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30日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10月20日。此为202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系统阐释司法实践中疑难复杂及争议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既关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亦将深刻影响未来公司诉讼的生态演进与制度走向。
《征求意见稿》共设九十条,体系结构如下:一般规定(11条)、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19条)、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9条)、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9条)、公司治理(11条)、公司解散与清算(18条)、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10条)及附则(3条),全面覆盖公司生命周期核心环节。东卫全国民商事业务研究中心拟基于本所实务经验,聚焦司法实践高频争议焦点,围绕《征求意见稿》核心条款形成十期专题研究,旨在协助公司股东、高管、债权人精准理解并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为合规管理与诉讼实务提供操作性指引。
在企业融资环节中,对外担保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它既是企业从事商业运作的关键手段,也是对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护。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在引入对外担保规范的同时,将企业的担保行为划分为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两类。其中,关联担保是指企业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提供的担保,由于其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因而受到更为严格的内部流程约束和法律审视。《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关联担保的适用作出了更为细致深入的规定,这不仅有效回应了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通过为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或为本公司、母公司的股权投资人提供担保,从而规避对外关联担保决议程序的情形,也彰显了公司法平衡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强化公司运营规范、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意旨。
01
法条沿革
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初制定时,基于当时金融管制背景与公司(有限)权力理论,曾在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对外担保,在适用时引发了不少争议。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开启了对公司对外关联担保的复杂规则体系:
02
审查内容
(一)担保对象
随着《征求意见稿》的公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中适用关联担保规则的担保对象,除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外,还包括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双控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以及意欲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自身或其母公司股权的投资者。所谓实际控制人,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将后两种情形纳入关联担保的规制范围的原因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间的股权交易和关联关系日益复杂,仅将关联担保规则的担保对象限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已难以满足现实需求。将担保对象范围扩大至公司双控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及其母公司的股权投资者,有助于更全面地避免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被不当处分,防止因不恰当的担保行为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和风险。同时,该扩展亦符合关联交易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理念,能够有效遏制通过多层股权结构或代持安排规避法定决策程序的行为。对于意欲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自身或其母公司的股权的投资者,若缺乏相应担保限制,可能诱发以债务转嫁方式实施变相抽逃出资的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其纳入关联担保规制范畴,体现了立法对公司治理中风险防范的前瞻性考量。
此种规制范围的扩大对集团公司造成的实质影响主要体现在,集团公司内部各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和担保行为将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一方面,集团公司需要加强对内部担保行为的审查和管理,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另一方面,集团公司也需要更加谨慎地处理与外部投资者之间的股权交易和担保关系,以避免因违规行为而引发的法律风险和财务损失。
(二)审查事项
1、概述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其决议程序须遵循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债权人接受担保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应查阅公司决议文件及其组织机构的权限范围,确保担保行为已经有效内部决策。若债权人未履行该义务,则难谓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审查标准宜以合理的形式审查为限,即核实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签字、表决权比例等表面合规性即可,无需深入探究实质真伪。这一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人代表越权行为的规定相呼应,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与风险防范的平衡。
债权人合理审查义务的确立,既保护了交易安全,又避免对公司治理造成过度干预。通过形式审查标准,法律在保障担保效率与防范越权代表风险之间实现了平衡。尤其在集团化运作中,复杂的股权结构更要求债权人审慎识别关联关系,防止因程序瑕疵导致担保无效,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具体分析
根据担保对象的不同,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应有所区分:
关联担保情形 | 债权人合理审查义务 | ||
(1)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被担保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需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该规定旨在防止利益输送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确保担保决策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债权人在此类交易中须严格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及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核实关联股东是否回避表决,且决议通过比例符合法定要求。若债权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明知或应知存在程序瑕疵仍接受担保,则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具体来说,债权人的“合理审查义务”需覆盖:
