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本质,决定了股权转让制度需在“股东转让自由”与“其他股东信赖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动态平衡,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实现这一平衡的核心机制。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84条原则性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该规则较原来规则变化巨大,但新公司法未明确侵害该权利的具体后果与救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系统性界定了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权利行使期限及救济边界,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承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
1993年《公司法》首次确立优先购买权制度,其第35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未提及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以及侵害该权利的后果。
2005年《公司法》修订对优先购买权规则进行优化,将“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增设“视为同意转让”的推定规则。
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首次对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作出细化规定。明确“其他股东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设置“三十日行使期”与“一年除斥期”,并限制“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不主张购买”的滥用行为,初步填补了规则空白。
2019年“九民纪要”进一步承接并发展上述规则,明确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优先购买权的关系,指出“侵害优先购买权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仅影响股权变动效果”
2023年新公司法第84条进一步简化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删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仅保留“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2025年《征求意见稿》承接新公司法,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以及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更加体系性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呈现出程序持续简化、规则日益清晰、价值重心向商事效率倾斜的趋势。这源于对商事交易本质的尊重,也回应了实践中“降低交易成本、稳定交易预期”的核心需求。
完善。
(一)同等条件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在原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除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之外。结合商业实践和司法实务补充了“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包括: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构成交易条件的其他事项,并且规定了举证责任在转让股东。
首先,对于实践中“转让方通过附加非金钱义务规避优先购买权”的现象,该条款认可此类非金钱义务属于“交易条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本条明确“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构成交易条件”需“转让股东举证证明”。既避免转让方虚构非金钱条件,也防止其他股东以“非金钱义务无法履行”为由拒绝行使优先购买权。
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一方面可以防范恶意串通。实践中部分转让方与外部受让人虚构“向公司提供借款”的条件,实质是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设置障碍,本条将举证责任归于转让方,要求其提供借款合同、服务协议、实际履行凭证等证据,可有效遏制此类规避行为。若转让方无法举证证明非金钱条件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法院可排除该条件,按金钱条件认定“同等条件”。
另一方面,有利于平衡转让方利益,优先购买权制度曾过度倾斜保护其他股东,导致转让方无法通过合理非金钱条件实现交易价值,本条允许转让方举证非金钱条件,实则为其提供“通过差异化交易条件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空间。若外部受让人能提供对公司有利的非金钱支持,且转让方能证明该条件的必要性,其他股东若无法满足,则转让方可合法放弃向其转让,转而与外部受让人交易。
(二)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在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规则的确定中:既要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要防止救济权滥用导致股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还需要为外部受让人提供违约责任救济,以达到救济与效率并重。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首先明确两类典型侵害行为:未通知其他股东;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优先购买权。以此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处的“未通知”不仅指“未告知转让事实”,更包括“通知内容不完整”——即未披露本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非金钱条件”等核心要素。通知义务的核心是“让其他股东能判断是否满足同等条件”,通知需满足“决策充分性”的标准。“欺诈”指转让方故意隐瞒真实交易条件;“恶意串通”指转让方与外部受让人合意虚构条件,二者的核心是通过意思表示不真实,使其他股东无法基于真实同等条件行使权利。
优先购买权救济的三项除外情形则进一步考虑“权利保护”与“交易稳定”的平衡。三十日短期除斥期:自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核心是“督促其他股东及时决策”。此处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需以客观证据认定,如转让方书面通知的送达时间、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知悉同等条件的时间。若其他股东在30日内未明确主张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可合法与外部受让人交易,避免“长期观望”导致交易停滞。一年长期除斥期:区分“股东名册变更”与“工商变更登记”两种起算点,且为“不变期间”,核心是“稳定已完成的股权变动秩序”。一年期限的设置是为了避免股权变更后多年仍被主张优先购买权,损害善意受让人的信赖利益:若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以名册变更之日起算,体现“公司内部意思优先”;若未置备,则以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算。
本条第二款明确“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经释明后仍不主张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承袭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二十一条第二款,是对优先购买权救济路径的限制:禁止“仅确认合同无效而不主张购买”。这一规则旨在避免“股权空转”即仅否定合同效力却不解决股权归属,导致转让方需重新寻找受让人,违背商事效率原则。据有关学者统计,此类“恶意诉讼”占优先购买权纠纷的25%,本质是其他股东借确认无效阻碍转让,却无实际购买意愿。
本条第三款区分两类责任主体,构建“过错与责任匹配”的追责体系,平衡转让方、其他股东、外部受让人三方利益,最终实现“优先购买权保护不阻碍商事交易效率”的目标。
