑事司法领域多元共治的格局提升了国家治理的“基层渗入”能力,有效维护了大一统国家的稳定结构。
四、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治理范式的现代意蕴
中国传统的治理方略被历代统治者所熟谙,内生于古代治理经验的逻辑和模式仍旧对当今中国的国家治理产生相当的影响。如今的中国与古代中国所面临的治理难题有诸多相似之处,传统的治理方案在很多方面仍然符合中国当下的基本国情,破解当代治理困境的答案仍需从过往的治理经验中找寻。传统刑事司法治理方式是中华法系司法文明的集中体现,蕴含着中国社会的“治理密码”,在当代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套有别于西方的治理范式,在依照现代社会治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调适后,依然可以发挥不可替代的功效。现代刑事诉讼的政策性机能赋予了其参与社会治理的能力。在当代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运行在社会治理层面的目标涵盖了“政治安全防线稳固、矛盾纠纷有效化解、违法犯罪有效遏制、灾害事故有效防范、社会心态理性平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平安和谐状态”等。实现上述社会综合治理目标,需要从传统刑事司法治理中汲取经验和智慧。
(一)调节刑罚实现犯罪治理
古人很早就发现了法律的基本性质原理,将法律视为国家社会的普遍规范尺度,认识到法律制度作为国家的价值衡量与判断标准,能够为国家政治与社会生活提供有效的规范、约束和激励。“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刑罚的世轻世重原则便是对这一观念的经典总结。时至今日,刑罚的设置仍应当随世而异、随时而宜。法律如果与社会实际情况相左,同基本国情社情相脱节,就会失去其合理性和公正性。
刑事司法治理的直接对象是犯罪行为。从狭义上理解,刑事司法的治理即是对犯罪的治理。在微观层面,刑事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对越轨和犯罪行为的处理,运用“制造服从”“压制越轨”等方式进行社会控制,重塑公民对规则的遵守,维系社会秩序。在宏观层面,鉴于犯罪对社会秩序、民众安全会造成严重危害,将犯罪率控制在较低水平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犯罪结构与社会结构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控制犯罪,而犯罪和刑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广泛的社会力量与决定因素,如当时的社会和经济状况等,而刑罚又反作用于社会和经济关系。犯罪结构反映了社会结构的变化,犯罪治理的方式应当与当下的社会形势相适应。除了作为整体的犯罪治理之外,对于具体类型的犯罪的处理也关乎各个领域的治理,如在环境保护、食药安全、知识产权等领域,我国司法机关时常通过发起专项整治、颁布专门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开展治理,这种司法层面的处理也必然会影响相关领域的治理。
在中国古代的刑事治理观中,礼是治理社会和建构秩序的规范,而刑罚作为“刀把子”是国家掌握的“凶器”,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使用,且应当尽可能减少重刑酷刑。这种慎刑恤性、强调刑罚宽平的治国方略是儒家为政以德、以人为本思想的体现,与当代法律文明中刑罚公正与人道的原则是相通的。当前我国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轻微犯罪在所有犯罪中的占比有所增加。在此背景下,轻微犯罪治理成为刑事司法治理的主要面向。社会和犯罪结构的转变对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治理要求,也需要采取更多的非刑罚措施或轻刑化措施解决犯罪问题、维持社会秩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最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之一。该制度承载着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彰显出刑事诉讼的人文关怀,是古代刑罚宽平这一司法伦理的当代映射。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7条第2款规定,认罪认罚中的“认罚”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要求。这一规定与中国传统刑事司法追求犯罪之人认罪悔过的精神,以及“刑教兼施”的目的是一脉相承的。也就是说,只有犯罪者认识到自身的罪过并且悔过自新,才能实质化解社会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意义上也是传统社会治理模式的延续。
(二)借助司法促进矫治教育
融情于法、寓教于刑是古代刑事司法实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古代刑事司法中大量出现的劝诫和说教,就是为了发挥司法在教化民众上的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刑事司法制度就是通过惩治罪犯警示和震慑违法犯罪行为,彰显社会正义,而案件的判决则向公众传达了何为合法正当的行为方式,进而引导和塑造社会观念的形成,这本身就是教育的过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一些制度体现了教育的功能。例如,在管辖制度中,刑事案件主要由犯罪地法院管辖,除了便于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取证和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外,通过审理案件在社区中进行犯罪一般预防、施以法治教育,也是重要原因。又如,法庭依照公开审判原则吸纳民众旁听,可以通过案件审理对当地民众开展法治教育。实际上,现代审判仍然保留了剧场化的特征,法庭依靠威严的仪式感化民众,使其主动尊法守法,这也是法治教育的体现。特别是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下,民众可以远程在线观看庭审直播及回放,法治教育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得到了极大拓展。即便在未成年人等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中,法官也应遵循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积极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除此之外,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检察听证员等公民参与司法的制度同样也承担着法治教育的功能。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采取随机抽选、单位和个人推荐等方式选任数量庞大的公民参与司法决策、监督司法活动。这些人员每次参与庭审、听证、作出裁判,进行宣誓和培训等活动都是一场场直接和生动的法治教育课。这些制度有助于在公民当中传播法律知识,以点带面在全社会中形成法治氛围。