①决议机构合规性:必须是股东会决议(不能用董事会决议,即使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也无效);
②关联股东回避情况:被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未参与表决;
③表决权比例合规性: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须过半数同意;
④决议签署形式真实:参会股东签名或盖章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债权人可通过查阅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等方式核实相关信息,确保审查行为达到合理注意标准。此外,债权人应留存会议召集程序、表决过程及决议文件的完整证据链,以备后续发生争议时证明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对于上市公司,还应关注信息披露合规性,确保担保事项已依法公告,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影响交易效力。
(2)公司为双控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公司与其双控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由于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本质上是为双控人利益服务,属于公司重大事项,故债权人除需审查前述第(1)款中的事项外,还需结合《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具体来说,债权人的“合理审查义务”需覆盖:
①是否存在控制关系:对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双控人是否存在控制关系进行合理审查;
②决议机构合规性:如存在前述控制关系,必须是股东会决议(不能用董事会决议,即使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也无效);
③关联股东回避情况:控股股东、受双控人支配的股东未参与表决;
④表决比例合规性: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须过半数同意;
⑤决议内容一致性:决议需明确担保对象为关联公司,且未超过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
(3)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权提供担保
此类担保行为中涉及股权收购可能影响公司资本稳定性,若被担保人无法偿还债务,公司可能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损害公司资本,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故债权人需结合《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具体来说,债权人的“合理审查义务”需覆盖:
①决议程序合法性:债权人应审查该担保行为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由无利害关系股东作出,排除拟被收购股权股东的表决权;若担保实质上构成对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调整,还应确认股东会决议已获无利害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保程序合法且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②担保限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最高担保额度,且应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避免变相抽逃出资或削弱公司偿债能力。同时,债权人需审查担保金额与被担保股权价值的合理性,防止出现过度担保情形。
03
司法案例
(一)上市公司关联担保中债权人承担更谨慎的审查义务¹
1、基本案情
2017年,安康与吉林信托签订了受益人为安康的《信托合同》,并对信托期限、信托受益权转让、信托终止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安康与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协议明确,郭东泽为仁建公司实际控制人,郭东泽愿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提供担保责任。
其后,吉林信托按照受托人安康的指令,与仁建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同日,安康与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东泽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康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等费用向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限。
2018年,案涉信托贷款到期,仁建公司按照《信托贷款合同》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履行义务,郭东泽也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向安康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安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东泽向安康返还信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并要求安通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裁判观点
(1)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
一审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郭东泽持有安通公司35.19%股份,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在《保证合同》签订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故郭东泽依法有权代表安通公司与安康签订案涉《保证合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
(2)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
一审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学规范,强调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能力做出权利安排和限制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等的限制和分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只要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签约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即应认定合同有效。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 |
(3)上市公司关联担保中,债权人应审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否则非善意相对人
a.关联担保中,债权人承担更高注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b.关联担保中,债权人应审查股东会决议及表决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c.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债权人审查成本较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4)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做出的“陈述和保证”,不能证明债权人尽到审查义务
一审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案涉《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人的陈述与保证”第1.2项中明确表示:“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安康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履行何种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安通公司书面作出上述保证,应视为安康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 | 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定……,但该意思表示系由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郭东泽有权在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安通公司作出。 |