(一)同等条件的司法认定发展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司法认定从早期仅关注价格、数量等表面条件,逐步发展为覆盖非金钱义务、隐藏对价、特殊交易场景的实质等同标准,且通过典型判例不断细化规则,形成可操作的认定路径。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31号“丁祥明、李晴与瞿斐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瞿斐建(某公司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与第三人达成合意但未完整告知其他股东丁祥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丁祥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遭拒,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第三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完整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转让意思表示,还需涵盖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完整对价。本案中,瞿斐建未向丁祥明披露付款细节,导致丁祥明无法判断是否满足“同等条件”,构成对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判决支持丁祥明按完整对价行使优先购买权。
该判例首次在最高院层面明确“同等条件”须具备“完整对价要素”,打破此前仅以“价格等同”认定的机械思路,将“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纳入核心要素,标志着“同等条件”从“单一价格”向“多要素综合”的初步进化,为后续司法解释列举“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提供了判例基础。
案例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1283号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情概要:环益公司与陈均为大地公司股东,环益公司持股44%,陈等8名自然人股东合计持股56%(其中陈持股1.5%)。2016年1月,陈等8名自然人股东致函环益公司,告知拟以9588万元整体转让所持大地公司51%股权给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能公司”),并通知环益公司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要求限期答复;环益公司回函仅主张优先购买陈持有的1.5%股权,拒绝整体受让51%股权;陈等股东以“股权整体转让不可分割”为由拒绝单独转让,后与高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51%股权整体转让。
裁判要点:本案中,包括陈在内的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与高能公司达成的转让意向为包括陈股权在内的合计51%的股权以9588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高能公司,在该转让条件下,陈的股权转让与大地公司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是不可分割的,其股权转让系包括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该拟转让价格系以整体转让为条件,并以整体转让确定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每一股东在整体转让价格中对应价格。环益公司仅要求对陈持有的大地公司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高能公司拟以9588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大地公司8名自然人股东的51%股权不属于同等条件。环益公司要求优先购买陈持有的1.50%的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4392号覃某、阳春市永基电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摘要:阳春永基电站的黄某1等11名股东转让股权给受让人范某3、江某,条件之一是受让人借款1000000元给阳春永基电站偿还银行借款、每股转让价格为260000元。受让人范某3、江某已实际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给阳春永基电站,并按每股260000元的价格支付转让款给黄某1等11名股东。虽然本案现有证据未反映黄某1等11名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方式通知覃某并征求覃某的同意。
裁判要点: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征询覃某是否同意按上述同等条件购买本案股权时,覃某均表示仅同意以每股260000元的价款受让黄某1等11名自然人股东转让的股权,而不同意提供借款1000000元给阳春永基电站。因此,在覃某不同意提供借款1000000元给阳春永基电站的情况下,覃某对黄某1等11名自然人股东转让的股权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为公司提供借款认定为“同等条件”。
(二)侵害优先购买权后果的司法判例发展
侵害优先购买权后果的司法裁判从早期“一概认定合同无效”的机械裁判,逐步发展为尊重合同效力加多元救济的裁判,最终推动形成“实质公平与商事效率平衡”的规则体系。
案例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上海某实业公司与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概要: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张某对外转让股权,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直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部分价款。其他股东得知后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并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口头通知或未通知均构成程序瑕疵;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第三人已支付的价款可通过不当得利向转让方主张返还。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230号黄某、三一重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摘要:金富盛公司由三一重能有限公司持股90%、黄某持股10%;三一公司拟对外转让其持有的金富盛公司90%股权,受让方为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3月,三一公司作出《股权转让告知书》,载明转让对价为“2.3亿元现金+4.7亿元风机采购订单”;4月通过EMS(黄某拒收)、微信、电话等方式将告知书内容通知黄某;7月,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0140.2万元(按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审计结果调整)为基础对价,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国电投江西公司持股90%)。黄某主张三一公司未有效通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侵害其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点:黄某于2019年3月29日在工商登记处获悉了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即黄某自该日起30日内有权根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黄某在2019年6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超过30日。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需综合现金对价与关联交易义务(本案中4.7亿元风机采购订单),黄某仅主张以20140.2万元现金购买,未涵盖风机采购义务,不符合同等条件要求。
案例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892号陈某与林某、周某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林某(某制造公司控股股东,持股60%)未书面通知小股东陈某,与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30%股权以150万元转让并办理工商变更。陈某诉请确认转让无效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周某辩称其为“善意第三人”。
裁判要点:通知义务:微信通知不符合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书面通知”的要求,林某未完整披露交易条件,构成侵害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排除:周某明知林某未履行通知义务(无证据证明周某尽到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不适用于权利瑕疵明显的交易;救济方式:支持陈某按150万元行使优先购买权,林某赔偿陈某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3万元),周某协助办理股权回转登记。