在当前轻微犯罪多发的背景下,需要探索符合中国司法实际需求的轻微犯罪治理路径,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刑事司法治理方略。一方面,轻微犯罪的扩张意味着单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司法的重心一定程度上应当从惩罚转移到矫正之上;而且轻微犯罪案件比例的攀升使得个案办理的效率全面提升,司法机关客观上也能够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教育矫治、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上。为提升轻微犯罪治理效能,刑事诉讼法应当扩大不起诉的范围,特别是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从未成年人拓展到成年人。在这方面,地方已在醉驾等案件中探索出了“认罪认罚+公益服务”的不起诉模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自愿从事公益服务,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察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公益服务的内容包括接受交通规则法制教育、参与交通卫生社区服务等。这些举措不仅缓解了基层治理中人力资源的不足,还有助于培养犯罪嫌疑人的规则意识,实现有效的教育矫治,有必要进一步推广。另一方面,轻微犯罪案件大量涌入刑事诉讼程序,使得犯罪的风险可能被忽视甚至难以识别。对此,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等刑事司法风险评估机制,化解社会治理的风险点。在以上的过程中,同样需要强调教化的重要性。例如,根据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措施就包含有浓厚的教育意涵。
中国古代判词是司法进行道德宣教的主要载体,是治民化民的重要手段和途径。时至今日,刑事司法的裁判结果仍然是社会主流价值的反映和体现,在社会道德观、价值观的塑造和引领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导向作用。社会公众往往对刑事案件抱有更大的关注度,多数社会热点案件都是由刑事司法程序处理,这凸显了刑事裁判在矫治教育方面的重要性。刑事裁判通过价值评价提升法律认同,通过商谈对话提升社会认同,通过道德论证提升情感认同,在司法裁判与民众之间架起了桥梁,促进了教育功能的实现。为了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作用,近年来我国法院系统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不仅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用作解读立法目的和把握法律原则的遵循和依据,还将其视为检验自由裁量权的标尺。这一举措旨在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和引领等功能,是对优秀传统司法治理方略的创新性发展。
(三)动员社会塑造共治格局
中国古代刑事司法的治理呈现出“共治”的格局,熟人社会中社区邻里的力量历来为统治者所看重。中国古代长期实行保甲制度,其特征是以“户”为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家族以及其他基层组织承担了犯罪预防、调查和处置等工作。在治理层面,如何做到上令下达并且落到实处,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一环。在此颇具挑战的一个问题是,在一些国家权力相对薄弱的区域,如何实现有效治理。比如中国古代的“皇权不下乡”之说,指的就是县官的行政权力原则上不涉足乡村的治理。在传统乡村社会中,政权和法律难以渗透,社会的秩序由宗族和礼制规范进行维系,呈现出“无讼”和“长老政治”两大特征。可以说,古代国家在基层治理上选择的策略是与宗族耆老等主体“合作共治”。
当代中国的司法治理同样重视基层的作用,不仅通过发布政策文件、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将刑事司法政策渗入地方和基层,还需要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群众组织的作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了“依靠群众”原则,这项原则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从刑事侦查阶段侦查取证的发动和依靠群众,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人民陪审员及人民监督员参与,到刑事执行阶段的社区群众参与,都是公民协同治理的典型例证。特别是刑罚执行阶段的社区矫正工作,成为刑事司法协同治理模式新的发展方向。根据2019年《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除了专职人员外,还有社会工作者、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的参与。除此之外,不起诉和缓刑的考验监管、强制措施和量刑的社会危险性调查评估,都需要基层组织更广泛的参与,以及第三方社会机构的配合与支持。社区基层组织参与的机制融合了传统社会中乡里自治的做法,这对帮助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满足了现代刑事司法治理中社会化治理的需求。
在数字时代,传统社会形态发生变革,联结互通和权力分散化的网络社会已然形成。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已经演变成社会治理的难点和痛点,“公私合作”的治理模式亟待拓展至网络社会。在网络空间中,国家为增强“网络渗入能力”,应当与网络平台协力合作,奉行“政府管平台、平台管个人”的逻辑,形成“共治”格局。在技术权力框架下,网络平台不再是单纯的私主体,而具有公共属性。网络平台容纳数量庞大的用户,提供虚拟公共空间,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甚至还能够对违法犯罪进行监测和调查。由此,网络平台也应当在社会治理或者网络空间治理进程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在“全链条”犯罪控制方面承担相应义务,包括事前的监测、识别、预警,事中的阻断、干预,以及事后的处置、配合调查等。
五、结 语
中华传统司法文明中包含丰富的治理理念和技术,在如何治理大规模国家这个问题上已经积累了大量可资借鉴的经验。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治理模式蕴含着对刑罚的性质、刑事司法的功能、司法与人民的关系等问题的深刻认识。这种治理方式内嵌于中华民族文化精神之中,并在诸多方面塑造或影响了当下的国家治理体系。提炼中国刑事司法治理的内生逻辑,使之符合法治要求,是中国刑事司法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当代刑事司法体系应当发挥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治理优秀成果的强大理论解释力,赋予其实践生命力。站在新的历史交汇点上,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宏伟目标,刑事司法制度同样必须立足于“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与增强中华文化影响力”的坚实基础之上。这也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的要求。
我国通过吸收传统司法文明中的优良传统、实践成果,形成了一套内生于中国国家治理经验模式的刑事司法治理方略。本文在中国刑事司法治理内生逻辑的基础上,提出刑事司法治理的中国模式,进而探讨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治理模式如何适应当下的国家治理需求,如何服务于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韩非子有言“奉法者强则国强”,中国古代思想家们已经认识到只有重视法治,国家才会强盛,认识到法律是治国安邦的基石,是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关键力量。这些深刻的法理论述,历经千年仍然具有强大的理论解释力和实践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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