(5)上市公司披露的《专项审核报告》和内控报告等,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签订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根据安通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其中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且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可见安通公司认可其与安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照安通公司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将势必鼓励“出尔反尔”的投机行为……即使作为上市公司,安通公司未如实披露有关担保情况,有可能损害广大股民利益,该行为亦应由股市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股民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权利救济,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 根据安通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专项审核报告》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事实证明,安通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 |
(二)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应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²
1、基本案情:
2018年,恒旺公司(应收账款受让方)与南华深科公司(应收账款转让方)、天润公司(担保人1)、赖某某(担保人2)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合同约定,南华深科公司就其应收账款债权向恒旺公司申请融资,天润公司及赖某某同意为南华深科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各方签订《商业保理合同之补充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
另外,天润公司、赖某某分别向恒旺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应收账款转让方履行《商业保理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其中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均作出了约定。
其后恒旺公司向南华深科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但后者并未足额还款。恒旺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华深科公司支付融资款本金、违约金等费用,并要求天润公司和赖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裁判观点
(1)天润公司为南华深科公司提供保证应当适用关联担保的规则
一审法院 | 二审法院 |
根据现有公示的工商信息,天润公司与南华深科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天润公司章程规定,其对外担保事项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即可。 | 据天润公司年度报告显示,天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赖某某,据合同载明,各方均确认,天润公司及赖某某为南华深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此可知,赖某某实际控制了天润公司与南华深科公司,故案涉担保是天润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赖某某所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董事会具有相当影响力,如果该担保仅需董事会决议即可通过,恐无法体现公司决策的集体意志,容易使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 |
(2)合同约定披露了实际控制关系,债权人应当审查股东会决议,担保人的董事会决议不能证明债权人尽到审查义务
一审法院 | 二审法院 |
天润公司9名董事会成员中已有出席会议的5名董事会成员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符合天润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恒旺公司以该决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天润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 本案中,恒旺公司是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合同明确载明,天润公司及赖某某为债务人南华深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恒旺公司对债务人及担保人之间的股权或控制关系应属明知,也应当意识到天润公司提供本案担保可能系受其实际控制人赖某某的控制,更应对天润公司的内部有效决议做审慎审查。 天润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公司章程、重大经营信息等均依法公开,其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行为还受证券监管部门诸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约束,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以及公司股东大会的重大决议事项,恒旺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对此更具备专业的审查能力。 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综上,被上诉人恒旺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担保函》经过天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
(三)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债权人知晓印章虚假的,民事判决得据此认定相对人非善意³
1、基本案情
2010年,浙商公司与济南国铁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李某、中通公司向浙商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就签署协议下的合同向浙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浙商公司与济南国铁签署《合同展期协议》,明确了济南国铁未能如期履行合同项下的煤炭买卖合同,涉及的未交付煤炭的预付款金额。浙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通公司和李某连带清偿预付款本金、资金占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系中通公司股东,且在案涉协议履行期间,担任中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根据中通公司提供的印章销毁和备案证明、刑事判决及刑事卷宗材料等证据,虽然对中通公司该编号印章已经销毁的事实,李某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以及李某已告知王贵团中通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的事实,刑事判决中均予以认定,但就刑事判决而言,其追究的系李某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责任,涉及李某加盖该印章对外产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则不宜以刑事判决的相关认定为据,而应结合民事诉讼的相关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 | 根据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王贵团作为浙商公司总经理,对于涉案《担保函》及《关于<担保函>的补充约定》中中通公司印章系伪造、提供担保并非中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而且《担保函》、《关于<担保函>的补充约定》、《合同展期协议》等主要涉案材料均是按照王贵团的意志所形成,王贵团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其行为目的难谓善意。因此,在浙商公司总经理王贵团明知李某无权代表中通公司提供担保,甚至王贵团主导设计中通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浙商公司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的善意相对人,李某的越权担保行为对中通公司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 |