结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的条文精神及实践中的风险点,试从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及公司四个主体视角,提出具体实务操作建议,防范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一)转让股东的操作要点与风险防范
1.全面履行通知义务
书面通知:采用“纸质书面+电子邮件”双重方式通知其他股东,明确载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核心条件,并在通知中注明“30日内未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留存证据:保存通知的送达凭证,如快递回执、邮件已读回执,避免后续“未通知”的争议;
补充通知:若通知内容存在遗漏(如未说明支付方式),应在30日内补充通知,避免构成“未通知”。
2.审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明确同等条件:在合同中详细约定“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避免“模糊表述”导致的争议;
合理设置非金钱条件:若受让人担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更好实现交易价值,可设置合理的非金钱条件,同时留存实质履行证据;
规避恶意串通:避免签订“阴阳合同”,所有交易条件均应纳入书面协议,防止被认定为“恶意串通”。
3.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前核查:在办理股东名册或工商变更登记前,确认其他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避免登记后被撤销;
登记后通知:登记完成后,及时通知其他股东,避免其以“不知晓登记情况”为由主张权利;
异议处理:若其他股东对登记提出异议,应积极配合法院调查,提供“已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
(二)其他股东的操作要点与风险防范
1.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主动查询:定期查询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及时发现股权转让事实;
明确答复:收到通知后,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避免“逾期视为放弃”;
主张购买:主张购买时,应立即提供“同等条件的履行能力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担保文件),确保法院支持请求。
2.依法主张损害赔偿
证据留存:收集“转让人未通知”“自身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权”的证据(如病历、虚假材料);
及时起诉: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3年内起诉,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赔偿计算: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明确“股权溢价损失”的具体金额,确保赔偿请求有依据。
3.监督公司程序
要求公司配合:请求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等文件,了解交易详情;
异议登记:发现股权转让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可向工商部门申请异议登记,阻止后续转让;
股东会决议:若公司未配合,可提议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要求公司提供相关文件。
(三)受让人的操作要点与风险防范
1.强化尽职调查
核查优先购买权:要求转让人提供“已通知其他股东”的证据(如通知回执),并查询公司股东名册;
了解公司人合性:对有限责任公司,重点了解其他股东是否有购买意愿,避免后续权利冲突;
委托专业机构:复杂交易中,委托律师进行尽职调查,评估优先购买权侵害风险。
2.明确违约责任
约定违约情形:在合同中明确“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转让人违约;
赔偿范围:约定赔偿范围包括“已支付的定金、交易费用、机会损失”,避免损失无法弥补;
担保措施:要求转让人提供抵押、保证等担保,确保违约时能实现债权。
3.及时办理登记
尽快登记:合同生效后,尽快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避免其他股东抢先主张权利;
善意抗辩:若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自身善意且已登记的,可主张善意取得,对抗其他股东的购买请求;
异议应对:其他股东提出异议的,及时提供“自身善意”的证据(如尽职调查报告、支付凭证)。
(四)公司的操作要点与风险防范
1.规范股权管理
置备股东名册:严格按照新公司法要求置备股东名册,及时更新股权转让信息;
配合查询:向其他股东提供股东名册查询服务,避免因“未配合查询”导致的损害赔偿;
登记审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审查转让人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避免登记后被撤销。
2.履行通知义务
协助转让人通知:若转让人请求公司协助通知其他股东,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留存证据;
股东会通知:涉及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应及时通知全体股东,避免“未通知”导致的决议无效;
异议处理: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的,应及时组织协商,避免矛盾激化。
3.完善章程约定
细化优先购买权规则:在章程中明确“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通知方式”“期限起算点”,避免约定不明;
约定赔偿范围:约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减少后续争议;
排除部分情形:约定“特定情形下(如公司重组)股权转让不适用优先购买权”,提高交易效率。
新时代背景下,2023年新《公司法》的重大修订,以及本次征求意见稿的配套跟进,既是对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核心要义的践行,也是对优化营商环境、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需求的回应。
新公司法完成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体系化革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填补了立法空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在司法解释正式出台前,应充分参考《征求意见稿》的规则导向,结合本文提出的实务操作建议,规范股权转让行为:转让股东需全面履行通知义务,避免“未通知”或“恶意串通”;其他股东需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超过期限丧失救济机会;受让人需强化尽职调查,防范优先购买权侵害风险;公司需规范股权管理,履行审查与通知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立法、司法与市场主体的协同发力。相信随着《征求意见稿》的进一步完善与实施,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制度将更加成熟,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作者简介

孙晨飞律师
孙晨飞律师系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民革党员。现担任东城区律师协会不动产与建筑工程研究会副秘书长,东卫特殊资产及重大执行案件研究中心秘书长,西安信息职业大学法律顾问兼经济法专业导师,石景山区大学生就业创业法律赋能基地副主任,中国绿色矿山推进会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河南省公寓管理协会副秘书长,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优秀青年律师。
孙晨飞律师在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企业合规、公司治理等领域具有丰富经验。从业以来办理了众多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成绩,获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评价。
电话:136 8131 1932
E-mail:sunchenfei@dongwei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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