(四)债权人对担保限额的审查以公开、直接获取为条件,不应以能够计算担保限额为由加重债权人的实质审查义务和交易成本⁴
1、基本案情
2017年,华融江西分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金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资金委托给受托人,以受托人名义向三环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并由中天资产公司、中天能源公司、邓某、黄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金汇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三环公司作为借款人一、盛隆公司作为借款人二签订《信托贷款合同》。
其后,中天资产公司就前述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邓某、黄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中天能源公司就前述担保事宜形成董事会决议,并在决议中载“郑重声明:2016年的年报在审计中,经测算本决议的担保金额及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因本决议不合法、不符合本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金汇信托公司损失的,由本公司及在本决议上签名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其后,各保证人分别与金汇信托签订《保证合同》。
2019年,金汇信托公司作为转让方(受托人)与华融江西分公司作为受让方(受益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前述金汇信托公司对三环公司、盛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包括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同日,金汇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
华融江西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环公司、盛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要求中天资产公司、中天能源公司、邓某、黄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裁判观点
(1)案涉担保金额超过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且核算依据应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术语定义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天能源公司《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华融江西分公司虽然主张,据中天能源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其净资产达4017403024.36元,其10%为401740302.44元,该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担保金额。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载明:“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故前述“净资产”概念为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在内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华融江西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天能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案涉担保发生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2313251896.91元,案涉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上述10%的比例,故应当进一步由中天能源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债权人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对担保限额的审查不宜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中天能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天能源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虽然中天能源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
04
实践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在认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应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持股比例、表决权支配、人事任免及财务决策等因素进行实质判断,防止通过代持、信托或协议安排规避法律责任;对于隐名控制者,亦应穿透核查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实际影响力,确保担保行为确系出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非个别主体滥用控制地位之工具。对于存在控制权争议的公司,须特别关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过程,防范以形式合法掩盖实质侵权。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及股权变动台账,以追溯资金往来与控制权演变的连续性。对异常交易节点须重点排查,识别是否存在通过多层嵌套规避监管的情形。
(二)双控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的认定
应参照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关联关系的界定标准,结合股权结构、协议安排、资金往来与决策协同性等要素综合判断,避免仅以形式上的股权隔离否认实际控制关系的存在;尤其在担保交易中存在利益输送或风险转嫁情形时,更应穿透至最终受益主体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控人通过多层架构规避担保程序的行为,已呈现趋严审查态势。法院倾向于结合交易背景、资金流向与控制实质,判定担保效力。债权人未尽穿透审查义务的,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进而影响担保权利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不仅需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合法性,还需核查担保方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隐性关联关系,尤其关注是否存在通过代持、VIE架构或一致行动协议等隐蔽方式实现控制的情形。
(三)“母公司”定义如何把握?即向上多级穿透的母公司是否属于本次司法解释扩充的范围?
我们认为,母公司应作实质认定,不仅限于直接控股的上一级公司,凡通过股权、协议或其他安排对公司形成实际控制的上级关联企业,均应纳入母公司范畴予以审查。尤其在集团化运作企业中,控制链条可能延伸至多层架构顶端的实际操控者,该等主体虽不直接持股,但通过表决权委托、财务并表或人事任免等方式持续施加决定性影响,亦应视为母公司范畴。《征求意见稿》中对关联担保的扩张适用旨在堵截以结构复杂性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故判断标准应聚焦于控制力的实质存在而非层级远近。对向上多级穿透后最终受益人或一致行动人的审查,已成为识别真正母公司的重要路径。
(四)关联担保合同因债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而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时,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
在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李某亮、李某雷、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92610号]中,一审法院明确指出,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若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审查过公司的相关决议,仅因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信赖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所涉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公司虽免于履行担保义务,但仍需基于其内部管理过错(主要体现为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漏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并非担保责任的延续,而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体现,旨在衡平债权人合理信赖与公司治理缺陷之间的利益冲突。法院据此划分各方责任,既警示公司规范公章使用与治理结构,也促使债权人审慎核查担保决议程序,共同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
05
关联担保合规操作指引
(一)对公司的合规操作规范指引
1、决议机关与表决程序
(1)决议主体:关联担保事项必须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无权决定。
(2)表决机制:关联股东(含实际控制人及受双控人支配的股东)应全程回避表决;出席会议的无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为最低标准,公司章程可约定更高比例,但不得降低。
(3)时间顺序:决议形成日期须早于担保合同签署日期,严禁倒签;用印、对外签署及资金划出均须在决议生效后执行。
2、决议内容完整要求
建议股东会决议须逐项载明下列要素:
①被担保人名称及与公司的关联关系;
②担保最高限额(币种、金额);
③担保方式及范围;
④主债务履行期限;
⑤反担保措施、反担保物权属及估值(非必须);
⑥违约责任、追偿机制与实现顺序。
3、上市公司附加义务
(1)信息披露:决议形成后两个交易日内,按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格式指引披露担保详情,包括被担保人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累计担保余额占公司净资产比例、反担保物估值摘要、是否已出现逾期等。
(2)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应就担保必要性、对价公允性、风险可控性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告。
(3)ESG报告:将重大关联担保事项纳入年度ESG报告“治理”章节,接受资本市场持续监督。
(二)对债权人的审慎义务指引
1、尽职调查基础资料
债权人应要求担保人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关联股东名单及股权结构图等。债权人接受担保前,应取得并核验以下文件原件或在登记机关备案的最新版本:
(1)必须核对事项:
① 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确认表决权比例及关联股东名单;
② 股权结构图(向上穿透不少于三层),识别最终受益所有人;
③ 股东会决议正本,核对决议上的股东是否为担保时的现任股东。若决议上的股东为原股东(公司章程已变更),债权人未审查则不属于善意。
(2)其他核对事项:
①被担保人财务报表及信用状况证明,包括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以及近六个月内无重大违约记录的征信报告;
②重点关注其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及经营性现金流覆盖债务能力。对于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净资产50%的企业,应要求其提供偿债资金来源说明;
③如存在反担保的情形,债权人还需核查反担保物权属清晰性与可执行性;
④涉及不动产或股权质押的,须完成登记公示程序方可放款。
2、善意审查标准
结合近年司法案例,“合理审查义务”的核心是形式审查,即债权人需对决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决议的真实性或形成程序。具体包括:
(1)审查决议机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而非董事会决议),债权人需确认决议是否由股东会作出。
(2)审查决议中的股东身份与公司章程的一致性:债权人需通过公开信息(如工商登记)核对决议上的股东是否为担保时的现任股东。若决议上的股东为原股东(公司章程已变更),债权人未审查则不属于善意。
(3)审查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规定:关联担保中,被担保股东及受双控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债权人需确认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是否过半数通过。
此外,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有特别约定,还需审查担保金额、期限是否超越章程授权。
3、合同条款设计
(1)建议增加陈述与保证条款:公司保证已履行全部法定程序,如存在虚假陈述,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债权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含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2)建议增加加速到期条款:担保人出现被诉、信用评级下调、核心资产被查封或其他重大风险事件时,债权人有权宣布主债务立即到期并优先实现担保权。
本文引注:
[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2]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892号
[4]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67号
律师简介
陈怡伊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及博士,美国纽约大学法学硕士,现任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东卫全国民商事业务中心副主任,业务专长涵盖争议解决、刑民交叉及公司法律服务领域。在争议解决方面,她尤其擅长代理合同类诉讼以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所代理的多起二审案件均取得了发回、改判的良好效果。在刑民交叉领域,她成功代理了多起因刑事案件引发民事赔偿的复杂案件,并通过精细化的代理思路,最大限度地为客户避免经济损失。在公司法律服务方面,她为多家央国企、在华跨国公司及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服务,并代表客户参与重大、复杂的谈判、法律文件的起草和执行等工作。此外,陈律师还担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涉外法治人才培养实践导师、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校外导师等社会职务,并作为北京广播电视台《民法典通解通读》特邀嘉宾推动普法。她在法律研究方面也成果丰硕,先后在《法学杂志》《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检察日报》《中国检察官》《中国律师》《东卫经典民商事案例》以及“法律出版社“公众号、“威科先行”公众号、“东卫律师事务所”公众号上发表二十余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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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晋京律师
西南政大学法学与刑事科学技术双学位,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业务领域包括争议解决和公司法律服务。在争议解决领域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精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复合型专业背景下擅长案件研判、证据链构建与庭审辩论,能有效制定并执行诉讼策略。在公司法律服务方面,为天然气、煤炭行业多家国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并为企业提供劳动法律风险全流程合规管理服务,合同审查与公司治理结构优化等,致力于为企业从源头预防与控制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